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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55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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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1〕27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工商局制定的《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4日省政府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商局
(二○○一年四月四日)



  一、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
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实施目标管理,引导其按照国家
  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快速发展。
  二、实行开放式的行业投资准入政策。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
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其余领域都允许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
投资建设项目,并实行公平竞争。现阶段特别鼓励进入以下领域: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
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开发和经营农林牧渔业和农村服务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
营,参与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参与建设和经营地方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
目。
  (四)开发城市和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
理、公共交通、道路、桥梁等公共服务项目。
  (五)兴办环保产业,参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企业污染治理、
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环保项目投资。
  (六)兴办教育事业,特别是投资经营公办学校的后勤服务设施。
  (七)发展民营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社会福利及其它
公益事业。
  三、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企业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
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般基建项目,省计委不再审批,实行备案制;
对项目进口设备需要免税的省管限额内基建项目和其它确需审批或上
报审批的项目,最大限度减少审批环节,公开办事程序,实行限时服
务。
  四、按国家产业政策,给予基本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征进口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
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五、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参与投资高技术产业,
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对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不分所有制形式均
予以支持,凡经过国家批准的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资金方面以投
资入股等形式给予总投资20%的配套支持,其中国家10%、省和地市
各5%。
  六、在确定重点项目时,按照统一标准,把个体、私营和其
  它非国有制经济的投资项目纳入优选范围,并选择一批发展潜力
大的私营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七、积极支持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利用国内外资金。
鼓励和帮助这些企业利用国外政府和商业银行贷款,组织这些企业的
项目同国企一样参与政府组织的国内外招商引资。支持国内有优势、
国外有市场的企业到境外投资。
  八、为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提供项目信息、投资信息、
技术信息和政策信息。建立适应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发展
不同阶段的项目库,定期举办项目信息发布会,公布新项目、新技术、
国家产业政策等信息,引导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九、将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管理,
为非国有企业营造更加宽松、优越的与国有企业公平竞争、同步发展
的环境。并积极向国家推荐非国有企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技
术改造项目,争取国家优惠政策支持。
  十、建立与非国有重点企业联系、跟踪制度。及时将国家、地方
有关技术改造的政策、法规和投资重点传达给企业,并为非国有企业
发展在政策咨询、投资导向和资金协调等方面提供系统、完善的服务。
  十一、简化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即省略项目立
项程序,直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
造的项目,省略行业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利用
  自有资金进行技术引进、设备引进的项目,设备招标与否由企业
自主决定(国家指定必须招标的特定产品除外);省略项目初步设计、
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审批。
  十二、有条件地对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具体条件如下:
  (一)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的非国有企
业。
  (二)项目必须是高科技项目,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十五”
期间工业结构调整规划。
  (三)对地方财政有较大贡献,连续3年上缴税金呈上升趋势,3
年上缴税金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四)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必须达到“AA”级以上。
  十三、对非国有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盘活国有企业存量
资产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条件基础上,可优
先给予贴息资金或注入资本金支持。
  十四、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
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非国有企业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
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
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增值税。
  十五、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国内设备可享受抵免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国有企业技术改
  造项目,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总额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
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
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
增的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
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十七、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果鉴定,
成果评定,可以参加省内设立的重大科技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的评比,
对于其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政府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十八、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
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
单位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省毕业生分配调配部门批准,列入分配
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公职身份,并计
算工龄。
  十九、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按照省人事
厅、省委统战部下发的黑人联字[1994]9号文件精神,可由民营科
技型企业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
  二十、各级工商企业联合会要组织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法人代表
和比较有影响的实业家进行考核,优秀的可向当地党委统战部门推荐,
建议考虑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候选人,同
  时也可以安排为各级工商联领导机构的班子成员。
  二十一、省财政设立的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要有适当比例用
于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各地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可从安排1—2%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中拿出50
%转作扶持民营企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实行
有偿付费、短期周转、财产抵押和法律公证管理。
  二十二、民营科技型企业使用贷款投入高科技项目,并有利于我
省资源产业延伸的,同级财政可视财力状况,择优在一定时间内给予
适当比例的贴息扶持;用贷款新上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其新增所得税,
同级财政可视情况,在3年内给予返还一部分或全部,用于企业归还
项目贷款。
  二十三、省财政拿出一定的资金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型企业凡与资源产业龙头企业联营(参投、兼并)进行
资源延伸或为延伸配套以及开发高科技项目的,财政部门均可视财力
状况给予资金支持。
  二十四、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
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
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十五、新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第一年所上交的流转税地方留
成部分,连同企业当年上交的所得税,一并全额返给企业;原有民营
科技型企业新上项目或开发新产品,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的,亦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留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
作它用。
  二十六、加快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发展,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市
(行署)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园区),并对区内的民营科技企
业给予重点立项支持。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省科技厅与重点民营科技企业联系制度。
  及时将国家、省与民营科技企业有关政策、法规和工作重点传递
到民营科技企业,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资金协调、科
技开发和人才服务等方面服务。
  二十八、筹备开展“明星民营科技企业”活动,为民营科技企业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树立形象。
  二十九、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一)进一步拓宽个体私营经济经营领域。允许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生产经营除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不允许在竞争性
行业用不正当手段搞独家经营或行业垄断。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参股、兼
并、购买等灵活多样方式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盘活国有
资产存量,实现低成本扩张,营造竞争优势。在各级发展个体私营经
济主管机构设立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接待处,为企业牵线搭桥、
跟踪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可以申请保留
原企业名称;原国有企业的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证,除国家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外,可继续有效。
  国驰名商标活动。对名优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予以重点保护,
积极推荐纳入东北三省和国家商标保护网络,列入“打假维权”的重
点保护企业,严厉打击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
  三十三、加大广告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非国有企业的广
告市场竞争意识。加强广告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广告宣传活动,保
证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合法性。组织聘请广告方面的专家、学者为非
国有企业在实施品牌战略、形象策划、产品营销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协调媒体单位对省级名优产品、国家级名优产品以及全省著名商标和
全国驰名商标在省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时,减低广告收费标准。
  三十四、积极为投资市场建设的非国有企业提供较为详实、准确
的市场建设、发展信息,尽力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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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采〔2005〕6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的以独立身份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二)中介机构和供应商的代表。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选取、评审专家抽取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知情权;

(三)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并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的当事人行为进行监督;

(三)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有关政府采购投诉及违法违规案件。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程序:

(一)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供应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数量推荐政府采购监督员;

(二)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培训;

(三)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向政府采购监督员颁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期限:    

(一)政府采购监督员每一个聘期为两年,聘期满后,根据聘期内本人表现和考核情况及本人意愿可以续聘,但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个聘期;

(二)政府采购监督员在聘期内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后,解除聘请关系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三)政府采购监督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取消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选派程序:

(一)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提出选派政府采购监督员的申请;

(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原则上为每个采购项目选派一名政府采购监督员;

(三)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选派,在采购项目开始前通知政府采购监督员。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选派,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政府采购监督员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十三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每次监督活动完成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于每季度末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一次集中考核。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是否能够积极参与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并在监督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四)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

(一)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监督意见,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基本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监督工作中不胜任监督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表(略)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 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有效执业证件,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资料等。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人员证书复印件。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或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建议颁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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