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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3:56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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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兴工强市”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园区工业建设与发展,加快我市工业发展,为实施“十一五”工业发展规

划奠定基础,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对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的考核
(一)考核范围
在长沙市辖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
(二)考核内容及计分办法
1、定量考核:基本分为90分
考核指标:
(1)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基本分15分
(2)工业利税总额:基本分10分
(3)工业实交税收:基本分10分
(4)工业到位外资:基本分25分
(5)工业到位市外境内资金:基本分15分
(6)工业固定资产投入:基本分15分
(7)引进工业大项目数及世界500强企业
(8)经济密度指标: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平方公里
计分办法:
(1)-(6)各考核指标得分为目标完成百分
比乘以基本分,但该项得分不得超过基本分的1.5倍。

  指标(7)计分方法为:


引进外资(到位)项目
引进市外境内资金(到位)项目



国家级



工业园区:
超1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1亿元项目1个
加1分

超2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4分
超2亿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7分
超5亿元项目1个
加5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10亿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20分





省级



工业园区: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5000万元项目1个
加1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4分
超1亿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6分
超2亿元项目1个
加3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8分
超5亿元项目1个
加5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10亿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1亿美元项目1个
加20分





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一家均加5分。


指标(8)计分方法为:


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平方公里(按开发土地面积计算)

国家级工业园区:
达到15亿-25亿元
加5分

达到25亿元以上
加10分

省级工业园区:
达到10亿元-20亿元
加5分

达到20亿元以上
加10分



 定量考核得分为各定量考核指标得分之和。


  2、定性考核:基本分为10分
(1)园区建设及发展要有总体规划;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及管理机制;有高效、健全的服务体系为企业提供服务等(基本分5分)。
(2)按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表格及资料;参加省、市组织的相关会议及活动;对相关的调研提供必要的协助等(基本分5分)。
(三)考核程序
每年初由市政府下达园区工业考核目标,由市经委具体组织考核评比,市工业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定期通报各园区目标完成进度情况,考核数据以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四)奖惩办法
1、奖励。按国家级与省级两个级别分开进行考核,按考核得分进行排序,国家级园区取1名,其他园区取前3名进行奖励。
2、处罚。在考核过程中,园区必须实事求是地报送各项考核数据,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市级重点工业小区考核制度
为了进一步引导市级以下工业小区协调健康发展,培育一批与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衔接配套的市级以下工业小区,市政府决定建立市级重点工业小区考核制度。
重点工业小区是各区、县(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有一定规模的经济总量、税收收入,有较大的发展余地,有一批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基础设施较完善的工业小区。对于无发展余地,无经济规模,无基础设施的工业小区不纳入市级重点工业小区考核范围。各区、县(市)可择优推荐一批工业小区,经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确认为市级重点工业小区,纳入考核统计范围。其考核办法比照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考核办法执行。
通过对市级重点工业小区的考核,促进我市工业小区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市政府将根据市级重点工业小区发展情况,在政策、工业发展基金、协调工业小区重大问题上给予重点支持,对于符合申报省级以上园区条件的市级重点工业小区优先上报,同时在年终对各项指标完成较好的市级重点工业小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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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1996年1月31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我部制订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以下称《规范》)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是在总结几年来各省卫生监督机构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考核、验收、颁发卫生许可证工作基础上制订的。是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统一的规范性要求,是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重要依据。请你们切实组织好有关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及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人员对《规范》的学习、宣传工作,使《规范》的实施落在实处。对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反馈我部。
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颁发、复核和换证要依据本《规范》的要求严格审批。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老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复核、换证时也要依照本《规范》进行考核。对暂时未达到《规范》要求但有改造能力的生产企业,可根据本省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促使其尽快达到《规范》的要求,但所定期限不应跨越复核、换证年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或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有一定的防护间隔,防护间隔的距离应不影响居民生活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生产车间不分隔时,车间内空气质量应达到灌装车间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2米。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产车间通道应宽畅,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配备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空气消毒设施。
第二十二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消毒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生产车间应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540LX。
第二十四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提倡生产设备密闭化、管道化、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七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做到上下工序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它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厂区内应定期或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检验室必须具备微生物检验能力。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由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承担。
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原材料应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它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与地面、墙壁有一定距离,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等),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2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生育保险需求,全面推进我省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省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一)统一缴费费率。

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统一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

符合生育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具体包括: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

第五条 统一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流程,逐步统一生育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统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实现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 统一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整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建设全省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省级统筹实施前各地滚存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仍留存当地。实行省级统筹后,基金的当期收支缺口,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省级调剂金按比例弥补。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应由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承担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足。调剂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省内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以及全省范围内生育保险“一卡通”,有效提升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管理与服务能力。

第九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各地生育保险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省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调整财政支出力度,对当年需要地方财政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缺口,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划拨到位,确保当期支付。

第十一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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