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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1:46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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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三)马、骡、驴每头20元;(四)羊每头10元。”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7月11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保证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包括宰杀或者收购牲畜征收的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宰杀或者收购猪、牛、羊、马、骡、驴(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由其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在宰杀时不再缴纳。
第五条 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
(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
(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
(三)马、骡、驴每头20元;
(四)羊每头10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少数民族因民族节日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毛重在50公斤以下的病猪,经兽医证明,需要宰杀的;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第七条 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第九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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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94号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128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9号)等文件精神,重新确定省国土资源厅(加挂省测绘局牌子)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省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土地资、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和下放的职能:
  1.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初次转让,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项,下放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备案。
  2.将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认定,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3.将矿业权评估机构资格认定,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二)强化的职能:
  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和行政复议。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参与审核上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检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直接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政策并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动态平衡。
  (五)组织制订地籍管理政策、技术标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承担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七)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的管理工作;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确认采矿权评估结果。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组织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负责测绘单位资质认定;管理测绘成果及其质量、测绘成果汇交和地图编制工作;管理大地测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十)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事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负责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工作。
  (十二)归口管理省属地质勘查单位。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国土资源厅共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档案、政务信息、综合调研、宣传、计划生育、保密、保卫、接待、综合统计等工作。
  (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处
  负责编制全省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工作;指导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查或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组织实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耕地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三)土地利用管理处
  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且符合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的在粤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负责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指导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四)地籍管理处(加挂省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组织拟订地籍管理政策、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五)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工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工作,调处重大采矿争议、纠纷;负责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工作。
  (六)地质勘查与环境处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承担探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有关工作,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承担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七)测绘管理处
  负责编制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关工作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全省大地测量控制系统和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审核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管理测绘成果及其质量、测绘成果汇交和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公开出版、登载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测绘单位资质认定,负责仲裁重大测绘纠纷有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八)执法监察处(加挂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总队牌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全省土地、矿产和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承担查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矿产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和有关单位、个人的重大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负责全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主要是国家、省的重点项目和跨区域的动态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涉及违反土地、矿产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负责国土资源信访工作。
  (九)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国土资源管理、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厅内有关立法工作;负责厅内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组织起草综合性国土资源管理政策;负责组织听证和国土资源管理、测绘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指导厅内有关处室办理行政诉讼应诉、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赔偿工作;负责普法工作;组织、协调依法行政工作。
  (十)财务处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政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十一)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及外事工作规划,协调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管理科技成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组织测绘、国土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培训工作;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和其他外事管理工作。
  (十二)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负责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工作。
  (十三)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办公)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行政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对本厅党组任命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实施监督检查,抓好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研究制定本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意见和办法。
  (十四)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厅机关并指导厅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95名,行政执法专项编制18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含兼职纪检组长),总工程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队长1名(可由副厅级干部担任),正副处长(主任)36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2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变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我州殡葬改革滞后,乱埋乱葬、丧事大操大办和封建迷信活动较为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有损于我州对外形象。为了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一种文明、节简、科学、规范的现代丧葬文化氛围,州人民政府决定吉首市率先推进殡葬改革。吉首市政府和州直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殡葬改革工作,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关系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力争2至3年内,吉首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其它县也要结合实际,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准备工作,逐步推进殡葬改革。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吉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含居委会、村)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宗教人士在吉首地区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强化殡葬管理,积极推行火葬,逐步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吉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监督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依法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为单位和个人文明治丧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吉首地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吉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履行殡葬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吉首兴隆陵园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集中土葬和火葬的区域,其殡葬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接受殡葬主管部门年检。 第六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全部火葬。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身后火葬的,其单位、亲属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州、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其家属凭遗体火化证明到吉首市民政部门领取。经费来源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承担。 吉首市行政区域户籍以外的人员在吉首市城区范围内死亡,必须就地火化,但不享受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 无名、无主遗体就地火化,所需火化费用由吉首市财政列支。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如要安葬,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不属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死亡后,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不按规定葬入公墓的,其家属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及其它各种优待。 第八条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应规范土葬。以村或自然寨划定一定范围的荒山荒地作为集中土葬区域,严禁乱埋乱葬。 风景名胜区或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迁移的坟墓,应迁入公墓山或集中土葬区,未迁入的应平毁坟头。 第九条 严禁预售墓穴。但夫妻双方生前要求合葬,而一方已死亡的除外。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馈赠墓葬用地;严禁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应火化或应葬入公墓山的遗体,丧主或单位应在四个小时内通知吉首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并持有效证明办理交接遗体手续后进行火化或土葬。正常死亡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其中,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司法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 第十一条 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及时告知吉首市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安葬。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按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后火化或土葬。 第十二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唯一场所。禁止在城区其它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禁止抬棺(骨灰盒)游街游行。 第十三条 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殡葬服务用品。需从事殡葬用品经营的,应向吉首市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参照省内同类收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实行价格听证并报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提供墓葬用地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行起棺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同时,由吉首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者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将应葬入兴隆陵园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遗体私自在其它他地方埋葬、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经营性公司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商、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四)买卖、转让、出租、馈赠墓地、墓穴或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或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范围内搭设灵堂、灵棚、放高声音响等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六)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或未经批准经营殡葬服务用品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葬坟,拒不迁出或平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的; (三)拒不服从殡葬管理,阻碍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破坏、干扰殡葬执法,煽动闹事的; (四)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单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部门和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执法管理中不予配合的; (二)医院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致使死亡者遗体外运、乱埋乱葬,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殡仪管理服务人员在殡葬管理服务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由相应执法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关于《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几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火葬范围问题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0]89号)文件精神,确定吉首市为新增的火葬区范围,为此,《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均应当推行强制火化。另外,《办法》考虑到了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推行自愿火化,这也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二、关于财政补助问题 《办法》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火化,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 三、关于殡仪馆是城区范围内唯一场所问题 根据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给子吉首市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山的开发建设提供扶持政策的批复》(吉政函[2002]33号)文件精神,市政政府已承诺在50年内不再批改第二家同类项目开发公司。 四、关于公墓年检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愈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五、关于殡葬用品经营审查问题 《办法》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25条“制定、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规定起草。 六、关于罚款数额依据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可以进行罚款,没有规定数额。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9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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