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农垦全年经济发展目标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4:01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农垦全年经济发展目标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农垦全年经济发展目标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几个月来,各垦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有关部署,积极贯彻农业部全国农业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沉着应对,精心组织,一手抓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持了农垦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手抓”的工作方针,夺取非典防治和经济建设的双胜利,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贯彻“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农垦全年经济发展目标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垦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贯彻“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农垦全年经济发展目标的意见

二ОО三年六月三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贯彻“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农垦全年经济发展目标的意见

 一场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使我国经济发展遇到了严峻挑战。几个月来,各垦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有关部署,积极贯彻农业部全国农业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沉着应对,精心组织,一手抓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取得了防范非典战役的阶段性胜利,保持了农垦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但是,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当前农垦经济与社会发展仍面临很多困难和问题。非典疫情还未解除,一些地区非典病例仍在发生,非典疫情对农垦经济的影响不断显现,其影响的时间、范围和程度尚难以预料;部分垦区旱灾严重,农作物病虫害和动物疫病呈偏重发生趋势;同时,影响农垦经济发展的一些深层次结构性矛盾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面对这种严峻形势,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农业部党组的有关部署和精神,全面落实“两手抓”的工作方针,实现全年农垦经济发展目标,对当前及下半年农垦系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理清应对思路,确保经济发展目标

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针对非典疫情直接和间接的影响,认真分析预测当前和下半年的经济形势,适当调整工作思路,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应变预案。要在抓紧抓实非典防范工作的基础上,牢牢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和解决影响垦区经济发展主要矛盾和问题,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并逐级逐项分解落实,确保垦区各项经济工作高效、有序运转。要注重发挥垦区主导产业的牵动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巩固扩大扭亏增盈成果,确保实现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

 二、抢抓农时,全面落实生产措施

 现在正值夏收、夏种、夏管大忙时节,要抓好农业生产资料的有效供应,组织好农业机械化跨区作业,做好抗旱防汛和动植物防疫工作,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各级农垦部门要强化服务,指导农垦职工搞好干热风、条锈病和倒伏的预防及治理,加强夏粮的后期田间管理,千方百计提高小麦千粒重,最大限度减少灾害损失。要积极做好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调剂和供应,加强技术推广和信息发布,指导好“三夏”生产。当前,北方地区旱情没有完全解除,加上抗旱水源不足,干旱的威胁依然存在;南方已进入汛期,防汛任务十分繁重。各垦区对可能发生的洪水和严重干旱要引起足够重视,务必树立抗大灾的思想,提前做好防汛抗旱的物资、资金、技术准备,及早制定防治预案,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要加强垦区的农民工管理,有组织或成建制的雇佣农民工,做好农民工的健康登记。向农民工宣传非典的防治知识,组织和督促他们搞好环境卫生,实行就地预防,发现异常就地隔离,就地治疗。

 三、广开渠道,积极拓展市场

 在市场销售受到非典影响,人员流动减少、商品流通困难的情况下,各垦区要对市场需求提前进行研究准备,积极为企业和职工的产品销售做好各项营销服务。要加强与客户的经营联系,认真抓好订单生产和销售,并在保证原有销售渠道畅通的同时开拓新的市场。要加快垦区和重点企业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平台的作用,创新销售方式、流通方式,积极开展网上促销、远程成交工作,实现防疫和交易两不误。要利用各种商品配送渠道,发挥现代物流体系的作用,保证垦区产品销的动、运的出,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促进外贸出口的持续稳定增长。

 四、发挥优势,加快结构调整

 要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把农垦各产业按受非典影响程度大小进行分类,积极组织未受影响或影响较轻的产业抓住机遇,关注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结构,在满足市场需求中实现自身新的发展。对于受非典影响严重的产业,如农垦的旅游业、旅馆业、交通运输业、对外贸易等,要积极调整生产结构和经营方式,创新营销模式,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要立足当前,兼顾长远,以发展优质化、专用化、品牌化农产品为方向,通过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的运作,带动农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要巩固垦区前期结构调整所取得的成果,在着力做强做大优势产业,推进产业升级的同时,加快培育和发展特色农业。要积极扶持龙头企业的建设,加大企业的改革力度,带动垦区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 五、强化管理,不断完善自身建设

 各垦区和企业要通过自身挖潜,扬长避短,建立防范机制,增强抵御风险、迎接挑战的能力。要抓质量标准、抓食品安全,将相应的应急机制纳入日常的规章制度。要提高机械化作业的水平,增强自身科技创新和推广的能力。要抓住农垦生态环境优越的有利条件,大力生产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节约成本,降低消耗,提高效益。

 六、加强协调,努力创造良好环境

 目前,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于受非典影响较大的行业,采取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等政策。农垦相关行业要与有关部门衔接,加强协调,争取这些政策在垦区得到积极落实。各垦区也要结合自身实际出台优惠政策,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和更大的发展空间。要进一步落实各项防非典措施,改善垦区的人居环境,更新人们的生活观念和生活习惯,增强环保卫生意识,提高人民身体素质,提高自身抵抗力和免疫力。与此同时,要利用垦区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利用外资的良好信誉,努力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使招商引资再上一个新台阶,为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 作为我国农业生产的国家队,农垦系统具有大集团作战的组织优势、机械化生产的规模优势、高素质的人才优势,具有“艰苦奋斗,勇于开拓”的光荣传统。我们相信,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农垦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一定能够同心同德,和衷共济,战胜眼前的各种困难,夺取非典防治和经济建设的双胜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第4号)已不适应我市社会实际情况需要,现决定废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 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