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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以三峡工程名义进行各种非法经济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3:32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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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以三峡工程名义进行各种非法经济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以三峡工程名义进行各种非法经济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以三峡工程名义进行各种非法经济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95〕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通知》,严格按《通知》规定办事,以确保三峡工程顺利进行。
二、对以“三峡工程”或“支援三峡工程”名义设立的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有诈骗行为的,应立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名不符实或与三峡工程无直接关系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变更名称或予以注销。
三、今后对以“三峡工程”或“支援三峡工程”名义申请设立的企业,要严格把关。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征得本地同级人民政府对口支援三峡工程机构的意见后,严格按照登记程序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四、接本通知后,请抓紧部署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上报我局。
附:清理情况报告式样(略)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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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8号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人民防空建设的总目标是:建立健全组织指挥、防护工程、警报、人口疏散、群众防空队伍、科研和人才培养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快速反应、应急救援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民防体制,构建现代防空防灾体系,实现人防职能向民防职能的转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教育、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地震、电力、电信、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抗灾工作。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本市的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广播电视系统,通信、交通枢纽,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仓库、水库、堤防,供电、供水、供气系统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
县(市)、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均应当达到人民防空的要求,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防空袭预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按照防护预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仓库等工程时,应当坚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平时和战时的用途,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的要求,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业娱乐设施、停车场、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重点防护区的城市建设,坚持非防护区开发服从重点防护区开发建设、服从战备防护开发预留需要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保证具有战时使用和平时开发利用的两种效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并负责管理。单位和个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审查。对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计划,规划、建设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认定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总体规划,参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场、仓库、车库等大型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以及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堆放重物、植桩、埋设管线等作业;
(二)堵塞和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和翼侧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实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防护措施。确实需要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由改造、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补建,或者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工程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管理。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均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以及平战转换功能。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开发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归建设单位使用。
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未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人民防空工程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目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不再用于人民防空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其建设涉及到的各种税费和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平战结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无线电管理、公安、电力、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适应现代战争以及重大灾害事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体系,并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建设,减免相关人民防空通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每年的8月15日为本市防空袭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刊载、播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条 本市的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定疏散的区、街道与接收的县(市)、乡(镇)、村应当采取对接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和接收计划。跨越所辖行政区疏散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人口疏散,接收部门和单位做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六章 群众防空队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建群众防空队伍。
群众防空队伍战时负责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平时承担抢险救灾、抗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性事件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队伍由下列部门分别组建:
(一)建设、电力、水务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经贸、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讯通信部门组建电讯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组建单位,制定群众防空队伍训练和综合演练计划。群众防空队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训练和演习。单项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综合演练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队伍所需的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提供和解决。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动和指挥。平时执行抢险救灾、抗灾任务时,接受人民政府的调动和指挥。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普及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高中、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纳入生物、物理、化学等学科教学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经费的组成部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年度经费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均应当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人民防空费用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 、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支出(以下简称四项费用);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缴纳的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
(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开发利用使用费;
(六)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建费。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和管理。其中,四项费用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其他组织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逐年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按从业人员人数逐年缴纳;私人营运车辆按车辆数逐年缴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四项费用,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企业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其他组织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单位管理费。
凡新建民用建筑均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结建费。除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减免结建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结建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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