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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5:24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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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 (查询)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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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安顺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安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应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

第七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及其沿线可视范围倾倒垃圾。

第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十一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封闭,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运车、垃圾回收容器或指定的场所。
城镇街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第十四条 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厂(场)进行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在办理申报手续后,委托具有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废旧家具、家电、电池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消除城镇裸露垃圾。

第十七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经营等方式进行。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和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八条 清掏积沙井的污泥、河道淤泥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栽培、修整花木作业的渣土、枝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工程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工程开工前,持相关规划、建设、土地、拆迁和其他证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地,必须在批准占地的范围内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并派专人清扫保洁,做到文明施工,严禁在围场外堆放施工建筑垃圾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有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密闭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不得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遗漏;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可自行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清运,专业单位清运收取的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调剂。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服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清运和消纳。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特殊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垃圾是指医疗机构和涉外宾馆等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所产生的特殊垃圾,并按照类别分装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内。
特殊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特殊垃圾必须单独密闭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无专用密闭运输工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病源体培养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度危险垃圾,在交环卫部门收集运输前,应进行卫生消毒。

第三十一条 特殊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特殊垃圾。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殊垃圾。

第三十三条 负责特殊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和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特殊垃圾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情况等。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清运、处理特殊垃圾的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取费用主要用于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基础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垃圾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的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设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卫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辆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四)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损坏环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工矿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反映,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属于地税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因此,国税局受地税局委托,为地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应当使用地税局的征收票据。为有利于国地税密切协作,加强税源管理,经研究,现将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税款的票据使用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当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如经当地国、地税局协商一致,也可以使用国税局票据。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的,由主管地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会计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主管国税局应当建立代征税款备查账,逐笔、序时、分项目登记代地税局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局征收票据的,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会计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
国税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利于加强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依法治税水平,是贯彻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应当本着“依法协作、优化服务、强化监管、信息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调,努力减少漏征漏管,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国税局代征税款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的,主管地税局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主管国税局票据领用、票款结报缴销等工作提供便利;主管国税局应做好相关基础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方便纳税人办税。
国税发〔2005〕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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