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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40:17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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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下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下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交通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市、区、县级市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是交通局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局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
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持有市交通局、市工商局联合核发的《广州市道路运输经纪人资格证》的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理货员、装卸工和装卸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请,由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交通局批复。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
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管总站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局应在接到开业资质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管总站应在接到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其营运车辆数予以核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证照,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下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运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合并、迁移、变更经营范围及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下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帐,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至2倍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
(三)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至2倍的罚款。
(四)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七)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予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九)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工商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中止车辆运行和封存货物。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拍卖车辆或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
费用后,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货主。
第十九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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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其他重要产品(以下统称产品),实行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准产证的核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准产证管理产品和考核细则)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由市技术监督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制定产品考核细则。
第六条 (公告事项)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产品考核细则确定之日起的30日内,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提出申请的期限;
(二)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和检验的期限;
(三)实行准产证制度的起始日期。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并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企业内各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申请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持下列资料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质量的全性能检测报告。
第九条 (评审和检验)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准产证的核发)
经评审和检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予以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合格。
第十一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经评审和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不予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不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仍不合格。
未取得准产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
第十二条 (准产证证号和标志的标明)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的证号和标志。
第十三条 (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的保持)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保持符合要求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生产准产证管理产品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限)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或者5年。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准产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经评审和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新的准产证。
第十五条 (试生产制度)
本市对实行准产证制度后提出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实行试生产制度。试生产的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试生产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核发准产证。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冒用或者涂改准产证。
第十七条 (准产证的注销)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准产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销售者的要求)
销售者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准产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不得销售已经实行准产证管理而无准产证的产品,但销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试生产产品除外。
第十九条 (外地产品在本市销售)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在初次进入本市销售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持经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
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销售未经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地企业生产的产品,视作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和产品价值、销售收入的计算)
对违反准产证制度规定的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技术监督局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销售收入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初次申请时缴纳申报费和产品检测费。申报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产品检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与生产许可证的关系)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国家将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不再列入准产证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1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你司企字〔1990〕112号文收悉。对文中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应当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指按规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可以其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确定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 企字〔199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派驻中基公司检查组在检查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供应公司的工作中,需要认定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该公司提出: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经物资部同意的,所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第四条中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一语,应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解答。该条所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中的主管机关系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所述“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该核准登记的机关也应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民法通则施行前,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08号)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则施行后,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一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综上所述,企业的经营范围,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部门,如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批准的经营范围不能做为认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的依据。
以上意见,请予答复。
199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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