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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9:55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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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5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其中,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公安机关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四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发生事故车辆不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现场。
第五条 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发生事故车辆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现场:
(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
(二)记录对方车辆种类、号牌等;
(三)标记车辆停放的轮胎位置;
(四)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无异议的,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有异议的,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处罚。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条 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下列违章行为的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其他规定的。
违章行为属排列在前的,负主要责任;排列在后的,负次要责任;在同一顺序的,负同等责任。违章行为虽属排列在后,但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排列在前的违章行为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横过车行道时,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最近边缘50米以内,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穿(翻)越道路中心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在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扒车、强行拦车等严重妨碍交通的。
第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非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醉酒驾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驶的;
(五)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不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或双实线行驶的;
(四)通过人行横道不按规定避让来往行人的;
(五)对盲人和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不停车让行的;
(六)在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对横过道路的队列不停车让行的;
(七)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违章行为,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在禁行道路上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让行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五)在同一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违章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架设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中,机动车载物超高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四条 非法占用道路堆物、打场、晒粮、停放车辆或挖掘道路与在本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法占用或挖掘道路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中,占用或挖掘道路的情况难以被机动车驾驶员发现的,非法占用或挖掘道路的一方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有酒后驾驶、无驾驶
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其中,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各行其道规定或者在同一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或者双方均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为的,负同等责
任;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让行规定或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未作车辆停放的轮胎位置标记移动交通事故车辆,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作标记移动交通事故车辆,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小时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的,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抢救治疗费用的,可以持书面申请和医院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预付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领取预付医疗费。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或治疗终结有异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拒绝对治疗、诊断进行鉴定的,治疗费用自理;拒绝对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的,视为治疗终结。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
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调解、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驾驶证是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相符合;
(二)无号牌机动车是指机动车没有号牌、号牌失效或者挪用号牌;
(三)醉酒是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00毫克(含100毫克)的状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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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正)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著作权的保护,加强对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国外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组织,必须是国家版权局已经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称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
三、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后,依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
四、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该认证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姓名和驻在地址;
(二)由认证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注册机关开具的登记证明及公证书;
(三)由认证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委任代表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及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五、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应在国家版权局审批后1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相关文件;
(二)国家版权局批准的文件;
(三)著作权认证机构所在国或地区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的场所使用证明(仅限于使用涉外宾馆、饭店或写字楼);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领取登记证后,方可开展业务联络活动。
七、常驻代表机构一般在北京设立并派驻1名代表,机构人员不得超过5人,驻在期限为3年。
八、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
九、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十、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版权局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如有与规定的业务范围不相符的活动,国家版权局给予警告、撤销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等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和吊销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等处理。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为1年,届满前30日内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手续,并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一、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或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常驻代表机构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内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并于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十三、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30日内书面通知国家版权局,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十四、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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