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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37:45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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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3〕66 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 费率核准确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参保单位根据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表样附后)、《采集表》和《核定表》,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

  第六条 月报征缴

参保单位按上月末实际职工人数于每月25日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报送《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以下简称《增、减表》表样附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收缴月报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5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收缴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转财务科。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与参保单位进行基金结算,经反复托收后于每月20日前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到位及未到位的基金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到位、欠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上报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并经与工伤科核对后,作为基金托收和帐务处理的依据。每月22日前市社保中心财务科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收缴实际缴费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7日前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补缴基金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已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从2004年1月1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缴表》(以下简称《补缴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缴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定的要求交纳滞纳金和利息。

  第八条 归还欠款

  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表》(以下简称《还款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还款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 月报支付

  参保单位、社保所在每月25日将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鉴定申请人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一)》(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一)》表样附后),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支付月报表(一)》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审核无误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支付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后将《支付月报汇总表》转财务科。财务科于每月25日之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本市支付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于次月2日拨付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拨付到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条 补支月报

  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补支条件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社保所须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以下简称《补支表》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表样附后),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以下简称《补支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增、减表》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录入系统,建立工伤职工支付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工伤证》到个人选定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药费单据,先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表样附后),然后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和支付信息传递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二)》(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二)》表样附后)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结算
  
  工伤职工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90天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和支付信息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住院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核对生成《支付月报表(二)》的支付金额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参保单位的缴费区(县)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在同一区(县)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数据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给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生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月报表(二)》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

  第十六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与职业康复费用,实行按月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和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一、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和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将《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确认通知书》和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提供的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须将每期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康复花名册传递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工伤职工送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核对后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需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垫付工伤职工康复费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因故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停止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次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四、 待遇核准

  第十九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工作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的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审批,并打印出《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一至十级)》(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因工死亡)》(表样附后),同时将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加盖公章。

  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4、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齐材料3个工作日內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待遇变更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根据相关政策需要进行工伤待遇变更时,需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县)社保经办机构须重新打印《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由于办公地点迁入它区(县),其工伤保险应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转移时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单位介绍信开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样附后)并收回《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转移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工作由转移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原制定的《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拔操作试行办法》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社保协字第 号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规定,

甲方: 同乙方:

签订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同意按月采取无付款期委托银行收款(转帐支票或现金)方式收缴工伤保险基金。

协议双方须严格按本协议规定执行。

甲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甲方(收款单位):(公章) 乙方(付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方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表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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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8号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
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检查、督促实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制定和落实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的管理
指导。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提高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好后进学生的帮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室、电子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书报摊点的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或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
品。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商业、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和饮食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防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维护好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和运输秩序,严格实行司乘人员岗位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车匪路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预防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收购、印铸刻字、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场所、宗教活动的管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改造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部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自行解决,个别地方有困难的,财政上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保险金和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应当安置其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直系亲属就
业。
第四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监护人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遇到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害人员,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因治疗怠慢或不负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
任。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三)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单位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真抓实干取得优异成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按照职权决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对否决决定不服,按照《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的复议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依法打击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的内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要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责任人的责任”的内容,修改为“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四、在第四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之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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