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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3:45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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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  财法〔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和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作如下安排:
  一、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
  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同志,特别是主要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编辑宣传文章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宣传活动,使财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在财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复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机构要具体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财政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
  待国务院批准后,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照财政部的行政许可项目,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着手清理本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做好上下衔接工作。
  在项目清理过程中,对于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
  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做出处理。
  对财政部及其各司局设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财政部内设司局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2.对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要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对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在决定取消时应与财政部充分协商后做出处理。
  各地方财政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工作应根据本级政府的部署按期完成。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财政部正在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即: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修改或废止;对确需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向国务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依法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应抓紧对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将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并抄报财政部。
  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财政行政许可事项,按省政府要求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
  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相违背的、由财政部制定或财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财政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确定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财政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财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财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财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五、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
  1.统一受理财政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等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制度;
  3.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制度;
  4.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5.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6.涉及财政行政许可的申诉、检举制度;
  7.涉及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并予以公布上述各项制度。
  六、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制约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进行研究,制定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适时开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重点对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财法〔2000〕38号)的要求,对涉及财政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的统计分析情况上报财政部。
  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发现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要依法做出处理。
  七、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级财政部门所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根据当年批准的预算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八、切实保障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经费给予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挂钩。坚决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费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
  九、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财政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摆到财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财政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财政部门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财政法制工作机构也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素质,积极履行好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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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和《扬州市贯彻〈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0]91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及参保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扬州市区范围内的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和新城西区。
(二)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第二条 基金筹集
新农保实行市区统筹,按照“制度统一、目标统一、补贴统一”的原则分级管理。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 参保人可根据待遇享受水平和个人承受能力选择一定档次缴费,鼓励有条件的个人按更高档次的标准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距领取待遇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连续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二)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决定。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其提出参保申请,经相关部门认定,户籍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
(四)市根据国家、省新农保调整政策以及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适时调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水平。
第三条 个人账户管理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为每一位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员可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帐户信息。
(二)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中断、转移和退保
1、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3、参保人员户口迁出统筹区的,可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其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一并转入;无法转移的,退还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条 养老金待遇及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的领取条件
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同时具备年满60周岁、足额缴费的条件,经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支付终身。
2、本办法实施后,具有市区户籍的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且在村、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不需缴费即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条件的子女应当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金支付待遇
新农保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1、各区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养老金的管理
1、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由基层经办人员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换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领取证》。
2、对享受待遇人员,经办机构每年开展资格认定工作。资格认定由各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区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
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定的人员,从规定认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相关养老待遇,待资格认定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3、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时停发养老金待遇,从期满的次月起恢复发放。
第五条 养老金待遇的调整
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制度的衔接
(一)新农保与老农保的衔接
1、原老农保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按批准领取老农保养老金时的个人账户总额除以139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并增发基础养老金,如养老金待遇低于老农保待遇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发放。
2、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3、对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渠道原待遇继续执行,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二)新农保与其他社会保险的衔接
新农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转换制度,根据今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各区财政部门可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新农保基金收支业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设立新农保基金财政帐户。
(二)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新农保基金,不得使用新农保基金进行投资、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对冒领、贪污、挪用新农保基金或因渎职、过失造成新农保基金严重损失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组织领导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新农保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新农保工作。
(二)各区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应设立新农保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各项业务工作。
(三)经办机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0]60号)要求,具体承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征收、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查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四)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区域内符合参保条件农民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费保障
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及乡(镇)、村协助征缴新农保基金所需要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其他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财建[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计委)、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贯彻落实,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
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粮食直补机制已初步确立。各地认真贯彻粮食直补政策,措施得力,效果较好。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推动粮食直补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现就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机制
  (一)坚持粮食直补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实际情况,对种粮农民给予直接补贴。
  (二)省级人民政府对当地的主要粮食生产品种进行直接补贴,具体补贴品种及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2004年补贴标准过低、农民意见较大的地区,2005年要新增一部分补贴资金专项解决这个问题。新增资金的分配,必须用在标准确实过低的产粮大县和产粮大户身上,不搞平均分配。
  (三)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粮食主产省、自治区(指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下同)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如采取其他补贴方式,也要剔除不种粮的因素,尽可能做到与种植面积接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补贴方式;具体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方式,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逐步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方式,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兑现直接补贴可以与农民缴纳农业税同步进行,但要分开操作,缴归缴、补归补,不许采取直接抵扣农业税的办法,也严禁抵扣其他任何税费。具体兑现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农民意愿自行确定。
  (五)当年的粮食直补资金尽可能在播种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兑现到农户,最迟要在9月底之前基本兑付完毕。具体兑付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对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直接补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比照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做法,对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实行直接补贴,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二、粮食直补的资金安排、筹措与拨付
  (七)保持粮食直补资金规模的相对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不得低于2004年的直补资金额度,有条件的省份,可以适当增加,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确保农民已得的实惠不减少。
  (八)粮食直补资金,从现行中央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优先安排。
  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暂时腾不出来,粮食直补资金不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由中央财政根据其粮食风险基金缺口情况给予借款支持,所借资金3年后逐步归还。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直补后,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九)需中央财政借款支持的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在审核后,在3月底之前将借款资金拨付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开支分开,单独测算补贴额度,单独拨付资金。
  三、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
  (十一)粮食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直补资金通过省、市、县(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单设粮食直补资金专账,对直补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没有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部门要在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要确保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十二)要健全粮食直补财务公开制度。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每个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三)要健全粮食直补基础档案管理工作,粮食直补的有关资料,要分类归档,严格管理。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确保直补资金及时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禁止集体代领。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四、坚持粮食省长负责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直补工作
  (十五)实行粮食直补,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责成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展改革(计划)、农业、物价、粮食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食直补工作。
  (十六)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粮食直补工作的顺利实施。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
  (十七)为做好粮食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
  (十八)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直补所需资金及时筹措到位。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地方配套资金应根据直补需要提前到位。
  (十九)省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将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地兑现到农民手中。
  (二十)此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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