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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3:37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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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农综字(1995)43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财农综字(1995)7号文件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机构,必须开设农业综合开发(包括本级回收的借款、上级财政下达或回收的间歇资金)的专项资金帐户,保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避免资金被长时间滞留或挪借
他用。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财政周转金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精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不在周转金的清理整顿之列,也不包括在财政周转金范围内。按文件要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要单独开户、单独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原则,并参照财政周转金有关管理办法,制定出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的管理,提高有偿资金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滚动开发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回收后的有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存款利息。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要坚持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坚持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原则。有偿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条件:
(一)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区内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二)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开发区内、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服务的龙头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三)申请用款的项目必须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申请借款的单位或经济实体要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五)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同级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书;
(六)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部内财务司(局)的还款承诺书。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借款,应由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编报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批复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地方财政部门(包括设在财政内的
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以下相同)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的项目投资计划,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办理借款合同后,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知委托的金融单位将资金拨入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开发专户,并要实行
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六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垦宜农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施工机械等设备费用和施工耗用油料费用;
(二)农田水利建设新打和改造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节水措施的材料和技工的费用,架设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的设备、材料、安装费用;
(三)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四)新建、续建和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五)兴建水土保持等工程的材料和工具费用;
(六)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经济林的种子、苗木和机械作业的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所需的材料、机具费用;
(七)在项目区内推广农业、林业、水利新科技成果的费用,乡级农业、林业、水利各站在推广、服务中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费用;
(八)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费用;
(九)改良草场所需的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材料和机械作业油料费用,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十)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设所必需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等费用。
第七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公司的资本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中央和地方财政借出的有偿资金,实行统一的差别占用费费率:(1)土地治理项目月费率为1‰;(2)多种经营项目月费率为2.5‰;(3)龙头项目月费率为3.5‰。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
用费。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和存款利息:中央和地方的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其中90%转作有偿资金本金,10%作为财政部门有偿资金回收工作的业务费。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条 业务费的用途: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年终要编报业务费使用情况表,并送交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五年全部还清;用于龙头项目的
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四年全部还清。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原则上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按不超过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总额的5%比例提留资金,用作建立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沉淀损失,必要时用于
修复项目区的水毁工程。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在土地治理项目借款的回收期限内分年提取风险基金,并及时存入风险基金专户。地方级有偿资金不允许再提取和建立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办法:对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将补助适当数额的业务费。所补助给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业务费,必须按业务费规定的用途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的
奖励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惩罚措施:对有偿资金逾期未偿还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原月占用费费率的基础上,加收10%的逾期占用费,逾期二至四个月的,缓拨(借)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逾期四个月以上的,从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中
扣回本金、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惩罚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要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资金,分别在两个月内向下级借出,县级可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借款。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也必须及时足额地拨借资金。
第十八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委托的金融单位开设的开发专户。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进行严格的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每年初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将上年度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并将回收情况通报下级。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下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19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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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小城镇保险基金”)、
  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每年度终了前,由市经办机构按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二条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市经办机构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包括按规定由缴费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在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市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要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市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必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综合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小城镇保险基金支出、综合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返回个人储存额和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各种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返回个人储存额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到达退休年龄死亡或到达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失业补助金和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公共实训、职业介绍、岗位补贴、开业贷款担保贴息等促进就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后,还可用于其他促进就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地方附加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等。
  (三)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因工死亡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待遇支出。
  (一)养老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发生住院、门诊大病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综合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工伤、医疗、老年补贴等待遇支出。
  (一)工伤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经鉴定后参照本市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的费用。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按规定支付的日常医药费补贴。
  (三)老年补贴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满一年支付的老年补贴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按险种和支付级次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九条市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市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市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地方附加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一条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商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二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市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市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市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市财政补贴收入等。
  根据市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市财政专户。市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市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市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账户。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拔凭证记账。
  第三十八条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负责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各级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市经办机构和市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商市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市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实物资产

  第四十一条基金实物资产是指依据市人大审议通过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市政府2002年发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由经营困难的单位提供有处置权的资产备案登记后,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期满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实物资产。
  第四十二条实物资产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设账,按法院裁定价格计入。已形成的实物资产应适时变现,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第九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每年度终了后,市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四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政府和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
  第五十三条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的管理,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

中国 韩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称“三方”)

  认识到中日韩合作自1999年启动以来,三国共同利益不断增长,各领域合作得到推进,对话机制进一步扩展。

  注意到目前三国已经建立17个部长级会议机制和50多个交流对话机制,有必要在三国合作十年发展基础上,统筹协调三国各领域合作,使其朝着高效、规范、有序和机制化合作的方向推进。

  根据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的共同决定,为高效推动和管理三国合作项目,希望建立一个秘书处。

  兹达成以下决定:

  一、三国合作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将于2011年在韩国建立。为此,三方将在签署本备忘录基础上,致力于尽快达成一份协议。

  二、秘书处的目标是,通过为三国领导人会议、外长会、其他部长级会议和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国磋商机制提供支持,协助探讨和实施合作项目,为进一步促进三国合作关系作出贡献。

  三、为达成第二段所述目标,秘书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三国领导人会议、部长级会议、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国磋商机制(以下称“磋商机制”)的运行、管理提供行政技术支持,参加主要的三方会议,与三方保持联络,必要时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其他东亚合作机制保持联络。

  (二)探讨并确定可行的三国合作项目,提交有关磋商机制通过。

  (三)评估并起草三国合作项目报告,将所有文件编成数据库,以及提交三方委员会通过进展报告。

  (四)研究涉及三国合作的重要课题,管理秘书处网站,增进对三国合作的了解。

  四、秘书处根据三方授权履行职能和开展活动,接受三方监督。

  五、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两人,工作人员若干。

  (一)秘书长由三国外长会议在三方提名的三名官员中任命,按照大韩民国-日本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顺序轮任,对外代表秘书处。

  (二)未被任命为秘书长的候选人将由三国外长会议任命为副秘书长。

  六、韩方负责提供并安排秘书处运行所需场所。三国将本着合作的精神,在谈判协议的过程中确定包括运行费用在内的秘书处行政管理事宜。

  七、秘书处的工作语言为英语。

  本备忘录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韩民国济州岛签订,正本一式三份,均以英语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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