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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19:47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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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区(市)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工交、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应积极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项目审批的内容。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级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成都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按规定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将其评价结果报送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览表



------------------------------------------------------------------------类  型|  工程项目和规格------------------------------------------------------------------------    |1、省、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型工矿企业、国防、军事单位的重要办公、生产用房;    |3、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重要工程|上的高层建筑;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礼堂、娱乐场所、商场等建筑;    |5、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筑。--------|--------------------------------------------------------------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特殊工程|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交|  |通|1、干线公路及铁路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工|2、大型车站、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生|程|   |--|-------------------------------------------------------------- 命|电|1、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1级挡水建筑;  |力|2、大中型火力发电生产用房; 线|工|3、大中型及重要的输变电站工程;  |程|4、大型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 工|通|1、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  |讯|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程|工|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通讯干线中断站、  |程|汇接局的主机房。  |--|--------------------------------------------------------------  |其|1、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  |它|2、大中型贮油、贮气、贮水工程;  |工|3、大型粮油库、冷冻库;  |程|4、大型医院的门诊、住院部用房。--------|--------------------------------------------------------------可能产生|1、大中型化工工程;严重次生|2、大型尾矿坝;灾害的工|3、大型污水处埋工程;程   |4、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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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1982〕244号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改进机关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严格组织纪律,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
具体情况,特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一、奖励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二)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予以奖励: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刻苦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在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者: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在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方面,对国家和集体有较大贡献者;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卓有成效地进行工作,对改变当地和所在单位的面貌,发挥了优异才能和作用者;
(4)在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防止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损失方面,有显著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5)敢于坚持原则,同破坏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和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做坚决斗争,对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有显著功绩者;
(6)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给予奖励者。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奖励种类的使用,要以工作成就和对国家对人民贡献大小为主要依据。其中升级、升职、通令嘉奖三种奖励,只适用于对国家和人民有重大贡献和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者。
六种奖励一般单独使用,对于受到通令嘉奖的,可视其具体情况与升级或升职奖励同时使用。对于受到升职奖励的,可视其具体情况与升级奖励同时使用。
(四)奖励的审批权限:(1)给予记功、记大功或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奖励的,由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准,并报送任命机关备案;(2)给予升级奖励的,属于省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分别报省人事局或地区行政公署、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3)给予升职奖励的,报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4)给予通令嘉奖奖励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国务院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奖励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国务院备案;给予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奖励的审批程序:(1)决定和审批奖励,必须经过一定的会议形成,集体讨论通过。(2)报请奖励,要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奖励登记表”和受奖人员的事迹材料一式四份,有发明创造的,还应附省以上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的,只报送“奖励登记表”一式两份;
(3)奖励经批准后,由呈报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在本单位群众中公布,将“奖励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一份,并发给本人奖励证书(样式由省统一设计),授予升职奖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五)凡授予升级以外其他五种奖励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况发给适当的奖品,贡献较大的还可以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品或奖金的发放数额,由批准奖励的机关决定。对受奖人员,只能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不准层层发放。
奖励经费,按行政机关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提取两元,由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奖励经费开支的范围,主要用于发给受奖人员奖品和奖金,以及印制和颁发奖励证件的经费开支。要严格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滥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六)升级奖励指标,按国家行政机关当年实有人数的千分之一点五,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掌握使用,一般不得超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需报省人事局批准。
升级奖励要严格按规定条件审批。升级指标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准跨年度使用。
(七)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职责范围,要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查、总结,做到奖有所据,功过分明。
评奖工作一般要与年终总结评比工作结合进行,可从评选出的先进工作者中选拔受奖人员:平时在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中有显著贡献的,也可随时予以奖励。
评选受奖人员,要经过所在单位群众充分讨论,严格审查,必须事迹准确,群众拥护,确实在工作人员中能起表率作用的。不能降低条件,更不允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如有违犯者,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二、惩戒
(一)对违犯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二)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八种。
(三)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1)县级和相当县级以上的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给予开除公职处分,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省人事局批准。(2)属于上级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机关决定后,报送任命机关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需报请任命机关批准。(3
)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处长(含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应报送国务院备案;给予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任命的正科长(含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要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4)属于
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凡给予的处分涉及到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职务的,应先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办理呈报手续。
(四)办理违犯行政纪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给予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经本单位工作人员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辩,其他人员也可为其申辩。受处分人要在处分意见或决定上签注意见。如本人有不同意见,在向批准机关上报材料时,要如实写明本人意见。
行政纪律处分决定后,应根据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2)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意见,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明材料,“行政处分登记表”,受处分者的检查及其对处分的意见,一式四份。
上报备案的案件,只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和处分决定,一式两份。
(3)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行政纪律处分手续。
(4)需要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案件,应一案一报,迳送各级人事部门办理。
(五)属于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一般应转交原决定处分的单位进行复查,原单位已经撤销的,应由申诉人现在的单位或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单位复查。经复议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案件,应经原决定机关或相应的机关批准。
申诉人同时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一般应在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复议后,再办理行政手续。
(六)要正确处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揭发、检查、控告材料。对于需要直接检查处理的,要及时进行查处,不得推诿、拖延或扣压不办;需要转交下级机关检查处理的,要迅速转出,并负责督促检查;对比较重要的案件,要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1982年12月3日
校园伤害的安全防范

章建国


  2010年连续六起重大校园伤害,让所有的学生家长都陷于焦虑之中。虽然,国家法律法规针对校园伤害问题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是,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使得每个主体的责任意识淡化,不能有效防止伤害事故尤其是恶性伤害事故的发生。所以,我们必须分析目前校园伤害的特点,针对不同伤害产生的根源,找到化解校园伤害的方法,从制度层面解决学生的安全问题。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异于其他伤害事故的特点,特别是年幼的没有行为能力的学生,更易受到伤害。所以,在学生集中的场所,应当加大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只有预防措施科学到位,法律责任清晰明确,才能防患于未然。
  主题词:校园伤害、学生安全、法律责任、预防措施。
  一、我国学生安全的现状
  本文所称学生,主要指未成年学生。我国学生安全状况堪忧,虽然没有学生安全白皮书公布于世,但是,学生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反响很大,见诸报端或网络更是长篇累牍。由于某些侵权人的威胁或恐吓,受到伤害的学生不敢将被伤害的情况告知父母或老师,更毋谈报警了,所以,很多伤害只能留在学生的心里,而见诸报端的反而是冰山一角。也许,这种心理的伤害持续的时间更长,给学生带来更多的心理阴影。很多阳光少年会突然间胆怯萎缩,学习成绩也滑坡很快,多半是这种心理阴影造成的。更何况,我国每六个学生中就有一名留守儿童。留守儿童由于缺少父母的关爱,本身即易陷于孤独,当伤害来临时,他们更是感到孤立无援。据南方日报某项调查结果显示,留守儿童比其他和父母住在一起的孩子,出现意外伤害的比例要高出许多。因此,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更应当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
  学生伤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语言伤害、校园设施伤害、饮食卫生伤害、教职工传染病伤害、运动伤害、学生嬉闹造成伤害、体罚欺凌、校园勒索、校园同伴暴力、校外人员侵害学生、自虐自残轻生、性伤害、人为投毒、抢劫、绑架等,其中语言伤害、运动伤害、同伴暴力伤害成为防范校园伤害最为紧迫的问题。此外,校外人员进入校内的伤害规模更大,强度更强,某些学生之间的纠纷没能得到及时解决,学生也会勾结校外人员参与打斗,令学生不寒而栗,严重摧残学生的身心健康。如果学校不能采取断然措施,寄宿学生只能生活在恐怖之中。
  二、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基本问题
  1、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点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是目前对学生伤害事故比较权威的解释。其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比较鲜明的特点:第一,事故的责任主体多数是出自疏忽大意、过失、渎职,很少是出自故意伤害的意图。第二,绝大多数的受害者是未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于此年龄段的人顽皮好动,自我保护能力和预见行为后果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且往往是混合过错。第三,事故处理牵涉多方利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履行程度、学校的过错大小、双方混合过错是否存在以及各自过错大小、是否有校外人行使加害行为等。事故处理常常涉及学校、教师、学生、家长、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者其他加害人。第三,事故处理的直接后果是经济赔偿,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比例较小。但是,巨额的赔偿数额让经费不足的学校处于尴尬境地。
  2、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是指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或者相关主体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四个方面:⑴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是产生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前提。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教师的体罚行为、让学生做某项不应当做的事务等。所谓不作为即当法律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某项职责或者应尽某项注意义务而责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充分时所产生学生伤害事故,那么可以认定责任主体因不作为而构成行为违法。如果没有行为的违法性就无所谓伤害事故。⑵伤害结果是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伤害。没有伤害的后果,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伤害结果包括健康伤害、身体伤害、生命伤害、精神伤害等。⑶违法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学校没有疏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那么学校就不承担损害赔偿,只能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⑷责任主体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主体过失造成的。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盲目自信的过失。不论是那种过失,其表征都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当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到而责任主体没有注意到则构成重大过失,承担更多赔偿责任。
  3、判断学校具有过错的标准
  对于过错,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笔者认为,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依据客观说来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学校作为法人,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能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相反,如果从学校对于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法定职责(很多法律规定了学校的具体注意义务)的程度来判定学校的过错程度更具有客观性。即使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采用正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也可以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不管是教育行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依据客观说才能具体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学校的注意义务不是一定的,必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活动内容而具体分析学校的注意义务。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学校尽到法定的或合理的注意义务,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学生伤害事故依据责任承担主体可以分为三种: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当然,在后两种事故中,如果学校有部分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学校责任事故又可分为:⑴学校管理责任事故,包括校舍及其设施设备事故,学校安全管理事故,饮食管理失职事故。⑵学校教师责任事故,包括教师违反工作规程、职业道德造成的事故,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教师不履行保护义务而发生的事故,教师不履行警示、告诫、制止义务造成的事故等。⑶学校保护责任事故,包括组织活动不安全,对学生身体关照不力,救护不及时,未履行告知监护人义务等造成的伤害事故。⑷其他学校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又可分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学生违反校纪校规造成的事故、非学校原因的学生自杀自残案件、学生特异体质未告知学校导致的伤害事故等。
  第三人责任事故主要指教职工非职务行为导致学生伤害的事故和学校外部人员对学生的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
  三、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
  1、学生伤害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通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含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学生伤害在与学校关系中,学校主要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推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学校只承担普通的过错责任。另外,如果是因为校舍及其设施设备事故以及饮食管理失职事故导致学生遭受伤害的,也可以推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具有过错。目前有些地区颁布的地方规定让学校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也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就所谓公平原则。例如《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让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承担公平责任可能导致公平责任的滥用,威胁过错责任原则的正义与安全。况且,由法官“按照实际情况”去裁量,必然降低法律的安全性,使得同样的伤害得出悬殊的赔偿数额。如果公平责任尚且不能推广,那么,无过错责任则更不能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否则,势必导致学校对学生活动的无限抑制,最终只能培养一群温顺的绵羊。与国家的人才战略背道而驰。
  2、学生伤害的责任承担
  学生伤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校外第三人对学生所造成的伤害。例如2010年上半年连续六起的幼儿园、校园凶杀案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当然应当由凶手承担刑事责任和民生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疏于防范,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这种特发的凶手案,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确实是无力防范。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说,这是深层社会矛盾的反应。对于这样的社会矛盾所导致的伤害事故,让学校承担不仅有失公允,而且,学校也不堪重负。对于2010年上半年的六起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没有一起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也说明了社会的正常判断。第二种是学生之间游戏或嬉闹造成的伤害。学生的好动贪玩的特点,注定学生之间会追逐打闹,一不小心就造成伤害。对于这种伤害,学校只要尽到教育告诫义务,就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而此时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学生及其监护人。第三种是学生自己不小心造成自己的伤害或者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只要此种伤害非学校因素导致,则只能是学生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而不应当按公平原则让学校再承担责任。第四种即使学校的过错(含推定过错)造成学生的伤害。此种伤害,学校无疑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的瑕疵固然是导致伤害的原因,但是,对于不同的学生的行为习惯应当要分清其原因力的大小而区别对待。有时冥顽不化的学生真让学校无计可施,这样的学生最易给他人或者自己造成伤害,但往往学校的管理并非无懈可击,如果此时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地让学校承担过大的责任是绝对不利于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所以,保护某一个体利益时,千万不能给整体利益造成伤害。
  四、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1、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用了大量篇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同时,宪法是制定具体法律以保护学生安全的最高宪法依据。
  2、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了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对学生的伤害的民事责任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有详细的保护条款。
  3、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校外第三人等角度,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处理办法,赔偿方法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目前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依据。另外,北京、上海都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就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制定了相应的规章。
  4、司法解释
  为了细化《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便于法官具体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三个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有效地指导了各级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法律保障
  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给人以深刻的教训,据统计,死亡的学生所占比例非常之大,令汶川的父母无法面对。究其原因,就是对于人员高度密集的教室的建筑质量、防震等级没有强制性规定,今年智利同样强度的地震,几乎没有学生死亡,当归功于智利政府对学校建筑的严格要求。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必须尽快从法律层面对校园建筑的建筑质量、消防安全、公共通道设置以及学生活动区域的安全保障等做出强制性规定,并且实现终生责任追究制度。唯有如此,未成年人的安全才能受到有效保障。
  另一方面,学生饮食安全也必须高度重视,法律应当规定供应中小学生饮食实现准入制度,将黑心商贩拒之门外。学校的公共卫生标准也应当更高,因为未成年人的抵抗能力要比成年人弱得多。
  2、强化责任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以,作为专门的机构,要善于发现可能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针对性地教育、告诫、帮助,对有些常发事故应当责任到人,必要时可以向家长发放告知书,并要求家长反馈意见。只有学校及其教师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才能防患于未然。
  3、安全教育常抓不懈
  汶川地震中有一所中学在地震来临时,仅用3分钟就将1800多名学生疏散到安全地带,没有造成一名学生伤亡。该校不仅平时训练学生如何防震、如何防火、如何防溺水,还训练学生如何防范抢劫、强奸、凶杀等暴力性犯罪。事实证明,该校的做法值得在全国推广,杜绝多数学校所做的把安全教育当成应景文章的现象。
  4、学生的自我保护
  每个学生,不仅要懂得生活常识,而且要把安全这根弦绷紧,只有学生自身掌握了应对各种伤害的保护方法,才能切实防止伤害发生。
  总之,对于我们的未来----未成年人,我们不仅从生活上给予照顾,更应当从心理上予以关怀。要从法治建设的高度去规划未成年人的生活道路,学校、社会和家庭都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职责,让问题学生的问题得以解决,让留守儿童不再孤独,让所有的学生有一个安全、文明的成长环境。唯有如此,中国才能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书目:黄乐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流程和赔偿标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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