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7:31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办发〔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档案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卫生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卫生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卫生档案,是指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以下简称各卫生机构),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考核范围,确保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便于利用。
第四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国家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各卫生机构要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档案工作的必备条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要与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档案工作体制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由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各卫生机构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卫生档案发展规划、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辖区内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各卫生机构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制订本单位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三)指导本单位各职能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负责下属单位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提供利用、信息开发和网络化服务,开展档案宣传工作。
第八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掌握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操作技能,定期参加档案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与本单位同等职级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全部档案的形成情况及其规律和特点,编制科学的档案分类方案。对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制定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工作体系,实行文件处理部门立卷制度。办理完毕应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承办部门负责收集和整理后,送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归档保存。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质量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卫生专业档案的管理。加强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卫生机构在重大医学科学研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等工作中,要同步进行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在以上工作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文件材料归档不齐全,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集中保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十六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进行编目,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订防灾应急预案。档案库房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档案安全保管要求。做好档案数据库及网络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己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开发利用及服务水平。采取档案编研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利用登记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失泄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名义进行的卫生行政职能工作产生的档案,其所有权归委托或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可由档案产生单位负责暂时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9〕1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流通管理,提高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有效防范假币,维护人民币信誉,切实保护公众利益,各金融机构应加强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人民币收付业务规定,规范人民币收付业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等法规,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为公众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按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金融机构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认真受理顾客的投诉,切实改进和规范人民币收付业务。

二、各金融机构要重视回笼人民币的整点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内控机制。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银发〔2003〕226号文印发),做到柜面收到的每一张(枚)人民币都按照标准经过整点,将不宜流通的人民币交存人民银行,防止不宜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大对人民币流通管理工作的监管力度,对辖区内金融机构人民币收付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对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加大反假货币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公众爱护人民币、防范假币的意识。各金融机构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大反假货币宣传力度,尤其是对老年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宣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充分发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两个反假货币宣传网络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发放反假货币宣传资料等手段,传播人民币防伪特征,以提高公众的人民币知识水平和爱护人民币意识。

四、各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临柜人员货币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加强柜面反假货币堵截能力。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规范假币收缴程序;要加大对一线临柜人员货币知识与技能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人民币收付业务量较大营业网点一线临柜人员的培训,使临柜人员能够及时、准确地堵截假币;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银监局要指导和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服务设施,及时升级或更换相应的机具设备;督促金融机构建立货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人民币有关防伪特征、提示客户增强防范识假意识,维护自身权益,形成良好的人民币使用习惯。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