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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5:28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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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现将《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国际商务高级技术资格时遵照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人员的水平,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结合国际商务专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评审条件。
(二)按照本条件评审合格并获得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聘任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名称为高级国际商务师。
(四)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适用于从事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国际商务运营工作的人员。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国际商务师后从事国际商务工作五年以上;
5.其它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国际商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国际商务师后从事国际商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获国务院外经贸业务主管部门业务嘉奖者,或获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业务嘉奖者(以文件或证书为准);
(2)进出口总额两次(含)以上超过全国年度排名第500家,全年合同额、完成营业额两次(含)以上超过全国年度排名第50家外经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业务负责人。
(三)信息交流与处理能力
1.熟练运用一门外语,能独立进行商务活动及处理业务文件,且具备2小时之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字符的能力;
2.熟练地运用计算机进行国际商务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或交换。

三、评 审 条 件
(一)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
1.系统地掌握必备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包括:宏微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国际商法、营销学原理、财务管理。
2.各岗位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具备以下专业理论知识,并在某一方面有较深入研究:
国际商品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实务、商品学、国际贸易保险、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跨国公司、商检、海关业务。
国际服务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实务、国际投资学、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招标、商品学、国际贸易保险、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商检、海关业务。
国际经济合作:国际经济合作原理、国际经济关系概论、国际金融实务、国际投资学、国际租赁、国际工程承包业务、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国际经济援助、国际税收、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跨国公司。
国际商务运营:国际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实务)、跨国公司、国际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学、组织行为学、管理信息系统。
3.能跟踪本专业技术发展前沿,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并根据国民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需要,提出新的任务或课题。
(二)工作经历和能力
1.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丰富的国际商务工作实践经验,解决过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商务调研与咨询、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国际商务运营等某一专业工
作中关键性问题。
2.透彻了解涉及本专业岗位的国内外法律、政策、规范、规章、标准、惯例的基本内容,并结合工作正确熟练运用。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在参与组织重大项目实施或进行国际商务活动过程中,妥善协调本单位、本部门及合作方等各方面关系。
4.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与决策能力,为外经贸行业或本单位、本部门国际商务方面的业务改革、业务发展提供过决策依据。
5.具有指导国际商务师工作或研究生学习的水平,审定过国际商务师的工作成果报告或研究生的论文。
6.在担任国际商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过省、部级以上重大项目(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商务咨询、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等)谈判,或为主参与重大项目谈判二次以上;
(2)主持过省、部级以上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或为主参与组织重大项目实施二次以上;
(3)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加过政府高级(省、部)代表团进行国际商务活动;
(4)主持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制定、编写过有关国际商务工作的地区、国别政策或国家法令、法规、规章等;
(5)国家级研究项目的主要参加者;
(6)承担过省、部级研究项目,在其中一项中担任某一子课题的负责人,或二项以上主要参加者;
(7)主持或主要参与过制定、编写外经贸行业或本单位中、长期的发展计划、战略、规划;
(8)三年以上完成所在单位外经贸任务的组织者或主要参加者;
(9)负责(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组建过境外子公司;
(10)主持或为主参与办理过反倾销案件,大宗或疑难索赔案件;
(11)担任经济贸易仲裁员,主持并实际办理过十个以上的案件;
(12)主持(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过大批量进出口货物仓储与运输项目管理;
(13)为上述十二类国际商务活动提供准确、及时、系统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二次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在担任国际商务师工作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撰写出版过较高专业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著述(5万中文字以上),或翻译出版过具有参考价值的译著(10万中文字以上);
(2)在省、部级(含)以上刊物上或国际学术刊物(不含摘要)上发表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3)在省、部级认定的内部发行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四篇以上;
(4)在国际商务工作中独立完成的分析、预测、开发、运营等方面的专业报告或论文不少于四篇,其中至少有二篇经专家评审、论证具有较高水平和应用价值。
2.在担任国际商务师工作期间,取得过具有实用价值和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其成果(主要贡献者)获国家级或省、部级奖励一次以上;
(2)对国际市场(商品、运输、租赁、工程承包、劳务、技术、资金等市场)走势作出过较准确的预测,或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从而使创汇或成交额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3)对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项目之一项作出过详细、准备的可行性分析,或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4)对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等专业工作中的一个项目精心组织实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5)对援外、受援、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等专业工作中的一个项目精心组织实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6)国际商务运营工作成绩突出,为本单位三次以上超额完成任务作出主要贡献;
(7)提出对国际商务工作有重要参考价值或实用价值的分析报告、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认可采纳,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8)创汇、成交成绩突出,三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9)承担或主要参与办理反倾销案件、大宗或疑难索赔案件,并为国家挽回损失;
(10)在贸工、贸技、贸农结合工作中,效益显著,有二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11)所负责的境外子公司经济效益显著,有二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四、附 则
1.本评审条件所规定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教材,可由业务主管部门通过考试或论文答辩考察认定。
2.本条件中所规定申报条件、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完成外经贸任务是指完成进出口、工程承包、经济合作、商品或劳务市场开拓等本单位专业工作。
4.国家级研究项目系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或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委托有关单位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省部级研究项目系指省部级单位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
5.研究成果的主要贡献者是指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或在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对关键或疑难问题的解决,并做出重要贡献;或直接参与实施、应用和推广,并解决重要技术难点。
6.参与的研究项目及提供的论文、专著、报告、译著等均应属国际商务专业范畴;撰写论文、专著、报告或翻译著作等系指执笔人。
7.本条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19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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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以及蔬菜生产的附属设施。

蔬菜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区、规划征用区、规划发展区进行保护。
第三条 专业菜地面积,按照本市城市人口人均三点三厘菜地安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搞好蔬菜基地的分区规划,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
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
专业菜地不得荒废,不得改种其他作物,除国家征用外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和乡(镇)、村建设占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防止污染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禁止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和污水,禁止新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禁止对蔬菜使用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二章 长期保留区
第八条 长期保留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郊区范围内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二千一百亩。
第九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埋设界桩,树立标志,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禁止征用。
第十一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严格控制占用。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
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者,应建设和维护长期保留区的蔬菜生产设施,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菜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损坏蔬菜生产设施。

第三章 规划征用区
第十三条 规划征用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城区范围内现有的专业菜地,面积一万二千亩。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制定补充蔬菜生产面积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规划征用区的菜地,近期内不征用的,要加强保护和管理,维护生产设施的完整;近期内计划征用的,在征用前应继续种植蔬菜。征用后,在开发建设时,建设单位要负责保护水系、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邻近菜地的生产。
第十六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按审批权限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乡(场)、村建设占用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菜地的,应服从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征用的菜地,从批准之日起,征用单位满一年未使用而荒芜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与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安排种菜。

第四章 规划发展区
第十九条 规划发展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区、县(市)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五千七百亩。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充蔬菜面积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扩建的专业菜地要建成土地平整、道路畅通、沟涵配套、能排能灌的蔬菜基地。
已建成的专业菜地,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确需征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报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规划实施,不得占用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执行本办法卓有成效的;
(二)对保护、开发和利用专业菜地成绩突出的;
(三)对维护和建设蔬菜生产设施效果显著的;
(四)同非法占用专业菜地或破坏蔬菜生产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并限期恢复种菜。
第二十六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破坏蔬菜生产,故意损毁蔬菜生产设施和蔬菜基地界桩标志,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更改蔬菜基地保护线的,擅自批准减收、缓收、免收征用、占用菜地应收费用的,一律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内其他城镇的专业菜地的保护和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5日颁布的《长沙市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基地。”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三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
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以后依此类推。
五、第二十八条改作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由经营者进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各类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上市经营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八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经营地点、市场类型等部分组成,市场开办单位在开办市场前应当先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市场名称。
  市场登记机关自收到开办单位申报的“市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发给《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开办单位以市场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报送审批,核准的市场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不准使用。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场建设的规划、平面图及其他相应的资料;
  (五)开办市场的组织章程和管理机构;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各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地址、面积、交易方式、上市商品范围、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该经营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进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进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申办市场登记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登记监督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未办登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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