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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45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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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资产、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职责和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由其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三)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或者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经费划拨、申报项目、刻制公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等有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依法需要备案的事业单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提交有关备案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业务萎缩、经费无法保障或者有其他与登记、备案事项严重不符的;
(二)登记、备案后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中断业务活动十二个月的;
(三)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或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时,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并将注销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职责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备案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登记、备案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登记、备案事项而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者拒绝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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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机场、交通、水利、电力、电讯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本条一、二款所述各个规划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各级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案件;负责城市
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本省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抗震、防洪措施。
民族地区的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历史变迁、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习俗和城市现状等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小城市、规模较大的镇可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划分小区或街区编制详细规划;一般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可以和总体规划在相同范围内编制。
详细规划可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种类型。建设计划项目未落实地区,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并要为更长远的发展提出轮廓性规划设想。
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分区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作出进一步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体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或委托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省辖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二、三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特区辖其他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要工矿区总体规划经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报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线的调整;不影响总体布局的道路中线、红线宽度的调整;近期建设项目的调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改变城市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变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指导下,编制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支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在短期内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区可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实行内部改善,外貌改观,但不得插空建设。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旧区改建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意义和民族特色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及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加强有机联系,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中管理。禁止任何越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九条 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办理程序:
(一)城市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个人及家庭有关情况及其申请理由;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退回临时用地。
凡救灾、抢险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必要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单位开展上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地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的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罚款;
(二)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三)未按本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补办合法手续;
(四)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款违法行为造成的遗留问题,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区公所所在地的集镇和由工矿企业管理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
宋连斌 武汉大学 教授
赵正华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关键词: 裁判文书/裁判方法/涉外民商事案件
内容提要: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无论在内容方面还是在形式方面均存在许多不足,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文书内容的写作上,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先决问题、对法律关系的识别、选法理由等涉外民商事案件需重点说明的问题往往在文书中缺失。造成此种问题的根源可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等层面去考察。明确赋予法官释法的权力、提升法官的国际私法素养、基层法院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涉外案件可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参考。


  涉外案件可以更直接地让外国人感受到内国的法律环境,让国际社会感受到内国的法治状况。[1]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涉外案件裁判过程及结果的载体,是涉外审判活动的综合体现,是对案件全部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体现了法官的办案质量、司法水平与判案能力,是国际社会了解内国司法的一个重要窗口。有关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状的统计资料和学术分析文章很少,且仅关注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对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则鲜有统计资料和学术文章予以关注。[2]对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是裁判者主观上认识不到位和受制于文书的格式,制度上缺乏激励机制以及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然。但遗憾的是,已有著述并没有进行深入分析。[3]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裁判文书在写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本文在综合前述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经验,试图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方面对现存问题做一番分析和梳理,指出造成这一现状的制度和人的因素,而后提出改进意见。

  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现存问题

  就裁判文书形式上存在的问题而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普遍存在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现象,比如有的裁判文书标题没有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外方当事人的中文姓名或名称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有用其自然人身份证明或企业登记用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4]顺便提及的是,在涉诉外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有的一审涉外案件裁判文书在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时,将外方当事人上诉期限(30天)与内国当事人上诉期限(15天)混同。在对外方当事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该外方当事人没有出庭应诉的案件中,判决书并没有交待清楚在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之前,对该外方当事人已经穷尽其他的法定送达方式。[5]

  在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越过管辖权,不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部分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尤其是基层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没有论证我国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认为只要案件在法院立案,该法院自然就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审理阶段不再审查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同时,把管辖权与准据法混为一谈,在说明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同时就径直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实体法律裁判案件。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没有将案件识别为涉外案件或把一个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的理由过于简单的现象,造成找法的理由很突兀。

  (二)忽视先决问题

  许多裁判文书没有对案件的先决问题作出合理分析。比如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姻本身的有效性,涉外合同纠纷的合同是否有效。而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和分析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如果婚姻无效或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如果跳过案件的先决问题,先入为主地认为婚姻有效或合同有效,据此得出的审判结论就有可能是错误的。同时,很多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没有注意到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案件本身的准据法有可能不同,比如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婚姻本身不是在我国登记(缔结)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离婚案件的先决问题即婚姻本身是否有效是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审查的,但裁判文书中没有反映出适用该婚姻缔结地法审查婚姻是否有效的内容。

  (三)缺乏选法理由

  大部分裁判文书没有援引冲突规范说明选法的理由,直接适用法院地法。[6]这种做法虽然大多数时候是结果正确,但在法律推理方面却存在严重不足。即使有的涉外案件裁判文书说明选法的理由,但选法的过程往往很机械,理由也过于简单,不周延。此外,确定合同争议案件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反映出是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有无选法合意,就直接运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在确定涉外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时,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无一例外地成为行为合法性和其他争议焦点(比如是否应该赔偿)的准据法。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在识别、先决问题及选法的理由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直接影响裁判文书对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宣示,同时影响判决的权威性。

  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

  正确地界定问题才有助于正确地解决问题。对于涉外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必要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两个层面对该现状进行深入分析。

  (一)法官业务素养、生活经验的欠缺

  尽管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官整体业务素养要高于审理纯国内案件的法官的业务素养,但由于裁判者都是生活在特定的国内法环境里,文化背景及法律意识都打上了特有的烙印。即使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由于大多没有受过系统的涉外案件裁判方法方面的培训,实践中也难以熟练掌握并运用国际私法。[7]而冲突规范因缺乏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给法官找法造成很大的困难:若找法的结果是适用外国法,法官很难从整体上把握该外国私法体系,也很难像适用本国法一样准确地适用外国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回家去”的趋势愈发明显。同时,由于涉外案件的数量相比纯国内案件较少,很难引起裁判者的足够重视,加之法官自我学习的动力不足,这也是导致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的素养方面难以尽如人意的原因之一。再者,大部分法官自身与有涉外因素的事情没有联系或联系较少,生活中也就没有这样的经验。以重庆法官为例,在重庆的工作和生活中很少遇到外国人并和他们打交道,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作出的裁判就会显得很生硬。入乡随俗、客随主便的观念在裁判者的头脑中还是根深蒂固的,也很难接受法域平权之类的国际私法观念。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尽管我国已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上先进的国际私法并无多大区别,由于这些规则往往不是内生,而是从其他国家移植或借鉴过来,即使制定法放在那里,适用起来也极有可能走样。

  (二)司法服务需求及评价标准的提升

  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提高对裁判文书的写作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经济和社会的转型,使得法院的受案量剧增。由于传统纠纷解决机构(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族长及单位等)纠纷解决功能的式微,大量本不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涌进法院,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方面的提升造成法官人手不足。而日益增加的司法服务需求使得法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如何把判决书写好,把大量凭自己的直觉得出裁判结论的裁判心理过程通过文字的形式完整地表达出来。[8]司法服务需求质量的提升,社会分化带来的道德多元、社会异质化也使法官裁判案件时面临更多的争议。为在诠释社会观念的同时不致引发社会争议,法官有时不得不对判决依据进行技术性处理,只将一部分“上得了台面”的裁判依据展示出来。[9]此外,有一点不得不提及的是,在评价我国法官的裁判文书写作水平时,还是习惯于把欧美国家的裁判文书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或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那些优秀判决书作为标杆,而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视。

  (三)法官释法的制度瓶颈

  在我国,造法的工作严格归属于立法机关,法官的任务仅仅是负责适用法律。尽管适用法律总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有某种程度的创造,但是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我国的司法体制倾向于把法官打造成自动售货机,法官只是一个纠纷解决者,而不是规则确定者,而且并不总是用规则解决纠纷。同时,法官—尤其是一审案件的法官—是在用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用裁判的方式确定规则,因而导致其没有动力花费很大的精力在判决书的写作上。一个经验的判断就是,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有可能上诉的判决,判决书往往写得比较仔细,论理也充分得多。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就在于裁判文书的受众—包括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有这个需要。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需要论证周延,以防被二审法院改判。现有的司法体制也促使法官不注重运用裁判方法释法,因为这会增加裁判风险。[10]如果不对案件说理同样能作出裁判且不会受到追究,法官何必去冒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排除合同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协商选法的情形后,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用法的顺序是国际条约、内国法或外国法、国际惯例。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国法后,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常有的事情。若案件系涉外商事纠纷,通过适用商事惯例是能够解决的。但遇到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涉外侵权类案件,则很少有国际惯例可供适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遇到的问题和审理纯国内案件遇到的问题是一样的。[11]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是依据法院系统内部就此类问题形成的指导性意见(司法解释除外)作出裁判,而这样的指导性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甚至永远也不会上升为法律,因为这样的问题或者很琐细,或者本身就是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过渡性问题。[12]比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现有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纯国内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等予以确定。如果一个美国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那里的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赔偿标准不但低于美国的赔偿标准,甚至低于国内其他一般地区的标准。对来自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致看法是不论交通事故发生于何处,均参照深圳市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但这种意见并不是制定法(包括司法解释),无疑会增加裁判者释法的难度。

  此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法官释法密切相关。这种模式一方面导致大量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而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多少论证价值;另一方面,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就会小些,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往往也会很小,裁判中说理的成分自然就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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