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54:19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政府预算的法律严肃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本级各项税收、专项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基金情况。
第六条 根据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可以进行审计或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建设性专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对上级政府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政府其他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或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材料,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等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之前,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五)财政、地方税务部门采纳审计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定的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延伸审计中查出的其他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或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单独建设或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物价、消防、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的设计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设置应综合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消防设施应配套齐全。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以内。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统一着装和佩戴牌证;
(三)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票据;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监控设备;
(七)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八)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和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管理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其他县(区)的城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

环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有效性审核 通知

抄 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

  

附件一: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转批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的实时监测数据,即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一定时段内认定为有效数据。

  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该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验收不合格、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条 有效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国控企业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考核、监督执法、排污申报核定等工作的基础。

  第五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国控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1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并整小时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

  第七条 国控企业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第八条 国控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第九条 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条 国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责任环保部门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每季度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通知国控企业。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新安装验收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一个季度后,必须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内容包括比对监测、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设备运行情况检查等。

  第十四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不合格的,国控企业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责任环保部门不接收整改期间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违规运行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责任环保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地方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化管理的污水处理厂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的污染源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监督考核程序,制定本规程。

  一、监督考核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四)《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五)《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

  (六)《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

  (七)《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

  (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二、监督考核内容

  (一)比对监测

  1、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

  2、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

  (二)现场核查

  1、制度执行情况

  (1)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

  (2)运行、巡检记录

  (3)定期校准、校验记录

  (4)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

  (5)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

  2、设备运行情况

  (1)仪器参数设置

  (2)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

  (3)缺失、异常数据的标记和处理

  (4)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流量、排放总量的小时数据及统计报表(日报、月报、季报)

  三、监督考核方式

  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监督考核,填写监督考核表。

  四、监督考核判定结果

  (一)相关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类报表等不完善的,要求限期整改;

  (二)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三)擅自更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定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考核表》
http://www.zhb.gov.cn/info/bgw/bwj/200908/W020090807368061864768.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