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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9:48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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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引导出版物发行网点合理布局,建立繁荣有序的出版物流通市场,推动出版物发行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活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应符合城乡总体建设规划、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新闻出版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出版物发行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做到布局均衡、总量适度、结构合理、规模适当,覆盖全市城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

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设置在突出主城区、人口稠密地区、社区等3个重点的基础上,积极开拓农村市场,方便广大群众购买。

第四条 本规划的期限为2004年至2010年。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五条 重庆市现有人口3107万,其中农业人口1976.05万,非农业人口1130.95万;主城区非农业人口318.46万。

重庆市现有出版物发行企业2217个(其中,书报刊2099家,电子出版物118家)。目前具有总发行权的单位5家,批发单位56家,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卖场3个,连锁经营单位1家,书刊批发市场1个,2万平方米的大型物流配送中心1家。主城区城镇人口平均每57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批发经营网点,平均每3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零售经营网点;非主城区每24000人拥有1个出版物零售经营网点。

第六条 重庆市将建设成为一中心、多组团、城镇群集合的现代化大都市。主城区城镇人口将达到600万左右,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将建成5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25个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将建设成为2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中等城市。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设置总量8个。

出版物批发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设置总量500个。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出版物零售企业设置总量620个。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下的出版物零售网点不受规划限制。

出版物批发市场设置总量1个。维持现有批发市场,不再审批设立新的群摊式出版物批发市场。

大型卖场(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出版物零售门店)设置总量20个。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



第七条 主城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50万城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为全市出版物发行核心区。

第八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或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设置数渝中区3个,沙坪坝区1个,北碚区1个,万州区1个,涪陵区1个,江津市1个。

第九条 按每20000城镇人口设1个出版物批发网点的标准,主城区设置出版物批发网点总量300个;按每40000城镇人口设1个出版物批发网点的标准,大中城市设置出版物网点总量200个。

第十条 大型卖场,按每5公里设1个的标准,在主城区设置总量11个,在规划为5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等地设置总量9个。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出版物零售网点,按每2公里设置1个的标准,在主城区设置总量240个;在规划为10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万州区、涪陵区、江津市等地设置总量120个;在规划为50万人以上大城市的合川市、永川市、黔江区等地设置总量60个;在规划为中等城市的25个区县(自治县、市)所在地设置总量200个。

第十一条 大型卖场注册资金应在2000万元以上;选址应为中心商业区,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店铺应独立经营;内部结构由出版物零售店作为核心店,与读者俱乐部等各类配套设施组合构成;出版物零售面积应当超过卖场面积的80%以上;服务功能齐全,集出版物零售、阅读、休闲为一体,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设在主城区。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多业态竞争。根据坐商入室的原则,鼓励设立方便群众购买需求、布局合理的连锁经营书店、各类便民店和专业书店。



第四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十四条 重庆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实施发行企业审批时,必须符合本规划要求。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行网点按规划设置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第十六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

第十七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市出版物发行网点备案制度的管理。市、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零售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由审批部门将有关登记项目于批准后15日内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备案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于批准变更后15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当地出版物发行行业的基本情况。《出版物发行季报表》应于季后15日内报送;《出版物发行网点人员年报表》应于翌年1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报送;《新闻出版业、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表》应于翌年2月15日前报送。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一次统计报告;对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各区县(自治县、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履行每年1次年检、4年一换证手续。年检和换证工作由原发证部门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8号)令《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下企业代销点不在本规划之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已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从市政府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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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预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取预售许可证后、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房产管理局属下房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第二章 预售款帐户设立与注销

  第六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与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 预售人、监管银行同监管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书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售人需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资料;
  (二)监管银行需持: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第八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预售人应当持有关资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确认登记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证明书;
  (三)监管银行凭监管机构出具注销账户证明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三章 预售款收存与使用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将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开发建设单位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清晰明示。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时附送监管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监管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5%的商品房价款,其中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5%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内支付。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监管银行必须根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资金使用意见,凭核准同意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预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监管银行应依据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2日内报知监管机构。
  第十三条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用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明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应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
  监管机构应当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并前往施工现场勘查工程进度情况。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出具《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不予核准:
  (一)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二)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的;
  (三)其他不予核准的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2‰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售人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使用款项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预购人对未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或未配合预售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在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提前或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可以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6月30日,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控办法》(揭府办[2003]47号)同时废止。










应从宽认定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

周春玲

  (一)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该审查仲裁协议是否隐含了可以仲裁的基本内容,能够确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不可因细节的缺陷而忽视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本来意愿。不少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经分析判断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对此不应随意认定协议无效而否认仲裁解决方式。

  (二)仲裁协议既选择了确定的仲裁机构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最先选择的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

  仲裁和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不同方式,二者并无矛盾也无优劣之分。先提出诉求的当事人一方有优先选择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选择了一种方式就自动排除了另一种方式。。无论是选择仲裁抑或诉讼,都符合当时订立协议时的意思,因此另一方无权对该案在管辖权的选择问题上再提出异议。这也会避免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上耗时过多。否则随意、武断的排除仲裁方式既有违当事人本意,也无法律依据。

  (三)仲裁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协议内容包含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首先选择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处理权。

  仲裁是一项给予当事人诸多选择权的纠纷处理方式,这是它的特征,也是它的优势。而选择仲裁机构是属当事人的基本选择权。既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宽泛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却对这种选择结果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必然会导致选择权的落空或者置选择结果于不确定状态,结果反而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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