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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2:59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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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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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府〔 2003 〕 16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0]18 号 ) 和《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 \[2002\]47 号)文件精神, 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提升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有利条件,努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争取经过 5 到 10 年的努力,培育出若干知名的软件品牌和一批软件骨干企业,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业体系,使苏州软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为我国软件的主要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针对上述目标,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加快苏州软件园建设,吸引更多软件企业入驻。按照一园多区的总体布局,重点支持苏州工业园区软件园、苏州高新区软件园和昆山软件园的公共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为入园企业提供共用技术、人才培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专业性服务。

   第二条 充分利用风险基金等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第三条 设立苏州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发展。从 2004 年起五年内,每年从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软件园建设、公共平台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人才引进和培养及软件企业、开发人员的各种补助等。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科技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按软件企业属地原则列支。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 ( 境 ) 内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到苏州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所设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并视同软件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开展 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保证体系或 CMM 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工作。通过认证的软件企业,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 50% 的补贴。

   第六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申报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的认定,通过认定的软件产品、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1 万元、 2 万元的补贴。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软件开发人员个人所得税实行多缴多奖的办法,按企业全年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其奖励费用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软件销售收入超过 5000 万元或 1 亿元以上的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50 万元和 100 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国外留学生、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在苏州创办的软件企业,可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含嵌入式软件产品), 2010 年底以前按 17% 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经省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 (含 1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单独购置的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第十五条 加快苏州研究生城和国际教育园区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软件培训中心,建立软件技术培训学院,培养各种不同层次的软件人才,尽快提高苏州软件人才的素质。

   第十六条 建立软件出口“绿色通道”。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为软件的出口及外包业务及时提供通关便利。软件企业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享受快捷的专柜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或软件企业急需引进的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本人和家庭成员户籍迁入不受限制,其子女可在所辖区内优先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采购本地优质软件产品。优质软件产品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市软件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本地软件系统。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均需经过认定,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同样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均需在本地注册,不分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由苏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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