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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1:42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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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推进企业改革,进一步搞活企业,针对最近开展增强企业活力大检查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完善和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行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形式。尚未承包的企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尽快实行承包。已承包的企业,要坚决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使承包逐步规范化。
在实行承包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对下列四类企业,即:不愿承包的企业;虽已承包,但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去年完不成承包任务,今年也无起色的企业;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承包期满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确定承包经营者。
已实行承包的工商企业,可在分厂、车间、工段、分店、门市部,以及新产品试制,技改项目、设备维修等单项工作中,推行招标承包的办法,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
鼓励企业之间相互承包,经营好的企业承包微利、亏损的企业。鼓励科研单位承包企业。试行企业产权转让,鼓励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兼并劣势企业,优化企业结构。对一些长期亏损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拍卖。允许外商进来承包、购买小型国营企业。
各区、县、局(总公司)都要选择一些企业进行试点。
企业承包的期限,原则上应与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相一致,定至一九九0年。已定一年期满的,可再续订承包合同至一九九0年。个别企业生产经营不稳定的,承包期可短些。
签订承包经营经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企业完成承包合同好的,对承包经营者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一至三倍的奖励,要坚决兑现。经营者要理直气壮地拿。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大家正确对待这个问题。奖励的具体规定要纳入承包合同,与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奖励一致起来。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如何经营,如何发展,企业对财产如何转移,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自行安排生产的产品,归企业处置。
国家统一分配给企业的计划物资,企业有权直接和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定点直达供应,直接结算。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以各种理由截留计划内的供应物资指标。对少数拆零、转供、代储、代运等必须经过供销公司的物资,要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没有规定的,收费也要合理。物价部
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计划处的物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
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三、扩大企业资金使用权
企业留利核定“五金”后,要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从非生产性(奖励、福利基金)调作生产性(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可自行调整。若需把生产基金调作非生产基金,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商业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可并入生产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主要靠企业从生产发展基金、后备金中解决。对于生产质量好、成本低、产品适销对路和能够出口创汇的企业,只要资金使用合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优先支持。
商业企业的装修费开支报批数,在不影响承包基数的前提下,企业自行分期分摊,分摊期在承包期内的不用审批。超过承包期的要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小型企业可在装修储备金中开支。
企业免交的调节税、折旧费、厂长(经理)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准截留,已经截留了的,必须坚决纠正。个别企业主管部门,确实需要在行业内集中一些资金统筹使用的,也要有偿使用,并报市主管委审批。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部门的摊派。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抵制摊派。不准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审计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被
摊派单位可向审计部门举报。
四、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企业有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能加以干预。
鼓励生产企业之间联合。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逐步形成一批科研、技术、资金、设备等力量强大的竞争性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同时也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特别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加速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发展横向联合,在承认相互利益的基础上,可以不受原规定“三不变”(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财政体制不变)原则的限制,可以根据商品经济发展要求,建立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
企业集团不定政治级别。
五、扩大企业外经贸自主权
为了适应“两头在外”,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要求,凡是具备经营进出口业务条件的企业,市外经贸委要抓紧审批,给予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需承担国家创汇的任务。
经批准的市属外贸企业(包括专业公司、工农贸公司、自营进出口公司),具备条件的,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请开设外汇分成帐户。
要坚决执行现行的中央和省、市鼓励扩大出口的各项奖励政策,任何单位、部门不准截留、挪用企业的外汇留成。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外汇分成使用外汇分成。
六、进一步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劳动人事权
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能,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决定,上经主管部门不能硬性规定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对企业上等级和其他专项工作(如评选优质产品等等)的考核,主要看是否有人负责抓和效果如何,不能以是否成立了专门工作机构为标准。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市区范围内招工,不受区域、时间的限制。在不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下,也可以到市属县和省内各县及外省招收临时工,但应与市带县和扶贫工作相结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市属县和贫困地区。手续也要简化,应招者持有乡镇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即可。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生产需要增加劳动力,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市内工人的调动,并由企业办理商调手续。有权自行聘请企业急需、有特殊专长,不涉及迁移户口和粮食关系的人员到厂工作并确定其经济报酬。
落实厂长(经理)的人事任免权。实行各种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行政副职,除特大型企业外,均由企业经营者聘任,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七、进一步落实企业分配自主权
逐步实行企业工资制度与行政机关工资制度脱钩。企业全面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实行工资总额(含奖金)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经批准,可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标准的,征收个人收入调
节税。实行标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税前浮动的工资部份,不征奖金税。税后由奖励基金发放的奖金,按面上企业的规定征收奖金税。
下放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审批权。挂钩方案由市主管局(总公司)和市主管委审批。要合理核定工资总额的基数和挂钩比例。在审批挂钩比例时要注意掌握:工资总额增长的速度不能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不能高于利税增长速度。主管局(总公司)或市主管委审
批方案时,要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如有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生产正常,各项经济指标特别是挂钩效益指标能稳定增长的企业,挂钩期限可以定为二至三年;各项经济指标变动较大,生产不够正常的企业,一般先试行一年。
企业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工资地区类别等制度的前提下,有权选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对地处远郊的企业,以及部分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其岗位补贴可适当放宽,所增费用开支,凡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进入成本的,须报市财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
八、严格执行《企业法》,尊重企业依法享受的权利
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企业法》,尊重企业依法享受的各项权利。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凡是规定应给企业的权限,任何部门不得
截留、上收。今后如有哪一级、哪个部门截留和收回企业自主权,就要追究哪一级、哪个部门领导的责任。要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单位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认真改进工作作风。对基层的请示、报告,要做到不拖拉,不扯皮,不推搪,及时办理。领导机关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主动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8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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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批准红曲米等添加剂扩大使用于调味中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红曲米等添加剂扩大使用于调味中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3月18日)


根据《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经李锦记(广州)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有关专家复审,现批准红曲米等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于排骨酱等调味料中(详见下表)。
-------------------------------
种 类 | 名 称 | 使用范围 | 最大使用量g/kg
-----|-----|------|------------
着色剂 | 红曲米 | 花色酱 | 按正常生产需要
| 红曲红 | 花色酱 | 按正常生产需要
| 酱色 | 酱 | 按正常生产需要
| 赤鲜红 | 叉烧酱、 | 0.05
| | 排骨酱、 |
| | 甜酸酱 |
-----|-----|------|------------
增稠剂 | 黄原胶 | 花色酱汁 | 2.0
-------------------------------



1994年3月18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8号




印发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被当事人向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五)服务窗口单位在20个以上(含20个)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上述办法处理时以被投诉的服务窗口单位为基准进行。

  第十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本规定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与实际制定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监督机关或者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者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前,市长热线、区长热线和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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