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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6:15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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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 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在相当长期的历史上,我国林业基础极为薄弱,森林破坏却非常严重。因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保护林木,发展林业,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引起全党和全国各族
人民的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人民群众和林业职工的艰苦奋斗,林业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国家提供木材九亿立米,人工造林保存面积四亿二千万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森林很少,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指
导上又有“左”的错误和影响,因此尽管做了大量工作,林业的落后面貌仍然没有改变。
当前突出的问题是,森林破坏严重,砍的多,造的少,消耗过多,培育太少。这就使我国木材和林产品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必将给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贻患子孙后代。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没有把林业放在与农牧业同等重要的地位。林权不稳,政策多变。营林资金很少,木材价格不合理,取之于林多,用之于林少。林区没有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林业生产重砍轻造,没有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木材多头经营,体制混乱
,“一把锄头造林,百把斧头砍树”。森林管理不严,法纪长期废弛。所有这些,都严重地挫伤了广大群众和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阻碍了林业的发展。
为了迅速扭转林业面临的严重局面,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切实保护现有森林,严格控制采伐,降低资源消耗,进一步落实林业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开展造林育林,使林业建设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特作如下决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
(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这项工作。
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三)国营林场和社队都要按照中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把责任和报酬、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社队集体林业,应当推广专业承包、联
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力。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合理计酬,超产奖励或收益比例分成。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因地制宜,允许多种多样。

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注解:关于木材管理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中发[1985]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要以国营林业局和林区县为单位,按轮伐要求,合理确定年度木材、毛竹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等,都要纳入采伐计划,实行全国“一本帐”。省、市、自
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年采伐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林业部进行综合平衡,与各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统一下达执行。各级不准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以破坏森林论处。
(五)国营林业局生产的规格材,除自用的和地方按规定留成的部分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至九十,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确定。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六)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不变。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林区社队和各单位办的木材加工厂,必须认真进行整顿。凡是产品质次价高、浪费木材或本身没有林木资源的,要坚决关停并转;允许继续开业的,所需原料要纳入计划。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
销。
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是否开放,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七)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的木材价格。提价增加的收入,应当留给木材生产单位,不准截留。具体方案由国家物价总局和林业部另文下达。
(八)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要把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列入林业基金,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各地每年要尽可能从地方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扶持林业。

支援公社的投资,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基金,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由地方政府规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国家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条例,由林业部会同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当前国家营林、森工投资和社队造林补助费,由中央和省、市、
自治区林业、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九)适当提高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林区除外)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拟定。
(十)各省、市、自治区凡没有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划定。为了进一步落实林区以林为主的方针,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粮食自给有余的,征购任务要稳定下来;粮食不能自给的,应该减购或者增销,保证林区群众的口粮标
准不低于邻近产粮区。

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代用
(十一)要充分利用林区的采伐、加工和造材的剩余物,大力生产木片,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人造板生产。
当前要重点搞好现有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工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今后要有计划地发展林区加工和综合利用。木材综合利用属于轻工业性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资金、燃料、动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为了弥补木材供应不足,要大力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工作。煤炭、铁道、建材等用材较多的部门,在采用金属矿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等多种代用品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效果,应当积极推广,并继续研制新的代用品。
(十二)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社员群众,以及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改烧枝丫、茅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以煤代木,发展沼气和小水电等,大力节约木材。要采取经济补贴办法,鼓励林区的单位和群众不烧好材。要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并
把节约木材的收入继续用于这项工作。这方面潜力很大,应以林业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制订方案,逐步实行。

抓紧林区的恢复和建设
(十三)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抓紧搞好主要林区的林种划分工作,确定不同林种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有计划地扩大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种用途林。对过量采伐的林区,要坚决把木材产量调减下来,并稳定一个时期,给以休养生息
的机会。要加快新林区的开发建设,抓紧后续森林资源的培育。同时,要认真搞好护林防火,严禁毁林开荒。
(十四)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切实纠正以原木生产为中心,重采轻造的错误做法。要在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把森林工业和营造抚育森林真正统一起来。今后开发新林区,要从全面经营森林出发,统筹安排森工与营林的生产建设和投资。对尚未建设的后期林场,主管企业要抓
紧进行建设,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合理经营。林业企业必须做到在采伐后当年或次年更新。今后对林业企业的考核,要把更新造林和育林列为首要标准,并与企业利润留成、职工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十五)国营林业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加护林、造林、育林、采伐、修路等各项生产建设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建设新的林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吸收林区群众参加生产建设。要通过多种途径,使社队和群众从发展林业中得到好处。但不能采取把国有林划给
集体的办法,来解决林区社队群众的经济利益问题。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在木材产品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采取不同于一般地区的办法,给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要吸收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
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林业干部和技术人材。
(十七)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等林区的地方政府和企业要组织当地知识青年参加林业生产建设。可以组织他们利用林区采伐、加工和造材剩余物以及部分抚育间伐的小材小料,开展综合利用,发展集体经济。产品由林业企业按照国家或省(区)规定的价格统一经销。
对知识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对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有关规定,实行减税、免税等优待政策。
安置林区知识青年所必需的资金,可以采取借款方式予以扶植。资金来源,由企业利润中留成解决,不足部分报请省(区)人民政府批准,从地方财政中适当给予补助,或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要继续搞好林工商联合企业的试点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逐步推广。

大力造林育林
(十九)要进一步贯彻一九八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发动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扎扎实实地植树造林。要因地因时制宜,保质保量,包栽包活包成林,防止形式
主义和无效劳动。
绿化祖国,人人有责。全国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都要参加几天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各级领导干部,每个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更要带头造林。要按单位划分责任区,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农村社队都应因地制宜地每年安排适当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应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各部门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各大、中、小城市,都应当把造林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发动群众种树、种草、种花,美化市容,改善人民生产生活环境,亦应建立责任制。
(二十)各省(市、区)、地、县,要在今年内,制定并落实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率的五年规划,并提出十年、二十年的奋斗目标,每年检查一次造林成果。
平原、丘陵广大农区和林区内条件好的荒山荒地,植树造林潜力大,见效快,各地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地把这些地方绿化起来。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大山区,主要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方式发展林业。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和速生用材林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大
力发展各种经济林木。
在烧柴困难的地方,要把发展薪炭林作为植树造林的首要任务,划定地段,组织社队、社员,以及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单位,积极营造,谁造归谁所有。
(二十一)科学造林育林,提高造林质量。要搞好造林技术训练和规划设计;建立林木种子公司和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良种基地和苗圃建设,培育良种壮苗;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和奖励制度。加强森林抚育和疾虫害防治,积极开展抚育间伐和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坚决克
服只造不管的偏向。
森林抚育要纳入各级林业计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快抚育进度。
(二十二)国营林场当前要抓好抚育间伐。各地应当尽可能地在投资上给以支持。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国营林场在抚育期间,收入不上缴,以林养林。
整顿巩固社队林场、专业队,有条件的应继续发展。过去由生产队抽调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办法。可以联合办场,按股分配收益。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劳动计酬,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发展林业科学技术和教育
(二十三)林业科研必须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解决好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要集中力量开展林木良种、适地适树、治沙造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调查技术、采伐更新方式、林业机械、林产工业的技术改造、林业经济和技术政策等项
目的研究。同时,搞好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
我国是世界上森林植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有许多经济价值很高的珍稀动植物。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开展野生动植物的调查、研究和利用。
要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林业科技队伍。
加强林业调查和资源管理工作。各省、市、自治区要尽快弄清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搞好规划设计,为林业生产建设提供科学依据。为此要充实调查力量,改善技术装备。
(二十四)努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当前,应当集中力量办好几所林学院及重点学科,提高教学质量。要开办大学专科和函授教育,加强和发展中等林业教育,为基层生产单位培养技术骨干。要重视林业职工和林区县、社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办好林区的中、小学教育。要积极创造条
件,把一部分普通中学改为林业职业学校。同时积极抓好林业知识的普及教育,在中、小学教材中要增加林业常识内容。

加强党和政府对林业的领导
(二十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应当亲自抓,并要有负责干部分管。健全各级林业机构。对于在林业工作上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大力加强林业法制的宣传,建立群众性的护林组织、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要把提倡人人爱林、护林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破坏森林的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林区要抓紧建立和健全林业公、检、法机构。
各级林业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和林区群众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发展林业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树木品种丰富,发展林业的潜力很大。中央相信,只要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发扬愚公移山的革命精神,并且善于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彻底清除“左”的思想影响,继续
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我国林业的落后面貌就一定能够得到逐步改变,我国林业的发展是大有可为,大有希望的。



198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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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和经营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和管理问题,经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和生产用车辆以及其它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不须进行专项报批,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征、免税放行。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自用车辆和生产用车辆)不再加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海关凭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三、上述进口物资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未经海关会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各海关应建立专门监管档案,纳入后续管理。对放行车辆须按我署(88)监一特字第145号文的规定上报统计数字。
以上按照办理。



1989年4月14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 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
(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一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不准驾驶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二)不准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载人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人数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和核准,并核发货车临时载人通行证;
(二)车厢牢固,拦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设有安全链;
(三)必须配备防滑链条,并设置蓬杆、蓬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单程四十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十七条 载运园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载人员。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三轮车严禁载客。
第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同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驶离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各种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须及时并闭转向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在没有停车线的交叉路口,须在距交叉路口五米以外依次停车。
第二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严禁骑自行车双手撒把;
(六)车辆须按指定地点停放;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并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躺卧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二十七条 乘坐货运汽车、拖拉机时,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须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建设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停车站、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 严禁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公共汽车站牌。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商店、饭店等商业场所,要符合城镇的统一规划,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发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切实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用料,须推放在备料台,没有备料台的,可以堆放在路边或路肩,严禁在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大型客车在市区通勤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用道路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所指定的地点、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设有检查站的地方,交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联合检查站进行工作。公安机关未设检查站的地方,交通征稽部门可设检查站,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交通征稽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可以直接上路检查,对偷漏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
扣证、照章处罚、公安机关要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部门确需要单独上路检查或者设置检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公安机关机关批准,并发给公路交通检查证,方可在有郊区域内按照检查证标明的类别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行爆破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拦查、扣车、扣证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具备试车条件擅自试车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试车规定或在市区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站点停靠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违反机动车牵引车辆规定的;
(三)违反拖挂车辆规定的;
(四)实习驾驶员违反规定驾车的;
(五)驾驶不按规定交纳养路费的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设标记或挂窗帘的;
(二)驾驶大客车、车顶载荷超过规定的;
(三)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放大的车辆牌号的;
(二)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饮酒后驾驶的;
(二)无证驾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四)其他危及行车安全和公路路产设施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上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
(二)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
(三)在道路上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对非法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搭棚、盖房的;
(三)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妨碍交通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站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装卸货物,堆放材料影响交通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缆,或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八)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任意设置检查站卡,扣车扣证的。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由交通警察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警告、吊扣五个月以下驾驶证,拘留车辆由交通警察队决定;
(三)处六个月以上扣证、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警察、交通征稽部门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该处罚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颁布的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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