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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9:24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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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岗

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

扣联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

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二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

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

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

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

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

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

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

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更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员查处。

第十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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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的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及制定依据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㈢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㈣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需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包括:
㈠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㈡设定的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㈢设定的事项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㈣设定的事项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㈤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
㈥设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㈦设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㈧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并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修改情况;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㈠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㈡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㈢不符合法定权限的;
㈣违反法定程序的;
㈤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㈠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被撤销、变更部分或全部内容的;
㈡继续实施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自然失效的;
㈣其他应该修改、废止的情形。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报送途径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除执行第六条规定的报备要求外,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全部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凡是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务刊物、公众信息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布的或在备案审查中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积极受理、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复查建议,发现确有问题的,应按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处理机关将办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通知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据培训费总
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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