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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0:2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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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
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机关,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
七、执行收费的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本人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否则,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八、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二)收取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三)执行越权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的;
(四)不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将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七)违法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取费用的;
(八)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九、收费单位违反本决定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行政机关违法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予以撤销,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十三、本决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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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6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一日

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巩固提升整治成果,以优质的市容环境面貌迎接2010年第十七届省运会在我市的召开,市政府决定继续实施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的原则,按照敞开城市空间、美化道路街景、提升建筑风貌、升格绿化品位、完善城市功能的要求,在对2006~2008年已整治道路的景观进行巩固、完善和提升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整治范围,继续对一批城市主要道路实施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市路畅、街美、景优及景观连续的目标,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持续协调发展。
  二、整治任务
  今年重点对市区23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市容环境进行整治,其中中心城区10条、武进区3条、新北区10条。
  (一)中心城区整治道路:延陵西路(亚细亚~文化宫)、劳动西路(怀德南路~清潭路)、清潭路(劳动西路~长江路)、荆川路(长江路~中吴大道)、健身路(东、西横街~关河西路)、健身北路—建材路—惠山南路(关河西路~龙城大道)、BRT2号线沿线(常金大桥~戚区五一路)、运河路(西新桥~凤凰河)、中吴大道(玉龙路~新京杭运河)、飞龙东路(三角场~通江路)。
  (二)武进区整治道路:长虹东路(湖塘~马杭)、延政东路(常武路~丽华南路)、高架道路武进段。
  (三)新北区整治道路:峨眉山路(汉江路~黄河路)、西湖路(通江中路~庐山路)、秀山路(新城第一街~渭河路)、科四路(汉江路~科六路)、嵩山路南段(太湖路以南)、长江路(太湖路~龙城大道)、华山路(太湖路~龙城大道)、华山路(黄河路~新四路)、惠山路(太湖路~珠江路)、河海中路(通江中路~晋陵北路)。
  三、整治要求
  (一)杆线入地,净化空间。主要对荆川路、惠山南路、清潭路、BRT2号线沿线、劳动西路、中吴大道、飞龙路等道路实施杆线入地,对道路两侧简易变压器进行改造,绿化带中的各类设施移至绿化带后,部分电力杆塔进行刷漆美化,与道路景观协调。
  (二)升格绿化,营造氛围。对道路沿线的绿化进行完善提高,对缺绿并有条件实施的路段进行补种,逐步形成绿化带;对中心组团区域,因地制宜,采取街道绿地、滨河绿地、公园广场绿地等多种模式,营造四季常绿、色彩丰富的绿化布局。
  (三)开发地块,提升形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相关路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用地性质疏理,对道路沿线超红线的且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各类建筑物进行界定后按程序拆除,并以多种绿化和景观围墙等形式美化,对道路沿线一定范围内具备开发条件的要尽快进行收储、出让和开发改造,尚不能开发的要进行周边环境美化。
  (四)整治街景,美化环境
  1.对建筑质量形象一般的建筑外立面实施装饰、清洗、粉刷、整修,对标志性的建筑进行统一设计,协调整合各路段的建筑风格,营造“一路一主题”的建筑风格。
  2.做好景观照明的设计、实施,使道路照明、建筑照明、绿化照明、户外广告照明和景点照明相互协调、相互衬托,各具特色,保持和谐。
  3.遵循醒目性、协调性、安全性、持久性的原则,对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内容形式单一以及破损、陈旧的广告进行整治改造,提升户外广告的品位和档次,同时根据路段不同的情况对各类门楼牌匾进行统一改造和出新,提高整体和谐度,使每个路段的门楼招牌各具特色,形成亮丽的风景线。
  4.对沿线的乱张贴、乱涂写等各类有碍市容景观的现象进行整治,清理整治占道经营、摆放,乱设摊点现象,规范空调室外机的挂放,取缔、整顿、规范沿线道路的废品收购站(点)、车辆清洗站(点)、摩修站(点)等。
  (五)完善设施,增强功能。对道路沿线的各类设施进行完善,对路面、人行道板、盲道进行整修,对公交站台位置进行调整改造,对路名牌予以出新,对桥梁栏杆进行清洁出新,对各类交通设施、环卫设施等进行改造提升,提高各类设施的使用功能。
  武进、新北两区整治路段由两区根据市规划设计的要求,自行组织实施整治。
  四、时间进度
  2009年5月1日前完成延陵西路整治工程;2010年4月1日前完成清潭路、BRT2号线整治工程;2010年9月1日前完成中吴大道、飞龙东路整治工程;其余道路于今年8月底完成。
  五、保障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任务重、标准高、时间紧,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才能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实施。
  (一)强化协调。继续由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抽调相关人员集中办公。各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切实加强区属范围内道路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进。
  (二)精心组织。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统一验收的整治原则,制订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进一步明确整治任务、工作责任和进度要求,确保整治工作高标准、高水平按时完成。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强化责任,相互配合,形成高效的运作机制和强大的工作合力。
  (三)落实资金。中心城区的整治资金由市统一解决,武进、新北两区的整治资金由两区各自承担;具备条件的路段采取市场化的方法,通过地块整体开发改造实施整治;各杆线单位要始终本着“服务地方,多做贡献”的原则,弱电杆线入地经费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和亮化等,原则上由业主单位自行承担建设及改造资金,对困难单位,以业主投入为主,政府适当补贴。
  (四)严格督查。对各区、各部门和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及时通报,督促整改,确保整治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加强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督查,确实提高文明、安全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水平。
  (五)做好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加大对综合整治的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形成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共同参与、支持整治工作的浓厚氛围。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刻字行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的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印刷、刻字业范围:
  印刷业: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刻字业:
  包括公章(钢印、印模和专用章)、名章、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刻字业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油印、影印、誊写、打印、刻字等经营业务的行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职能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印刷、刻字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主管部门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私营、个体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办印刷、刻字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开办原子印章制作、多色复印业务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安全检查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各类印刷、刻字的企业。


  第六条 开办印刷、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符合安全标准;
  (三)物品储藏仓库等有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
  (四)承印标有密级文件等资料、图表,承制公章必须具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保密条件;
  (五)有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或人员,有安全保卫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印刷、刻字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审核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经营;
  (二)设专职登记员,负责审查承印内容和有关手续,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印登记簿。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验,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严禁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严禁印制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经保密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各种密级文件、资料、图表等;未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
  对以上严禁印制和限制印制的印刷品,印刷单位除拒绝印制外,应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五)承印名片,须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证,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须核查所属单位介绍信;对个体工商户,还须核查营业执照;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印件的,须核查委印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除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不得随意转借、赠送铅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须加印编号及印刷时间,按照规定的送样范围、数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经公安、保密机关指定可以印刷第九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须核查是否具备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印许可证》;
  (三)对《准印证》、《承印许可证》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销毁;
  (四)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接受委印单位监印;
  (五)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的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一条 刻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包括钢印、印模和专用章)时,要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专人负责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公章承制登记簿,登记簿妥善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三)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承制后的公章底模式样,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四)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刻制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专库(箱)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验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
  (六)刻制公章的废品、模具等应在定制人监督下销毁,防止丢失和外流。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印刷、刻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印刷各种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以及宗教用品,须出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签发《准印证》后,到指定单位印刷;
  (二)印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由委印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三)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注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证明信,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
  (四)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信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信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它刻制品,持本单位证明信,直接到刻制单位刻制;
  (五)外地来鞍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刷、刻字业发现下列行为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印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有价票证,介绍信等的;
  (四)私自定制或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
  (五)涂改、伪造凭证或冒领公章的;
  (六)涉及利用印刷、刻字业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擅自从事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由印刷、刻字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50元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印刷、刻字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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