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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3:23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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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任免权限
(一)提请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处)长、主任、局(科)长。
(二)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厅、局的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顾问;
3.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属大专院校的校、院长,副校、院长;省属科研院所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6.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
处长、主任、副总工程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免本部门下列工作人员;
1.副处长、副主任;
2.直属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3.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五)各地区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地区行政公署顾问;
2.行署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委、局(处)、办的主任、副主任、局(处)长、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总工程师;
3.地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4.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六)市、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州人民政府顾问;
2.市、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局(处)、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总工程师;
3.市、州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4.市、州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局(科)、办的副主任、副局(处)长、各委员会委员;
3.区公所区长、副区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县(市、区)所属重要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人员。
(八)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招聘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员,不办任命手续,但要报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任免程序
(一)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须以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的名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再由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决定,向有关地区和部门下达通知,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名单
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局)务会议或行署行政会议通过后,分别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下达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须报请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名单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三)人民政府换届后,新的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的外,须提请本级本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四)人民政府换届后,其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必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五)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六)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撤销或合并,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应报请原任命机关注销,不办理免职手续。
(八)按照任免工作人员的权限,凡经任命的工作人员需要调动工作或离休、退休时,应报请批准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条 其 他
(一)本办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地区行政公署自定规定。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备案。
(三)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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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是指用于促进农业系统人力资源开发的财政专项资金。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包括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费和档案保管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业务活动范围内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等事业经费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决算。
第十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
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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