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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1:56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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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财务管理工作,管好用好普通教育经费,更好地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服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勤俭办学,努力提高办学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是普通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审批财务收支。
第四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的财政体制,地、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内,直接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教育事业费;负责对所辖的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安排、使用以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乡(镇)教育部门负责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办学经费,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送乡(镇)财政所核定拨款。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教育事业费预算,应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做到“两个增长”。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地、市、县教育部门直管的学校,其经费由教育部门直接下达到学校,区、乡(镇)所扇学校的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年度预算指标一次下达到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克扣、挪用学校经费。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应实行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分配办法,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把事业发展、招拿数量与经费分配挂起钩来。目前全面实行尚有困难的地方,应先在城市和县管中小学中实行。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一般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补助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专项设备费、重点维修费、脱产进修人员培训费和待殊项目补助费等。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实行“经费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有权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预算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招标和所属单位的分月用款调计划,照顾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规定编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预算拨款属待结算资金,不得以拨代支,领款单位不得以领代报,各项经费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方能结算。年终结余,应按规定办理结转手续,不准虚列支出或转移资金。
第九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省财政厅关于《安微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切实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并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有:教育费附加、勤工俭学收入、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捐资助学收入、招生费收入、实验室对外开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所有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并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保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按照先收后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入预算外,也不得把预算外支出挤入
预算内报销。
第十二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办法管理: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按规定征收,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内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添置等;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勤工俭学纯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用于师生集体福利和奖励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全部留给学校,用于公务、教学业务等方面的开支。
捐资助学收入,除用于资助者商定的项目外,其余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招生费收入应用于招生开支的各项费用。
实验室对外开放的收入,应首先用于补偿消耗的水电,材料等费用。其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师生教学、生活设施等。
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按上述规定使用,不得擅自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不得私设“小钱柜”或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教育部门,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四条 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材料。学校应建立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材料账册(含预算外资金购置的财产物资),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产物资的管理人员要力求稳定,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和材料的采购、领发要严格按计划进行,并健全审核、验收制度,及时结报,定期检查核对。因盲目采购或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商品,按规定报批后,方能购买。
第十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和残值处理等,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置财会机构,配备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统一管理本系统的财会工作。乡(镇)教育部门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统管本地的教育财会工作。
学校一般均应设立财会机构,规模小的学校可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财会工作。
第十八条 财会机构、财会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财会事务的具体办法;
(三)参与拟订教育事业发展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办理其他财会事务。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责,勤奋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负责人,要支持和保护财会人员履行职责。财会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的财会人员,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关心和加强财会队伍的建设,切实做好财会人员的培训提高和职称评定工作,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会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财会机构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在没有办好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

第六章 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财务监督,及时了解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处理。对侵占、克扣、贪污、挪用教育经费的,要限期如数追
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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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邮政通信质量,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社会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给予关心和扶持。


  第四条 合肥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地区邮政通信事务,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满足社会各界的用邮需要,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市邮政局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时,应按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安排好邮政通信设施。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符合邮政通信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市邮政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及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街道、火车站、机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风景区、较大的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按邮政设施专业规划和邮电部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有关部门停发、缓办相关证照,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重建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的设计必须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设计中已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前条规定设置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邮政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设置。
  城市居民住宅设置的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市邮政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它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宾馆、院校、厂矿企业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应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三章 邮政通信服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设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收发室设置在楼房一屋或院门处。
  村庄、集镇应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经当地邮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代收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门牌号码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用户通邮地址应标明政府统一命名的街道名称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楼栋标号。


  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签订邮运合同,并保证邮件先于货物发运,邮件交接应建立登记手续,确保邮件安全。
  邮件在承运单位保管和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的,承运单位应按照邮运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包括自行车,下同)和邮政工作人员在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发放有关证件后,邮政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导,确保交通安全。
  常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邮件运输投递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车辆,阻碍邮件运输投递;
  (四)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五)损坏邮政通信设施;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搭盖、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专用车辆通行和用户用邮;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专用品;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筒上的邮票图案等邮政资凭证;
  (九)其他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邮政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政部门专营,非经市邮政局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到省邮电管理局办理生产监制证书,所生产的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监制的邮政通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邮政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它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但双方应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接受邮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新建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单位设立或住宅竣工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到市邮政局办理投递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邮政局应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邮件,视同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可按规定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邮件,或申请特殊投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通邮地址、名称,必须在变更前5日内通知所在地的邮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在邮件封面或邮政业务单式上印或张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邮资凭证正面涂抹、覆盖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部门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私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三)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中断正常邮政业务;
  (五)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六)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及第(九)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由市邮政局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由邮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由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市、县邮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设施,是指供邮政通信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邮政车辆、设备、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邮政编码牌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钦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或市各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的电话、传真机号、电子邮箱,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市农业局负责受理种植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水产畜牧局负责受理养殖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质监局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工商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市卫生局负责受理餐饮业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商务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市场安全方面的举报。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有关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使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八)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九)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十)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定点外屠宰行为;
(十一)销售注水、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三)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十四)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十五)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六)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盐产品,食品企业、餐饮单位或集体食堂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十七)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八)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九)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二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万-10万元的,按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按3%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对经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故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 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前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30%发给奖励。
第十二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算出奖励金,由查处罚没的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报批程序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裁决。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举报奖金由财政部门在每案入库的罚没收入中返还给部门的执法补助经费中安排。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上级没有明文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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