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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3:13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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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自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发[1984]5号)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以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购销基本上走上了正轨。但是,现在仍有少数地方无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 痪」榭诓棵疟ㄉ笈棵排迹米陨璧悖才派拖郏庑┢笠底芴宀季植环稀睹裼帽破鞑墓こ杓瓢踩娣丁返囊螅ひ章浜螅璞赋戮桑笠邓刂什睿反种评脑臁4送猓话垂壹苹峙涞鞑η溃怨鹤韵癖鞑牡那榭鲆蚕嗟毖现亍R恍┦褂玫ノ缓透霰鸬亍
⑾鼐棵挪唤龃臃嵌ǖ闫笠刀ɑ酰一狗欠ù邮⊥獾鹘U庑┎分柿康土樱耸湟膊环习踩蟆S捎谏⒐合话垂矣泄毓娑ò炖恚蚨现爻寤髁斯壹苹<肮也撇腿嗣竦纳踩?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条例》及有关《规定》,加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联合制订的《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二、严格实行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条例》和兵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经兵器部批准定点厂家的能力已远大于省内的需要,对未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定点的企业,不论其已建成投产或正在建设之中,一律立即停止生产和建设。企
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要帮助企业做好停、转、关的善后工作。
三、严格按国家计划分配调拨民用爆破器材。民爆器材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申请,由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中央部属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直接调拨销售;地方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省物资局按国家分配调拨通知单调拨
和销售。凡省内产品数量、品种、质量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交换指标的,一律不得从省外调进。除物资部门按《条例》规定调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民爆器材。
四、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继续非法生产、购销,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而从省外调进民爆器材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工商银行应拒付流动资金
贷款或货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各条规定由各级化工、公安物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198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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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即将到来的“清明”、“五一”、“端午”等小长假的旅游安全工作,保障旅游者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当前旅游安全工作严峻形势。今年以来中东北非地区局势动荡、日本特大地震等境外突发事件频发,对我出境旅游带来不利影响;同时,随着清明、“五一”和端午小长假及春季旅游旺季的来临,旅游安全工作压力进一步增大。各地要认清形势,牢固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理念,切实增强进一步做好旅游安全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督促企业强化主体责任,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督促企业针对自身旅游接待特点,不断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旅游接待活动全过程的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并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有效防范应对措施;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应急知识培训。要监督旅行社依法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引导其他旅游企业购买相应责任保险,化解突发事件给企业发展和游客带来的损失。
  三、强化联合检查及隐患排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深化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联合检查督查,形成监管合力。针对即将到来的旅游旺季及春季旅游市场特点,重点做好旅游消防、旅游餐饮、旅行社用车等重点环节及大型游览游乐设施、客流集中区域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
  四、加强安全引导和宣传。各地要针对灾害性天气、传染病疫情等影响旅游安全的因素,及时广泛发布出游安全提示,引导游客主动防范规避风险。要通过强化旅行社行前说明会制度、发放宣传手册、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强化对游客的安全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和应急自救互救技能;积极引导游客投保个人旅游保险,通过保险化解可能面临的各类旅游风险;发挥媒体宣传导向作用,引导游客合理合法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对旅游活动的影响,培育游客理性、安全出游的消费理念。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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