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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0:5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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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登记的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基本统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以及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未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外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或者文件,并填写统计机构规定的统计登记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介绍信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
  (四)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文件。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证件、文件齐全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准予登记,并于当日发给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基本统计单位下列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的;
  (二)地址变更(未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性质变更的;
  (五)经济类型变更的;
  (六)从属关系变更的。
  基本统计单位地址发生变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变更后的行政区政府统计机构办理转移统计登记。
  各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在办理转移统计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构通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终止的应当自被批准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4年。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的,视为未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复检制度。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复检。
  第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基本情况报送市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参加年度复检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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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以下简称《基本规范》),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基本规范》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基本规范》的重要意义

《基本规范》是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在总结近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全面规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标准。《基本规范》的发布实施,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基本规范》采用了国际通用的策划、实施、检查、改进动态循环的现代安全管理模式,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机构、安全投入、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绩效评定和持续改进等方面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干什么和怎么干的问题,能够更好地引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是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近年来,各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要求,结合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在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开展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加强了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基本规范》总结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共性特点,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进行了规范化定义,对各行业、各领域具有广泛适用性,能够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在各行业的普遍开展。

三是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原则要求,设定了各项法律制度。《基本规范》是对这些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内容的具体化和系统化,并通过运行使之成为企业的生产行为规范,从而更好地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同时,《基本规范》要求企业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自主评定和申请外部评审定级,也能增强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认真组织《基本规范》的学习宣传

《基本规范》即将实施,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基本规范》的学习宣传,加强对学习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工作计划,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有秩序、有效率地开展学习宣传,并将其作为2010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一是要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为确保《基本规范》的正确适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基本规范》释义。各单位要将《基本规范》作为各类培训班的重点内容,认真组织力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教育培训,使其深刻领会《基本规范》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基本规范》的基本原则,熟练掌握《基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能力。

二是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各单位要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工作重点和宣传工作要点,加强与新闻宣传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体,采取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现场咨询、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大张旗鼓、广泛深入地宣传《基本规范》。特别是要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掀起学习宣传《基本规范》的高潮,把《基本规范》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企业和广大从业人员。

三、切实做好《基本规范》的贯彻落实

《基本规范》的发布实施是安全生产标准工作中的大事,是搞好安全监管工作的有益尝试。《基本规范》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关键在落实。各单位要努力做好各项相关工作,在总结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基本规范》落实到位。

一是要抓紧组织制定相关配套规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各行业的各个生产环节。《基本规范》的全面贯彻落实,需要配套的制度规定。各地区要根据《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近年已经开展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梳理,积极研究制定、修订有关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配套规定,尤其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制定更加具体的规定,加强《基本规范》适用的针对性。

二是要加强与安全生产有关工作的衔接。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基本规范》的实施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相结合。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和延期审查时,要严格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结合《基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并综合考量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主评定和外部评审的结果后,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是要搞好《基本规范》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单位要结合本年度的行政执法计划,深入开展《基本规范》实施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根据《基本规范》的要求,完善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针对当前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完善工作机制,健全规章制度,切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同时,各单位也要以《基本规范》发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水平,使政府的安全监管与企业的安全管理形成良性互动。要通过学习宣传贯彻《基本规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使各行业逐步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进一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首长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第五条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决定和监察建议、决定不按期履行的;

(四)对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妥善、有效处理的;

(五)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 采取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依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二)工作效率、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三)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四)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未能有效制止资源无序开发行为,造成严重浪费的;

(十六) 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七)在软环境建设中工作不力、出现严重问题的;

(十八) 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 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 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其组成人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年度工作综合位次考评未完成任务的;

(七)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并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向市长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九条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和奖励资格;

(四)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六)、(七)项外,由市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对按第十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市委提出建议,并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对申请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问责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问责情形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责任追究方式;

(三)问责情形失实,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按《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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