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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2:59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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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资金。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借款合同的文书、电报等,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农口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计划的要求和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的执行和扰乱经济秩序。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法定代表;
二、资金使用项目范围及目标效益;
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
四、借款日期、拨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方式;
五、期内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
六、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或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借款合同主要条款。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前取得委托证明,并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否则其代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合同种类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归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公证和担保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鉴定的,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定。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应有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保证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被担保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有能力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保证单位向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废止或随意口头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通知,当事人一方应在确定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之时起5日内提出。当事人另一方应在接到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和通知之时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不得因为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在变更或解除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是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后,要积极与各级司法机关以及工商、银行、农口主管部门配合,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变动时,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新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要尽快了解和熟悉借款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保证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六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自愿、平等、摆明事实、划清责任、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及时协商解决。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协商解决无效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致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应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违约的,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财政支农周转金损失浪费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财政部门有权收回部分及至全部借款或拒付未拨的款项。
第三十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规定及时拨付款项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财政支农周转金业务活动中的具体贯彻和运用,本规定未尽事宜,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会同司法、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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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门预算支出管理,全面实施“以结果为导向”的预算管理模式,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及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推进和谐焦作建设的意见》(焦发〔2008〕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财政资金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项目支出行为及其实际效果进行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加强绩效计划管理,实现事前计划、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
各部门、各单位围绕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依法履行职能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对经济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的公共性项目,以及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项目(包括政府直接借款和担保类项目)。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公开、规范”,增强绩效评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二)坚持“以结果为导向”,通过对项目经济性、效率性的分析评价,判断其优劣。
(三)坚持效率优先,安排项目时提出明确的绩效目标。
(四)坚持预算安排与绩效评价结果相结合,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建立第三方独立评价机制,聘请中介机构参与对项目的事后公开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财政财务管理和部门行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
(三)本部门的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绩效目标;
(四)预算分配和预算执行相关文件,包括预算批复、项目或财政资金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及批复等;
(五)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财务信息、统计报表等;
(六)项目年度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七)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定位、战略规划和绩效目标;
(二)项目预算额度的确定;
(三)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的制度及措施;
(四)项目绩效目标的合理性和项目绩效达标程度,财政支出所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方法
(一)事前评价。以项目等级评价工具(即PART工具)为总体框架,结合成本效益分析、因素分析及纵横向比较等多种方法进行。
(二)事中追踪管理。在项目实施阶段,对项目实施绩效管理,跟踪问效,结合项目的拨款和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采用日常监督与重点督查相结合,有效掌控项目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时发现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整改。
(三)事后公开评价。采取内外结合的方法,与外部机构(大学、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合作,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评价,衡量项目单位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对资金使用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在事后评价过程中,要建立长效问责机制,尤其突出体现绩效指标的确定与评估等。
第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类
(一)事前评价结果分类。根据加权得分,项目评价的结果分为有效、基本有效、一般、无效四个级别。
(二)事后公开评价结果分类。根据加权得分,项目评价的结果分为优、良、差三个级别。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绩效评价的工作制度、规则和方法,统一组织实施,并具体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绩效管理和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为项目执行的责任主体,承担所用财政资金绩效管理的工作职责。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事前评价工作程序
(一)单位自评阶段。
1.确定绩效评价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在预算申报阶段严格按照绩效评价的范围,筛选和确定本部门需自评的项目。要将类似项目进行归类整合,不得故意拆分,化整为零。
2.制定项目绩效目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特点,制定出明确、合理、可衡量的绩效目标。
3.项目公示。项目主管部门将自评项目的绩效目标、内容、资金额度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在市政府网站上进行为期两周的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间,要及时回应网上意见和建议,形成良性互动。公示结束后,要认真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相关内容,并填写网上公开反馈表。
4.实施PART自评。公示结束后,项目主管部门使用PART工具进行项目自评,并出具项目自评报告。
5.开展评审或审议。项目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或邀请社会公众代表进行审议。开展评审或审议,要提前与市财政部门沟通,以便市财政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跟踪指导。
6.上报绩效预算材料。项目主管部门将项目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在预算申报时一并提交市财政部门。如果是组织专家评审或公众代表审议的,要认真填写自评反馈表,连同项目自评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在预算申报时一并提交市财政部门。
项目主管部门对出具的正式报告和材料,要进行格式和内容的审查,并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7.建档备案。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对每一个开展自评的项目进行建档备案。归档资料主要包括:网上公开反馈表;评审或审议会议记录;评审或审议人员名单;项目自评报告;自评反馈表;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级评价阶段。
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市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开展评价。评价的主要程序包括:
1.网上公示。将评价项目再次上网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2.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和代表评议小组。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分类和数量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人员,邀请相关专业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建专家评审小组;邀请党委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群众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代表评议小组。
3.专家评审和代表评议。专家评审小组和代表评议小组根据市财政部门制定的评价程序、标准和具体工作要求分别进行独立评价,对提交的项目自评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对项目进行打分,提出专家评审意见和代表评议意见。
(三)上报政府阶段。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的自评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和代表评议意见,形成综合评价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项目事后公开评价程序
(一)收集基础数据和资料。实施项目评价的机构根据评价工作要求,采取现场勘察、问卷、复核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资料,包括被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评价指标体系等。
(二)核实、分析基础数据并计算评价结果。实施项目评价的机构根据被评价单位提供的资料,核实基础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并辅助以专家问卷等定性指标的分析,计算评价结果。
(三)撰写报告。
1.形成初步评价结论。实施项目评价的机构根据初步评价结果,撰写评价报告,并在必要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核实相关调整事项。评价报告按规定格式(具体格式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撰写,要求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并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2.总结建档。评价工作完成后进行工作总结,将项目评价的相关问题和建议以书面形式上报市财政部门,并建立项目评价档案备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高质量完成相关评价程序。自评材料的质量、提交的时间节点将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核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逾期不报视为没有达到项目支出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重点支出项目的评价结果要及时上报市人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为加强同类项目监管提供参考。市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调整支出预算。同时,提请项目实施单位对实施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提请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重点项目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下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调整优化部门的绩效目标、支出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控制财政风险。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支出评价结果分析判断部门绩效状况,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监控,提高支出项目的管理水平。对绩效良好的项目通报表扬,并在下年度优先安排同类项目。
第十九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对部门财政资金运用和部门行为的监督。为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由市财政部门建立前期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前期绩效评价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公开,以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属实,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第三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直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向派出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的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中国保监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一式两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主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定,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派出机构或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中国保监会不得拒绝。

  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保监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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