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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赁房屋使用权不能作为承租者破产财产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14:43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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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赁房屋使用权不能作为承租者破产财产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租赁房屋使用权不能作为承租者破产财产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复函
电力工业部:
你部《关于不能将华东电管局出租的房屋给破产的承租者用以偿还债务的函》(电经函(1996)4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你部提供的资料,1983年,华东电业管理局(即中国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按照你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并经上海市建委批准,建造了华东电力调度大楼(以下简称大楼)。由于大楼建造中涉及原址公管房屋(内有六个使用单位和一户居民)拆除,也涉及原
上海针织品采购供应站(现上海针织品总公司前身,以下简称针织品公司)位于九江路218弄21号底层食堂及会场拆除,1983年12月26日,华东电业管理局与黄浦区大楼管理所签订了《关于拆除九江路218弄20号房屋协议》,同意华东电业管理局拆除该处房屋,并要求电
业管理局出资1495万元购买拆除公房的产权。1983年12月6日,上海针织品采购供应站与华东电业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同意电业管理局拆除由针织品公司租赁房管局的食堂及会场,并要求电管局在新建的大楼二层予以安排。按照《协议》规定,华东电业管理局用租用的公
房妥善安置了6户搬迁单位的用房;也于1988年12月23日,由能源部华东电业管理局(即集团公司)与上海针织品批发公司(针织品公司前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华东电力大楼产权属能源部华东电业管理局,华东电业管理局将大楼的第二层楼面租给上海针织品批发公
司,并同时明确了承租方、出租方的责任。能源部华东电业管理局(集团公司)于1988年8月、1990年10月分别依法领取了大楼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1994年11月,上海针织品总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5年9月11日,华东电业管理局即集团公司给上海针织品总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与针织品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将大楼二层的使用权及拖欠的租金收回;1995年9月21日,
针织品公司清算组回函,称大楼二层的使用权已依法列入破产财产,集团公司的要求不予解决。
根据上述情况,并根据《破产法》、《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条款规定,集团公司租赁给针织品公司的房屋使用权不能作为针织品公司的破产财产。



19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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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银行业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是指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自律、公平竞争,促进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协调发展;

(二)尊重从业人员的职业选择意愿,支持人才的有序流动;

(三)维护银行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银行业协会推荐;

(三)通过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四)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五)通过单位间协商,履行工作调动的程序;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七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会员单位间流动,其他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严重失职、违规等原因被原单位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取消银行业从业资格的;

(四)受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禁入处分,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未满的;

(五)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六)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七)在劳动纠纷中,为逃避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提供过虚假材料或伪证的;

(八)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九)机密岗位从业人员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的从业人员,保密期未满的;

(十)组织或参与重点科研项目或其他重大项目尚末完成,中途离开影响该项目正常进行的;

(十一)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八条 会员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辞职提前通知期、离职违约金、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合法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约束。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或竞业协议中对辞职提前通知有明确约定的,应履行合同和协议中的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按照单位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存在违约金或赔偿金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二)在从业人员履行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为从业人员此后在业内的流动提供便利。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从业人员不得在行业间流动。从业人员单方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所在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会员单位应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限制,或以不正当手段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无理扣留从业人员人事档案、身份证件;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

(三)利用优势地位约定超出合理水平的不平等条款、过度处罚;

(四)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国家有关规定所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五)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六)对于涉及从业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七)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短期内连续多次流动的;

(二)有不经书面通知原单位擅自离职记录的;

(三)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四)有受到监管机关和银行内部处分、处罚记录的;

(五)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完善员工内部信用档案,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本单位人事管理,积极、主动地向协会通报本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信息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之间从业人员流动;

(二)接受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请求或委托,对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流动中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调查、调解;

(三)汇总、发布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

(四)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会员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如需要调阅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会员单位的信用档案,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协会将给予必要的协助;

(五)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会员单位之间出现的非正常或集中性从业人员流动,协会可基于会员单位的请求,牵头组织与对方会员单位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有权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动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动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9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9〕沪高法办字第702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刑满和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处理意见。同时,应当指出,对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过去有的劳改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先禁闭审查,然后报请逮捕,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应采用,请你们转告有关的劳改机关。此复。

附: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劳改机关报来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中,经常碰到罪犯在报请逮捕前先予禁闭审查时间较长,禁闭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劳改机关对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基本上是在案发后,由场队领导批准先将犯罪分子禁闭审查,调查清楚后,再报请逮捕。禁闭审查日期往往长达数月,多达一、二年的也不少。关押在禁闭室的生活待遇,基本上与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相似。不折抵刑期,不利于对罪犯的服刑改造。为此,参照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予以折抵刑期的精神,禁闭审查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对这类犯人中现仍在服刑的,可予以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可不必再作变动。二、犯人在判刑前,有的多次被禁闭审查,禁闭日期的折抵应以最后一次禁闭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禁闭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
当否,请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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