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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40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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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9月3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的管理,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乡镇政府行使农机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接受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三条 农机站以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农村建设提供综合服务为根本宗旨,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办站方针,实行管理、服务、经营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机制。农机站要加强计划管理、经营管理、劳动管理和设备管理。勤俭办站,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充分发挥农机效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乡镇设立农机站由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研究提出,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依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标准配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经测算,达到3人及3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建立农机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条件,乡镇农机站可以自行招用服务人员。
第六条 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任免站长必须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商乡镇政府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机站开展业务活动及编内人员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列支。不足部分可从经营服务创收等渠道解决。
第八条 农机站应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有为农机化配套的服务项目和相应的设施。
第九条 农机站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掌握农机管理与服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主要业务岗位要由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通过建立健全人员培训业务考核、岗位规范、职称评定、技术等级晋升等措施,有效地保证并逐步提高农机站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机站的管理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农业机械化方针、政策,维护农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指导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体系的建设工作,并做好农机服务组织及站办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组织签订农机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化技术和新机具;
(五)机务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六)做好农机维护和修理工作;
(七)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八)做好农机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农村用油的分配、管理、供应和节约工作;
(十)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农机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根据需要,应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农机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农机站要组织农业机械,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为农户提供农田作业服务。同时,要利用自身的机械设备和技术优势,直接为用户提供各项机械作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农机站应为农村建设、农业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农村商品流通、抗灾救灾、农田水利工程等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农机站要为农机经营者提供机具维修,零配件及油物料供应、机具租赁、代办业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农机站要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的技术、设备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为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开展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农机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本着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搞好服务促发展的原则,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允许农机站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六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是为了发展农机化事业,以服务农业为宗旨,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其房地产、资金、设备、产品。农机站办的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不得任意改变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农机站的综合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机化事业,扩大再生产,增强服务功能,部分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承担农机管理职能以及具有农机服务功能的乡镇农机技术服务中心,农机服务公司等亦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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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电力杆塔上的醒目位置;
  (二)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线下两侧;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鱼塘;
  (四)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平行距离500米以内的采石场;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六)其他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电缆敷设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立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将地下电缆的分布及技术设计书面告知城市规划和市政公用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缆、通信线缆、广播线缆,安装广播喇叭;
  (三)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六)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涂改、移动、损害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七)擅自在电缆线路通道内穿墙打孔或者在电缆线路上敷设其他管线。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吊装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距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城市建设、城市改造中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需要电力线路设施迁移、改造的情况之外,电力线路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当按照建设的先后原则处理,相关费用由后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
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进展情况,现决定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申报限额由300美元调整到2000美元。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通过金融机构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以下(含2000美元)的,交易主体免于填写相应的申报单。
二、涉及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通过金融机构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不实行限额申报,不论金额大小须逐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三、各有关金融机构须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96)汇国函字第202号文和(98)汇国函字第45号文的要求,对限额内免于填写申报单的国际收支交易完成“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外付款日结单”和“限额内对外付款申报统计表”的
有关统计工作。
四、各级外汇管理局应当负责将《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及时发布给辖内分支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各分支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在每月底,将下月使用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录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中。此折算率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正常运
行所必需。
五、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转发至所辖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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