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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31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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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5月27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查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多种手段,坚持防范和打击并举、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第二章 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疗,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肇事逃逸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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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消防责任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中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保安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加强公众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督促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七)发改、财政、市政、规划、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好有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建立报警联动机制,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法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协助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尽快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区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并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各市、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 (二)制定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的情况;

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消防经费的情况;

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

 (六)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的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 (七)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考核的情况;

(二)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所属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情况;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情况;

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扑救和火灾调查事故处理工作的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 (四)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情况;

 (五)执勤灭火情况;

(六)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采取平时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形式,在年度自评的基础上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被考核单位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依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考核准备。每年9月,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立考核组,提出年度考核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10月组织实施。

(三)考核实施。考核组对有关材料予以审核,进行考核调查、量化打分和综合考评。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对考核组指出的问题,被考核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低于70分为不达标。按以下方式实施奖惩:

(一)对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被考核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市直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评结果将纳入江门市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

(二)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核不达标、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目标的市、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被考核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核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标准,原则上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并在年度考核前由市政府另行印发。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对故意干扰、阻碍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调查工作或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二)考核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商务部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4月29日正式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2009年5月15日,商务部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于5月27日与美方进行了磋商。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1月至2月取向电工钢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电工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三、反补贴调查项目
  在提交的申请书中,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向涉案产业和企业提供的补贴项目共计27个。经过审查,本次调查中包括如下申请人指控的补贴项目:

  中央(联邦)政府项目
  1、持续性倾销及补贴补偿法案项下的补贴
  2、美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项目项下的补贴
  3、《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的补贴
  4、1984年清洁煤炭技术计划项下的补贴
  5、钢铁及金属行动计划项下的补贴
  6、“未来工业—钢铁”计划项下的补贴
  7、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良和现代化法案项下的补贴
  8、对钢铁行业的特别担保贷款项下的补贴
  9、钢铁行业紧急贷款担保法案项下的补贴
  10、养老保险担保项下的补贴
  11、1981年经济复苏税务法案项下的补贴
  12、1986年税务改革法案项下的补贴
  13、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和1991年联合运输效能法案项下的补贴
  14、1984年钢铁进口限制法案项下的补贴
  15、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的补贴
  16、对美国国内钢铁行业的特别环保豁免项下的补贴
  
  地方政府项目
  17、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直接贷款(或贷款担保)、企业债券基金的补贴
  18、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基础设施赠款
  19、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目标产业培训拨款计划
  20、印第安那州向AK钢铁公司提供一揽子激励措施
  21、肯塔基州向AK钢铁公司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
  22、印第安那州政府提供钢铁工业咨询服务
  
  以下申请人指控的补贴项目不予调查:
  1、美国科学基地研究中心的补贴
  2、战略能源技术基金资助
  3、提高钢铁质量的资助补贴
  4、废气氧化物循环利用工程计划项下的补贴
  5、高级过程控制研究计划项下的补贴
  
  四、登记应诉
  就补贴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政府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补贴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政府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利害关系方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参加取向电工钢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应诉登记栏目(网址为:http://www.cacs.gov.cn)下载。

  五、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六、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七、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八、本次调查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0年6月1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0年12月1日。

  九、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4 65198417
  传真:86-10-65198418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59 65197586 65198408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九年六月一日

  附件:反补贴调查应诉登记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6/124383322559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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