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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40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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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有关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搞好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
第九条 非本市劳动者来本市择业求职或者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应当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择业求职地的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求职登记手续或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本市劳动者和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还应当出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本市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者由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培训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未满的;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六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招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招用:
(一)用人单位制订的包括用工性质、地点、岗位、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的招用简章;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业主身份证明。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除应当提供本条前款材料外,还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招用证明,报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的,应当向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相当于每人单程火车费用120%的招用保证金。招用保证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3个月内返还本息。
第十八条 本市用人单位在省内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劳动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也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用广告的,应当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或者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招用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
(五)招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的劳动者;
(六)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两名以上经劳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职业介绍能力相适应的业务范围;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持单位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材料,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的,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供求信息;
(三)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组织洽谈活动;
(四)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向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七)经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公益性或盈利性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由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超出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五)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以及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介绍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职劳动者未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重新选择职业,或者重新选择职业后泄露原工作单位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弄虚作假招用劳动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招用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招用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六)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招用劳动者未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或者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超出规定介绍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终止超范围介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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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 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15日
法治与人治的较量
> --兼论德治

>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人们总觉得法治是最好的治理方式,而将人治、德治避而不提。最近,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从而使人治、法治、德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人治与法治之争着手,在理清了二者的关系之后,再讨论德治,以期获取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捷径。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由抗击非典斗争引出对法治优越论的置疑,并联系江泽民的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新主张,提出法治存有不足,人治法治各有所长,应从历史角度加以审视;第二至四部分是正文,分别探讨中西方古代、中世纪及近代、现代这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治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主要介绍了古希腊和中国先秦时期、罗马帝国和中国封建社会、中世纪及近代西方、近代中国、前苏联和新中国这几大块的人治、法治之争。第五部分是结论,先总结前面的内容,提出人治与法治是可以结合的,并由此对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作深入分析,主张德治与法治并无太大关系,德治是人治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主题词:法治 人治 德治
>
> Abstact:
> For a long time, people always think that it is the best administration way to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men 、the rule of virtue be avoided without mentioning. Recently,Comrade Jiang Zemin put forward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making how relation of three deal with 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become a problem badly in need of solution of theory circle and practice circle . This article attempt to set about from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 after clarfy the relation of two,it is discussed the rule of virtue , in the hope of obtain a shortcut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 article divide into five parts altogether,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it is quoted from the struggle against SARS that there was an doubt of 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 is superior, Getting in touch with the new opinion that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Jiang Zemin , it is proposed that rule of law having deficiency,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have their own strong points each , should be examined from the historical angle closely;Arrange from the Second to the fourth part is the maintext,it is probed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under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en in Chinese and Western side in three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 (ancient times, Middle Ages, modern times) separately , Introduced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in ancient Greece and period forward to Qin, Rome empire and Chinese feudal society, Middle Ages and modern West, modern China,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New China.The fifth part is the conclusion, it is summarized above content firstly , proposed that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be combined, and therefore make a deep analysis on the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Comrade Jiang Zemin ,and put forward that rule of virtue and rule by law have no big relation , rule of virtue is the main form of expression by rule of men.
> Keyword: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 目录
> 一)导论
> 二)古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古希腊的人治论与法治论 2)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 2.实践
> 1)罗马帝国 2)中国封建社会
> 三)中世纪及近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中世纪托马斯等人的思想 2)启蒙运动时的思想
> 2.实践
> 1)专制主义与资产阶级大革命 2)启蒙运动对近代中国的影响
> 四)新中国与前苏联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维辛斯基等人的思想 2)中国的人治法治大讨论
> 2.实践
> 1)前苏联的法治之路 2)新中国的法治之路
> 五)结论
> 一)导论
> 人治与法治谁优谁劣,向来存在争论。主张人治的人说,人与人不同,有一部分人因为得到了上天的授权,或者因为本身的杰出素质而取得管理另一部分人的权力;主张法治的人说,世上从来就没有什么大彻大悟者能永远不犯错误地引领人们永远沿着正确的方向行走。在人治者眼里,法律是智者调度别人的工具,是统治者手持的利器;而法治论者则告诉人们,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它自己就代表着公平、正义、平等和自由,它要求一切人都平等地臣服于自己。
> 从表面上看,法治似乎博得了人民的普遍认同,但人治却从来就没有消失过。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这两种治理模式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人治通过动员社会、任免官吏、立军令状、隔离观察等方式控制疫情,法治则通过对现有法规作出及时的修改、补充、解释消除隐患。人治与法治好比两个势均力敌的拳击手,谁也没办法轻易打倒对方。它们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新千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作重要讲话,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这一主张被写入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理论界,法治论的统治地位受到置疑,德治、人治、法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开始困扰着人们的心灵。
> 本文试图从法治取代人治的历史进程入手,以自己不成熟的见解,澄清一些理论上的悬案,回答以上问题。在介绍若干人治论和法治论方面的专家学说和社会实践的同时,笔者也想指出人治与法治两种模式各自存在的利与弊,让读者看清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确立是来之不易的。
> 二)古代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古希腊的人治与法治论
> 古希腊是西方文明的发祥地。法学界认为那儿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摇篮。很多人一提到希腊,就联想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主张和雅典宪法。如果我们仔细审查那段历史,不难发现当时也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
> 自梭伦变法之后,希腊趋向法治。但诸如雅典三十寡头政治的僭主现象,在当时各城邦还是时有发生。在古希腊的学术界,关于人治法治的争论主要表现为尊重法律与尊重智慧,法律统治与智慧统治的相互关系极其优劣良莠问题。
> “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是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崇尚法治的学者。他建议将最高治权(主权)寄托于“法律”,因为治权者寄托于任何“个人”,都难免感情的影响,“这就怎么也不能成为良好的政制”。因此“人治不如法治”。朴素唯物主义者赫拉克利特也赞同法治,他倡导城邦法律,要求“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智者学派中的普罗泰戈拉同样主张保卫法律,但他又主张保卫风俗和传统道德,这可以看作是人治法治结合论的萌芽。古代原子论者德谟克里特明确提出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主张。他既告戒人们要遵守法律,又认为”优秀的人本性命定了来发号施令的。“所以”尊敬法律,官长和最贤明的人是适宜的。“另一智者希庇亚则称法律是统治人类的暴君,这可以说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最早代表。
> 到了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生时代,上述思想被继承并加以发挥。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即知识“,因此统治者应该是有知识的治国之才。他把统治者比作老练的航海专家,而被统治的人民则相当于船的所有者及船上的一切其他人,他们都要服从于这个有知识的行家。他视帝王之术为最尊贵的才能,最高贵的才艺。其人治的一面展露的淋漓尽致,但他也重视法律,认为僭主政体不依法而统治者的意志。他还指示人们前往“只需服从法律的城邦”去。为了捍卫雅典城邦法律的尊严,履行其认为应该履行的服从法律的义务,他宁愿接受不公的死刑判决也不越狱偷生。(1)从这一点看,苏氏的法治重于人治。作为苏氏学生的柏拉图,他受埃及等级制及好友“明君”阿启泰,狄翁的影响,在早期作品《理想国》中勾勒了一个由“哲学王”统治的理想社会,并表示出对法律的不信任,认为“不停的制定和修改法律--来杜绝商业及其他方面的弊端”,无异于“在砍九头蛇的脑袋”。“在哲学家成为城邦的统治者之前,无论城邦还是公民个人都不能再子终止邪恶,我们用理论想象出来的制度也不能实现......”到了晚年,由于现实经历的打击(主要是身陷囹圄和好友狄翁被害),其思想自《政治家》落笔时就从人治转向法治。到《法律篇》时,他开始认识到“人们必须为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并在生活中遵循他们,否则他们会无异于最野蛮的野兽”。但他仍觉得好的独裁者与出色的立法者相结合是最完美的,“法律和规则”只能作为“知识”的“第二种替代物”。人治在柏氏心目中还是重于法治的。可他的得意门生却不赞同这种思想。亚里士多德从柏氏的法治理论入手,将其第二套治国方案加以吸收,提出了法律主治的思想。在《尼可马科伦理学》中,他提出“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在《政治学》中他进一步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人治”。他对这一命题加以论证后,又对法治的双重意义加以诠释:“对已成立的法律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但亚氏在承认“法律是优良的统治者”的同时,并没抹杀人们尤其是政治家的智慧,认为“如果既是贤良政治,那就不会乱法”。他觉得有才德的人执政并由人民监督其依法治理的政体是最理想的。在这一点上,他与柏氏存在相通之处。
> 二)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 在中国先秦时期,思想界一度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再此,笔者打算从儒、法、墨、道四家入手,对中国历史上这四个影响颇大的学派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论述进行分析。重点在儒家与法家。
> 人们通常认为儒家主张人治,而法家主张法治。在笔者看来,并非完全如此。先从儒家说起,孔子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人治论者。他曾说:周文王、武王关于治理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业绩,都记载在书本上。现在的问题是有没有能够执行文武之道的人,有了这样的人,国家就能治理好,没有这样的人,国家就治理不好。所以,他的结论是:“为政在人。”他还认为“政”、“刑”的效果有限,只有“德”、“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很多人以此就认为孔子崇尚人治,反对法治。但我们也不应忘了,孔子还说过:“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他并不是根本不要法与刑。孟子也被大众视为人治论的代表。人们经常引用他的一句话:“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孟子·滕文公上》),并以此论证他是拥护君主专制的人治政体。但他所谓的“惟仁者宜在高位”是建立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因而他实际上是一个贤人与良法并重的思想家。荀子是儒家集成大者,他一反孔孟的“人性本善”,提出了性恶论,但由于他提出国家的治乱决定于有没有贤人当政,而不在有无良好的法律,因此也被人们视为人治思想家。如果我们仔细研读他的文章,就会发现他在发挥人的作用的同时,也充分估计了法对国家统治者的重要。如”法者,治之端也”;只要具备法治、佐贤、民愿、俗善四个条件就可以称王。他从法治和人治相辅相成的观点出发,着重阐述了人本思想,“君子者法之原也”,“君子者治之原也。”(《荀子.君道》)“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曾闻也。”(《荀子.王制》)再看法家,法家相信人性本恶并以此构建其法治理论。管仲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为法治、人治下定义:“以法役人谓之法治,以人役人谓之人治”,并认为“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之非法者,所以禁止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解》)“上不行法,则民不从”。(《管子.法法》)“法律政令昔,吏民之规矩绳墨”。《管子.七臣七君》认为法律不光只管老百姓。基于这些言论,故有人视之为世界法治之鼻祖。(2)管仲一区区齐国之祖,真能称得上这一雅号吗?笔者认为不是,管仲也说过:“夫生于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任法》)可见,法律只是君主用来实现“人治”国的一个手段。法家的后期代表,其法治思想远远逊色于管仲。但人们仍以商鞅、韩非为例,认为法家主张的是法治。商鞅的确曾劝告国君要“不贵义而贵法”,“任法而治”,但他也并不根本不要礼与德,他说:“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私”(《商君书.更法》)。韩非曾提出一系列“法治”口号,如“以法为本”,“明法者强,慢法者弱”,“不务德而务法”,“明主治吏不治民”,“上法而不上贤”。(《韩非子.忠孝》)但他和商鞅一样,都难以摆脱管仲法律工具论的影响。商鞅认为“法者,国之权衡也”(《商君书.修权》),韩非则将“法”视为“帝之具”。(《韩非子.定法》)由此可见,儒家重人治,也不忽视法治;法家重法治,也不轻人治。
> 以下,我想简单介绍一下墨家和道家。墨子提倡“尚贤”、“尚同”,“尚贤”就是推崇贤人之治,这里的贤才不仅要具备孔子要求的“德”,还要拥有墨子补充的“才能”,也就是要德才兼备。“尚同”就是要求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一,这反映了战国时期的手工艺人、小生产者渴望天下一统的迫切愿望。墨子的这两项主张都是基于性恶论而产生的。表面上看,他的思想不被统治者接受,实践却贯彻了他的意图。而道家的创始人老子则提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庄子又提出:“殚尽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议论”。人们通常将此视为法律虚无论,实则不然。(3)老庄主张的“道”代替了“法”,而“道”只有通过人才能修成,因此也是一种人治。自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思想中人治成份比重很大。
> 2,实践
> 一)罗马帝国
> 古希腊人关于人治与法治的理论很快就被征服他们的罗马人所接受。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时代。在共和国初期,罗马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执政官的权力太大。因此,前462年,护民官阿尔萨要求制定限制执政官治权的成文法,并建议成立一个五人委员会为拟定法律作准备。前454年,罗马共和国派三人考察组前往希腊考察,研究梭论法制和收集其他资料。考察组三年后回国,罗马即于前450年创立了十二铜表法。罗马自此进入法治社会。但罗马人的法律制度,只是形式上的“法治”。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唯有他们才是有充分权力的公民。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法律规定却是一种物品,对他不仅可以随便使用暴力,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犯罪。罗马共和国最著名的法学家、柏拉图法治思想的优秀继承人西塞罗留给后人一句名言:“执政官是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不说话的执政官”。他的本意是提高法律的地位,可由于此语的模棱两可,人们在实践中却把其误解为只要执政官是合法的,那么他就可以为所欲为。
> 因此,不论是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还是西塞罗等政治家为建立平衡政体所作的努力都没有防止罗马共和国的瓦解和帝国的兴起。公元前43年,西塞罗因反对三巨头之一的安东尼而被推上刑场,一个时代结束了。前27年,屋大维开创了帝国的历史。形式上的法治也被彻底的人治所代替了。在屋大维死后的270年内,人治政体下的贤明君主,数得上名字得只有纳瓦尔,图拉真,安东尼比阿,马克.奥勒留等几位。其余的都是有名的暴君。暴君卡里古拉曾当着众人的面说:“记住,我有权对任何人采取任何行动”。在一次丰盛的宴会上,他对谄媚的问他为何哈哈大笑的两位执政官说:“因为只要我一点头,你们两人的喉咙就能就割断!”尼禄比前者有过之而无不及。特拉塞亚受到了惩罚,因为尼禄觉得他长相阴沉,像一个教师爷。
> 值得一提的是,帝国时代的君主们都以被人们称为“恺撒”而引以为荣。共和国末期的恺撒大帝历来被人们视为是一名贤君,可这主要是基于他的战功显赫,他的擅断政治也丝毫不亚于帝国时代的上述暴君。恺撒曾公开发表言论:“现在人们跟我讲话应当更慎重周到点,应当把我的话视为法律”。他经常引用欧里庇得斯的一句话:“如果人必须做坏事,那么为了王权而做坏事是最好的。”一次,面包师端给客人的面包和端给主人的不同,他竟给面包师戴上脚镣。这一形象,成为帝政暴君效仿的对象。
> 帝国时代的法学,由于统治者利益的需要,往往是屈从于政治的。卡里古拉一心想废除法学家的研究工作。他经常恐吓说,老天作证,他要留心不让法学家的任何解释违背他的意志。一位双目失明的法学家因其家谱中保存着恺撒的谋杀者卡里乌斯的肖像而被尼禄判为有罪。法学家彭波尼提出设立君主,就应该赋予他一项权力,即他制定的东西均需遵守。盖尤斯也指出:“君主谕令.......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法律获得治权。”这里,他所说的法律是《王权法》。乌尔比安也相信罗马人民通过该法赋予皇帝最高的权力。他主张”国王不受制于法律“、“皇帝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帕比尼安以前拥护君主专制的立场,在212年塞维鲁的两位皇子的争权斗争中,他转而反对皇子卡拉卡拉暗杀其兄弟,并拒绝为卡拉卡拉的可耻行为作辩护,结果被其处死,成为政治斗争中的牺牲品。
> 直到帝国时代结束,罗马才恢复了一些法治气息。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曾记载了之前的帝国时代末期,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伦廷二帝告诉地方长官沃伦修斯说:“统治者应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是一个应享有至高无上权威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也取决于法律。而且,事实上,权力应服从于法律对政府而言是最重要的”。这可能是罗马帝国的皇帝们要求法治的唯一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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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国封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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