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7日无锡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财富,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指导房产经营,管理房产市场;监督房产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维修房屋;对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行政管理;负责处理房产争议事项
等。
区房产管理机关按照市、区分工,行使其房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房产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房屋所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房屋使用人有获得安置的权利。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和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交验有关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人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割、交换、调拨以及改建、扩建等原因移转、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移转、变更登记。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办理产权移转和房屋租赁、抵押手续;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施工执照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章建筑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转、变更产权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一条 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产,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认定该房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已经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不得无偿调拨给其他单位自管。
第十三条 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产权移转而移转,移转手续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管理的房屋产籍应保持完整,并按规定向房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允许买卖。
房产买卖须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经审核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须信守。
第十六条 出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产、须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买方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审批。
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建成的商品房,在出卖前应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产。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价格补贴购建的住宅房产,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价格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出卖房产所得的价款,应按原享受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经批准列入建设项目确定拆除的;
(四)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妨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房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个别出卖。在同等条件下,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原租赁事实对买房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执行。
私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房产买卖价款应在买卖合同中据实订明。
第二十三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有权出租自有房屋。
租赁双方应参照房产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信守。
出租非住宅的租赁合同,须经房产管理机关验证;出租民用住宅的租赁合同,须报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产。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房产管理机关决定发还原所有人的房屋,原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仍维持租赁关系,由承租人与原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需拆除或归还原主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
私有房屋原已发生租赁事实但未明确租赁期限的,可由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对租期协商不一致时,租期按五年确定。
租期届满,出租人不以书面方式表示收回房屋的,视为继续租赁。
租期届满,如房屋仍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房屋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据实订明,租赁双方按照租赁合同收、交租金。
第三十条 房屋经过出租人维修,或出租人怠于维修,致使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显著改变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经过协商,根据市、县(市)制定的现行租金标准,修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如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并修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对承租人作妥善安置,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或予修订。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如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自住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承担承租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主动迁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让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营业用房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用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
(三)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出租人或公共利益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同户籍的居住人不签订续租合同,或按规定不应续租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空关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设备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或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七)承租人全家另有房屋居住(含已由单位分配住房)的;
(八)承租人全家迁出不需要使用承租房屋的;
(九)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民和法人依法或依照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截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共同使用的房屋、通道和院落,各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检修租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除遇不可抗力外,应保障居住、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完好。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拆改和乱搭、乱建以及堆放超重物品。
第三十八条 相连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各房屋所有人应共同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确因无力修缮危险房屋的,可以和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居住、使用需要,要求自费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建、加层或增添设备,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双方议订处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四十条 确定维修的房屋,出租人应按施工期限完成维修任务。承租人应积极配合房屋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房产,经房产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机关管理。委托管理的权限和有关事项,应签订书面协议。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有的房产,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人民法院、有关组织指定的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的;
(三)经法院判决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四)其它应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上述(一)、(二)项所列房产,房产管理机关应于代管前三个月内登报声明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可以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代管的房产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被拆除的,拆除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款存入银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应提交有效的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和其他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并结清代管期间有关的费用后终止代管。
第四十六条 托管、代管房产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的,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期限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所有权移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伪造或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关证件的;
(三)未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擅自进行房产买卖的;
(四)未经签订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或扩大使用公、私房屋的;
(五)承租人拒交租金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隐瞒房产买卖价款的;
(二)倒买倒卖房产牟利或非法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的;
(三)出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擅自提高租金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影响房屋维修工期,以及由第三人造成误工损失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作成书面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管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市、县(市)地方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产权登记、交易、租赁、使用、维修等事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经查明属实的,以及房管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有优异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过去制订的有关房产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关于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
财库[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是我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自2002年推行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目前改革处于深化完善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继续推进制度创新,有效解决改革面临的问题,加快建立完善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8]35号)中“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及“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继续保留的中央和地方收费、基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要求,现对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力争2010年底前,地方各级执收单位全部实施改革;经清理整顿后继续保留的收费、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彩票公益金等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改革范围。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要在2012年底前将改革推进到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地(市)、县(区)改革的指导,推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和本省改革规范化要求有序推进改革。
二、规范和完善非税收入收缴方式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后,所有非税收入收缴都要在统一的收缴管理体系中运行,其中的收缴方式包括三种: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非税收入;通过财政与其他部门的横向联网系统收缴非税收入。三种收缴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要求的非税收入收缴,应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目标要求逐步完善。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的方式,并将其作为非税收入收缴的主要方式,不断优化收缴流程,更好地满足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需求。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对偶尔发生、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对信息反馈要求不高的非税收入,也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六)由税务机关征收或代征的非税收入,可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研究将适合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的非税收入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实现收入收缴信息在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共享。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要求,建立统一的收缴信息反馈机制,确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及时掌握收缴信息。
三、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健全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政府间分成的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对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分成收入,通过财政之间上缴的,要按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优化流程;通过执收单位之间上缴的,要加强规范化管理,条件成熟时应转为通过财政之间上缴;采用就地缴库方式上缴的,应研究改进信息反馈方式和反馈内容。省级财政部门要重视并研究规范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的上缴、下拨方式,保证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
四、规范非税收入收缴账户管理
(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选择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原则上实行招投标制度,应参照《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3]15号),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做好代理银行选择工作。
(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有关规定,将各类财政资金专户统一归口到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应尽量归并,原则上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尚未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的,要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归口管理。确有必要新设立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的,原则上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管理。
五、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建设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深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系统管理功能和收缴效率,并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切实保证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安全收缴。
(十四)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办[2008]2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数据口径及编码规范工作,要按照中央财政统一要求和《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内容对现行系统进行改造,实现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以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及时传输。
(十五)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和系统建设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银行先进支付结算工具,研究建立以电子信息为基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支持POS机刷卡缴款、网上银行缴款等新型缴款方式。
六、加强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分析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建立全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省非税收入规模、结构和收缴情况,科学分析影响收入实现的因素。
(十七)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报表格式、口径和时间要求,及时报送本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情况。
七、强化非税收入收缴监管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建立和完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机制,实现系统自动核销电子票据和人工核销纸质票据的有机结合,切实发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票控收”的作用。
(十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综合考评制度,并切实抓好落实,促进代理银行更好地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断提高代理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发挥收缴信息系统对非税收入收缴的动态监控功能,对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票据使用、单位执收等各方面实施全面监管,保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二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部内相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办[2004]9号)的有关规定,理顺财政部门内部各有关部门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的业务分工,加强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合力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