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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4:42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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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法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取得《条例》规定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条例》和本规定的实施,定期检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纳情况,督促本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配备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监察、审计、邮电、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主管部门、工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扣缴工作。对支付给个人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对支付给个人的达到纳税标准的应税收入,必须按《条例》规定扣缴税款。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单位所扣缴的税款,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五条 公民个人取得按《条例》规定应税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必须在取得应税收入月度终了后的十天内,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拖欠。
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款中抵扣。
第六条 公民取得应纳税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不如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七条 工商、金融、监察、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行为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被推荐授予县级以上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单位在报审前必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对被推荐授予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资格;对已获得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
应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纳税人出境的,必须在离境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纳税、扣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代扣代缴单位的扣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举报偷、漏税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功的。
第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对擅自作出的减免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决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未扣或少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责成其限期追缴;限期追缴不回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赔缴所欠税款,并可对代扣代缴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补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加罚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缴入库。采取上述措施无效的,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代扣代缴单位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税法规定徇私舞弊的,应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未按《条例》规定申报纳税的,应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补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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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四川大学法学院 罗杨东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城市土地分散利用均是通过划拨方式进行的。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出让方式已成为目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方式。但由于旧体制下形成的划拨土地仍然由原产权单位继续使用,加上目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仍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②由此便形成土地使用权安排的双轨制,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存在。
土地划拨相对于土地出让而言,虽然历史“悠久”,但长期以来对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缺少深入的研究,以至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都存在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澄清这些错误的认识,还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本来面目,并赋予其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新的内涵,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要求。为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吗?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偿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③这是长期以来的通说,笔者尚未发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这一命题却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人。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不能说是无偿的。
其次,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例如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单位(用地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补偿。根据该规定,在广州市区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都必须支付土地开发成本。
最后,通过比较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以发现两者在某些情况下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等。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开发费用就是由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费用构成;业务费用即进行土地开发的业务性支出,主要包括勘探设计费、广告费、咨询费、办公费等;土地净收益就是政府通过土地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土地出让金通过协商或市场竞价确定,不同的地块土地开发费用在出让金中所占的比重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地段较差(比如偏远的郊区)或土地开发费用很高(比如旧城改造项目),出让金非常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开发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出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相差无几。
有学者认为,即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范畴,因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无偿取得。④但该种观点回避了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到底属于什么范畴这一最核心的问题,因而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划拨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的性质,本文将在后面加以分析。
之所以长期存在“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这种认识,笔者分析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确实存在大量无偿提供划拨土地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长期的计划经济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思维定式,认为在国家、个体之间,总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而漠视个体(用地单位)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是: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变得顺理成章,而土地使用人在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开发费用后,自身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
二、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这一规定于法无据,并且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最高院在上述批复中指出,做出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条件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虽然这是一个有“等”字,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等”字所包含的未列明事项应与列明的事项在性质上相同或接近,而“破产”与“撤销、迁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对企业破产似乎难以适用该条法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很多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的,最高法院对此不加区分,任意扩大了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如果企业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那么该笔支出应作为企业的投资,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实质上等于没收了企业的这部分投资。政府收回土地后将其重新出让,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政府对此将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需要澄清的核心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开发费用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并非支付地租(与出让的根本区别),而只是取得划拨土地使有权的前置条件。土地使用人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将凝固在土地使有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之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土地所有人(国家),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土地使用人对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中的这部分价值应享有所有权。
3、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其对外债务的担保,企业支付的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价值之中的土地开发费用也应是其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那么等于没收了企业的部分资产,这必然会使企业的担保资产减少,从而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退还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成费用,并将其作为破产财产。
三、抵押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折价受让抵押物?
[案例] 国有企业甲与乙公司素有经济往来,甲累计拖欠乙货款人民币400万元。2002年8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于2003年1月之前还清乙全部欠款,同时约定将产权属于甲的三栋宿舍楼抵押给乙,作为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3年2月,由于甲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乙遂起诉至法院。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抵偿拖欠的贷款。最后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成结案。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妥之处:甲、乙双方不能自行将抵押物折价低偿债务,法院应组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乙只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相对于出让土地而言,国家(土地所有人)对划拨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且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通常是按房地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例如《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随地面附着物(房层、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缴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因此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多少取决于房地产转让价格,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定价,则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国家的收益难以得到保证。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出让,这一行为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而且涉及到土地出让人(国家)。就法律适用而言,这一行为不仅应适用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而且同时应符合有关土地出让的规定。按照国土资源部2002年5月9日颁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精神,⑤本案也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房地产。
2、《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既可以是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也可以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就房地产抵押而言,《担保法》是普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显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拍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法律作出这种特别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有利于公正地确定房地产的价值,从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此外,甲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甲将上述抵押物抵偿给乙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由于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本案甲、乙双方的低偿行为也是无效的。
结束语:我国在确立土地出让制度后仍保留土地划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投资公益事业的成本,从而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以往公益事业都是由国家投资,而目前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到公益事业的建设中。因此在法律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所以,在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既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又要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注:①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③王小莉主编《土地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2页;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④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9页。
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者;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者;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者;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造影以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者;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者;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者;
(七)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位置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者脏器出血等意外者;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者;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者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者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者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者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者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者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者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可以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病人因病情重笃或者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植物人者;
(二)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三)痴呆者;
(四)严重智力障碍者;
(五)双目失明者;
(六)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七)缺失一侧眼球者;
(八)胃、肠或者膀胱等永久性造瘘者;
(九)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者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双手截肢者;
(十一)双上肢功能全废者;
(十二)一足一手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三)双下肢功能全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者(含双下肢高位截肢者和双髋关节强直者,以及双膝关节强直者);
(十四)双足截肢者;
(十五)大、小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六)截瘫或者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十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八)二级乙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九)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两耳全聋者;
(三)误摘一侧肾脏者;
(四)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五)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六)脊柱侧弯30度以上者;
(七)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者;
(八)原有脊柱、躯干或者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除外);
(九)双下肢肌萎,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者;
(十)一肢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一)生殖功能丧失者;
(十二)三级甲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三)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者;
(三)声带或者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者;
(四)主要脏器功能有明显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者器械维持者;
(五)食道损伤,吞咽困难者;
(六)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者;
(七)脊柱或者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者;
(八)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以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者;
(九)缺失任何一手拇指者;
(十)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三指或者四指者;
(十一)缺失一只手的两指及其掌骨者;
(十二)前臂强直者;
(十三)肩、腕、髋、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者;
(十四)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者;
(十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或者经客观检查能够确认者;
(二)体腔或者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施手术者;
(三)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者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者;
(四)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者;
(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应当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
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负责。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当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所需的费用,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当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确认、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医九至十五人组成;可以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内各级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口头陈述;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可以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者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农垦系统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市、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接到请求鉴定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如材料不全或者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聘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和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
负担。
鉴定费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包括:委托鉴定书、申请鉴定书、病历摘要、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鉴定委员会盖章和签发日期。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四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二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者其家属依法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予以适当的救济。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和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家属领回,费用由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当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者家属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开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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