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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0:38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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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为增强国营农垦企业活力,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结合国营农垦企业实际情况,就搞好企业有关政策措施的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国家对国营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是深化改革、搞活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进一步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
对有上交财政利润任务的企业,上交利润指标要相应有所增加,对有亏损补贴的企业,亏损补贴要相应有所减少。对个别自然条件差、经济比较困难的企业,可给予适当照顾。
各地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要结合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克服“以包代管”的作法,并帮助企业深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处理超亏挂帐和超支挂帐。
二、提取技术开发费。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先进科学技术在国营农垦企业中的应用,对有新产品(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的新产品)开发任务和具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垦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门审批(中央企业须经财政部驻有关财政厅中企处审查后,经农业部,报财政部审批),可按不超过销售收入1%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并建立技术开发专用基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补充流动资金。为缓解国营农垦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矛盾,从1992年起到1996年止,对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场和农垦系统直属的国营工业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具体审批程序:中央企业由农
业部列出企业名单报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列出企业名单报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批。
企业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作增加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4号《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财务规定》有关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具体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营农垦企业除按上述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外,还要积极从企业留利中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加速机器设备折旧。对国营农场的农机专用设备,仍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87)财农字第442号文制定的《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规定执行(有关橡胶材加速折旧问题另定);对农垦系统直属的工业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如确需加速折旧的,应在具有消化能力
和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八五”期间可在1985年4月26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加速10%—30%。企业应将具体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和加速比例,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汇总,上报农业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凡是规定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折旧基金。增提的折旧基金必须保证用于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新扩建等基本建设方面支出,有关地区和部门不得集中。实行加速折旧后不得因提高折旧率而提高大修理提存率。
企业按规定增提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主管部门自定的有关政策,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一律无效。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营水产、华侨、农牧、劳改、劳教的部分企业和中央直属水利企业。具体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199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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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以下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对贫困人口集中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特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实施开发式扶贫以及其他形式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扶贫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为实现脱贫致富和小康目标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扶贫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扶贫开发管理工作,接受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县、重点村),并实行定期确认,适时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农村中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经个人申请,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报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对象。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定点帮扶以及捐款捐物、解难济困等扶持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扶贫到户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开发项目、保证措施、帮扶单位和资金来源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脱贫目标,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建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村扶贫开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三条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年度组织实施。

  扶贫开发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扶贫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安排扶贫资金,集中用于重点县、重点村和贫困农户。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下达到本省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与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同时拨付到县。

  第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增加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并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实施科技扶贫(优良品种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和扶贫开发培训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扶贫资金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应当主要用于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植业、养殖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等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银行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当放宽贫困地区扶贫贷款项目的条件,根据生产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稳妥地推广扶贫到户的小额信贷,支持贫困农户发展生产。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十九条年度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逐级下达。年度扶贫贴息贷款,由省农业银行根据扶贫贴息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全省扶贫开发规划,提出安排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科技、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卫生、乡镇企业、电力等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事业。

  第二十一条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捐赠团体及个人的意愿使用,鼓励用于重点县、重点村、贫困农户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建设。

  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捐赠的扶贫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节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应当全额转作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继续用于扶贫开发。

  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按规定投向使用,发放前应当征得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上级反馈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贴息贷款的拨付、发放情况,同时抄送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二十四条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资金使用信誉制度,对扶贫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誉档案,作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贴息贷款扶持的参考条件。

  县财政部门应当从扶贫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中预留百分之十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建设竣工一年后,财政部门根据验收合格报告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扶贫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实行省级管理;扶贫贴息贷款项目按照农业银行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对选择的扶贫开发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建立以重点村为单元的、跨乡、村的以及符合扶贫资金使用范围的扶贫开发项目库,并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申报的年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由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根据年度扶贫开发任务和财政扶贫资金控制指标,在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并编制项目建设建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分别逐级上报。

  拟申报的年度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由各级农业银行在同级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

  凡未列入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不得作为年度扶贫开发项目申报;不得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分别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九条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扶贫开发的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非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对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者政府采购。

  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扶贫协议。

  第三十一条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坚持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护。

  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监察、审计和统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察、审计和统计监测。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对扶贫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扶贫开发规划确定内容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规划;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申报项目,并按照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等额扣减下年度扶贫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调整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各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拨付扶贫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级市审计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审计局负责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依法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
(三)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容审计人员;
(四)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积极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下列部门、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
第八条 经济事项相对简单,没有下属单位或下属单位较少及规模较小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独立设置专职审计人员,但不得与财务或其他部门合署办公。专职审计人员的级别应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同级财务人员相同,并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的配备情况应当报同级审计部门备案。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前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配备的审计人员数量应与审计工作量相适应,并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使审计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部门、单位可根据审计工作的实际,设立总审计师,设置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建立审计监督网络。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财务预算的执行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和调查;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合作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和经济实绩进行审计监督和评议;
(八)对内部控制制度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和评议;
(九)对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内部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十)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十一)对其他需要内部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的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查看财务会计软件内容;
(三)参加或召开涉及审计方面的工作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按照规定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复印有关证据,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应建议单位负责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凡涉及应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移交人事、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
(八)根据本部门、单位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经济处罚;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的重大问题;
(十)协助审计机关检查其出具审计意见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程序:
(一)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前,制订审计方案。审计工作计划、方案应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施行。
(二)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进点实施审计三天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审计实施结束,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函复内部审计机构,逾期没有函复的视为无异议。
(四)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单位的函复意见一并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在30日内审定审计报告。
(五)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主要负责人审定的审计报告,对审计认定的事实、审计事项的评价和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自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该主要负责人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提出异议期间审计决定不中止执行。
(七)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应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八)审计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整理审计资料,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可作为审计机关、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本单位应当保证其审计经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建议,或报请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财产和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三)弄虚作假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或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向审计人员所属部门、单位提出要求审计人员回避的申请.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向所属部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6日颁发的《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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