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1:47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种意见,即: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 〔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我区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案件常有发生,对盗窃的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如何计价,有以下不尽相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价格均应以低于其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根据国家黄金管理条例规定,黄金只能卖给国家,既然只能卖给国家,就只能以国家收购价计价,又因金矿生产黄金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故只能按国家收购价减去成本费用计算矿石和汞膏金价格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以其实际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被告人盗窃的矿石均为高品位的明金,如最近克拉玛依市法院审理的刘如举等十四人盗窃矿石案,从追回赃物经鉴定,其中有一包矿石重2.28公斤,含金量高达74.46克;另有一包矿石重3.81公斤,含金量高达322.24克。据专家介绍,冶炼这类高品位矿石的黄金的成本每克黄金只需一角几分钱,汞膏金是半成品,提炼这类黄金每克只需1角钱,故均可不必计算成本。另外,48元/克的价格在一般情况下不反映黄金的价值,国家对黄金生产是有补贴的,这样定,只低不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汞膏金均应以其实际含金量以银行配售给加工金银首饰企业的配售价88元/克计价。其理由:关于这类高品位的矿石及半成品的汞膏金以其含金量计算,不计成本之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关于黄金的价格国家执行的有4种:一是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二是工业用金配售价(即63元/克),三是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88元/克),四是金银首饰价(即100元/克)。以上四种价格,以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同时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实现这个价格,事实上,他们往往都销赃于社会,故定前两种价格偏低,至于金条加工成金银首饰的零售价,含有加工工艺费、损耗费、税金等费用,故定此案明显偏高。
以上三种意见,对以金矿石含金量计算金的数量意见一致,但对以哪种价格计算盗窃价值意见不一。哪种意见为妥,或有更合适的计价方法,请指示。
1992年3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由于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工作结束较晚,大部分地方对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成本估计过高,导致先期报物价部门批准的工本费收费标准偏高。为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现就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分项申报新的收费标准。同一省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当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二、根据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的结果,总局规定以下最高限价:税务登记证正本内芯3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封皮4元、正本外框10元。
  三、根据纳税人换取税务登记证件的项目收费。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换取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对纳税人不换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的,只收取正本内芯和副本内芯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搭售外框。
  四、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应当按照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办理收入的收纳、报解和入库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总局将从8月下旬开始派出检查组,对各地税务登记证件换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各地税务机关应落实有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对纳税人相关宣传、辅导及服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保证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北京市建委二项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新措施值得商榷

微尘


在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大背景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近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新规定、新政策、新措施,其中绝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适应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要求,得到了房地产业内人士和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但是以下二项新措施却值得商榷:
一、要求房地产销售人员持证上岗。
2006年4月19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京建交[2006]312号《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312号文》)第五条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必须持有经市建委注册备案的《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的销售人员方能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这一规定将未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排除在商品房销售行业准入人群之外,显然属于一种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定义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对设立行政许可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不是所有的政府机关都可以自行设立行政许可。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在特定条件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312号文》作为直辖市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设立行政许可的。
被《312号文》作为发文依据所援引的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是这样说的:“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指导性要求,因为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同样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二)行政许可;……。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而北京市建委要求该市全体房地产销售人员(据称总数达数万人)缴纳报名考试费用,参加其组织的统一考试,并获取所谓的《合格证》,明显属于增设公民的义务;而禁止未取得《合格证》的人员进入房地产销售行业,明显属于限制公民的权利。
故笔者认为,建设部规章要求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的专业培训,完全可以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进行,北京市建委“要求房地产销售人员持证上岗”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二、对于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项目的预售许可进行不低于一个月的限制。
2006年5月10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交易市场动态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监管通知》)第三条第2款规定:“企业违规行为转给企业15日内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项目,开发企业的将对其项目的预售许可、……进行不低于1个月的限制直至企业整改且完成验收后方可解除限制;……。”但是并未公布作出上述限制决定应履行的程序。
“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进行限制”,北京市建委提出了一个创新的概念,让笔者陷入了思考:这到底属于一种对行政许可的中止,还是一种行政处罚呢,可能需要法学家进行深入的探讨。但《监管通知》第三条第3款规定:“企业、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执法大队依法进行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建委认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进行限制”不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当然作出决定也不用经过比较复杂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此可知,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法律并未赋予其中止或者限制已生效行政许可的权利。
《监管通知》中列出了多达53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其中有一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禁止的,比如:第(15)“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不实行网上认购、网上签约的”、第(22)“未接受认购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设定密码”、第(27)“2006年9月1日后聘用未取得注册备案《合格证》的销售人员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等等。行政机关对这些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只是不符合某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出限制已生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无论从实质上,还是程序上目前都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1999年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3年制订《行政许可法》的目的是创建一个交易高度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主要依靠市场力量调节供给、需求和资源配置。故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违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示,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让消费者自由选择,依靠市场手段解决房地产市场规范化的问题。
综上所述,建议行政机关在制订规范性文件时,应牢记: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不可为”;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无禁止即可为”。

                2006年5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