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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7:41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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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国家规定;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商品。
第十五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作引人误解为己取得专利的虚假表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压低或抬高商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的行政手段。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手段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违法财物自封存、扣留之时起三个月内不接受自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交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业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业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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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和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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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


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劳动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部门应作为待业职工予以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其他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扶持企业发展和生产自救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单位缴纳标准,按纳入待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6%到1%计收,最多不超过1%。
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的人数及金额,以上年末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按月收缴,年终核算。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单位开户银行采取特约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向省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财政预、决算,报市政府审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市的财政收支,不计征税费,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予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职工待业保险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从登记的下月起计发。具体标准是:
(一)连续工龄不足一年的不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对再次待业者计发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所在区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我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但最多不超过150%。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随物价指数和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每人每月按四元发放。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患严重疾病(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确需住院,须在指定的市级医院治疗,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
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凭死亡说明书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一次性核发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可参照市的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时将待业救济金核拨到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由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时发放给个人。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应随同待业救济金一并核拨发放。
第十七条 在待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停止支付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险待遇,并收回其《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一)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经再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或个体劳动)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依法判刑的;
(四)升学、参军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的;
(六)已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的。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在确保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40%核定,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使用。回收的生产自救费可滚动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强其吸纳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能力,也可与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严禁搞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训练。对确需建立转业训练基地但资金不足的,经批准可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待业救济的同时,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可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以利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转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需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发展第三产业确需扶持的,可提供适当帮助。
(二)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予以补助。
(三)对企业招用就业较困难的待业职工,可将待业职工应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拨付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或部分拨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扶持资金。
(四)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第二十二条 安置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企业,以及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需申请生产自救费的,应提出可行性报告及自有资金(含担保的主要不动产)情况,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资产评估和可行性论证后立项,由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组织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需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核实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对核拨的待业救济金、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应实行追踪管理。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上报待业保险金发放情况。结余部分可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核拨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
险费用时予以核抵。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破产、濒临破产和经批准撤销、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决定;
(二)区(含区)以上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决定;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四)待业职工待业介绍信。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纪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待业职工手续;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辞退、除名或开除,职工证明书》;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单位通知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本人户口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办理待业职工登记手续时,原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收回《劳动手册》
,再就业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暂缓办理待业登记;裁决后作为待业职工的,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转移外地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凭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待业职工转移介绍信》,办理转移手续,其待业保险金及个人档案随同转移。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将个人档案转给用工单位。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积极组织待业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转业培训,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服务体系,为待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每月组织待业职工学习一次,并随时掌握待业职工的情况,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报送待业职工变动月报表。
第三十二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可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鼓励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就业。组织待业职工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时,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贷款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劳动、财政、计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拟定本市职工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2、承担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3、筹集、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并监督职工待业保险金的发放;
4、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和再就业;
5、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统计工作。
(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管理待业职工并负责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工作;
2、发放待业救济金;
3、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组织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市、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于缴纳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收缴的,应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一经查实,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挪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全部职工的统计范围均与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一致。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试点。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筹集、发放标准和税收等,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5日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的全新规定及风险应对

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试用期 风险应对


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约定试用期,导致试用期成为“廉价期”“白干期”,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多个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风险分析】

1、单独试用合同风险:单独签订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赔偿金风险: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比如:小张与公司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500元。这就是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案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小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小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假如该试用期已经履行了五个月,则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5000元(3000元×5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的,视为违法约定试用期,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则应当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

3、人财两空风险:根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所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4、试用期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可见,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据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另外需注意,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的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应对策略】

1、严格执行试用期规定,不违法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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