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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甘文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8:22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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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

甘文超

公诉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大大提高了基层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但由于对简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诸多不便。笔者就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哪些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均作了具体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要件,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的认识和理解分歧较大。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有宣告刑说和法定刑说。持宣告刑说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是法院根据法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决的刑式对被告人的应执行的刑罚;持法定刑说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所确定的刑罚标准。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着不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均规定的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既然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那么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法定刑说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而非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矛盾;同时,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应当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按法定刑说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缩小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法院对被告人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执行的刑罚,是在通过法庭审理并经评议,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是法庭审理的最后阶段,如果仅因最后宣告执行的刑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否定前面的所有工作,显然是不明智的作法。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的诸多工作会变得毫无意义,反而加大诉讼成本,更谈不上提高诉讼效率,而结果却是一致的。因此宣告刑说也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认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具体地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性较大的;

3、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4、数罪法定刑均在三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性较大的。

上述后三种情形不包括同时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能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人民检察院同意谁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主张并未明确,实则留下一个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同意谁的主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百一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则》第三百零八条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是否同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规则》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也达不到适用简易程序的宗旨。

(一)、人民法院不能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把握住这一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查,这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否则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又回到原来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的局面。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在法庭上由双方进行质证、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审查。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非案件的全部材料。仅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是难以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的,也就不能准确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人民法院不能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又谈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根据不足。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因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解释人民法院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也还有一定的道理,但仅有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以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且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为前提的。人民检察院一经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普通程序便已启动,如果人民法院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便存在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问题,然而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而未有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规定,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后如何操作,期限怎样计算等问题就显得突出,也非通过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

(三)、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会造成与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相反的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在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为前提条件的,即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了实体性审查,能够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通过一定的审查时间后再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把前面审查的和后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一起计算,不会比一直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时间少,反而会更多。从诉讼结果和效果来看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也并未有什么优越性。此时适用简易程序就会产生降低诉讼效率,加大司法成本,与创设简易程序的宗旨相违背。

(四)、公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诉讼权利,这种诉权不仅包括诉与不诉的权利,还包括采取以何种方式起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对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还是基本能够判断的,由其提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既是其诉权的充分体现,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相反,若由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有对人民检察院的诉权的侵权之嫌,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与其是诉讼的裁决者身份相冲突。通过对某地调查的情况看,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没有。因此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也几乎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诸多缺陷,现行法律根据还不充分,其制度的设立有不合理之处,建议取消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操作

当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作了简单规定。仍存在着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作出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已送达被告人的,还应当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人民法院是诉讼的裁决者,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实践中往往是人民法院只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甚至没有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是不严肃和错误的,不能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即时将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应按普通程序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对按两种不同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书的制作和案卷的移送方式上都有区别,所以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按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实践中存在着人民检察院只把案件抱回,然后只等开庭,而不重新移送材料,这与法律规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相违背,将造成既不是简易程序审理,也不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怪现象。

(三)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的案件,仍应第一审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不能以在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完成了有关程序而简化有关程序。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履行其应有的诉讼权,特别是相应规定的时间要保证。针对这一点,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往往怕麻烦,加上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观念不强,而不严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

(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解释》第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规则》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仔细比较,二者的规定是有一定区别的。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当把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材料时,应当给予适当的时间,而这个时间计入人民法院审理的时间,显然不合适。但人民检察院又以此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也显然过长。笔者认为,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比较为宜。同时,人民法院应从重新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后开始计算审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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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惠府[20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培训一支廉洁、精干、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庆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150课时。
参加初任培训合格的公务员,方能 作任职定级,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办理转正手续。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正科以下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晋升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200为时课时。如任职前未安排培训的,任职后应参加补训。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培训。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公务员进行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任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职公务员在三年内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0课时。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培训对象按专项工作或知识更新的范围确定,其办理程序以下达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是指对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
离岗培训原则上全市每年举办一期,培训时间不少于150课时。一般安排在四月份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实用性、针对性的要求,根据培训类型有所区别和侧重。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侧重邓小平理论和市场经济知识、行政管理知识、机关作文写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务员行为规范、政府行政动作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侧重领导艺术以及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宏观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职位规范的要求,侧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更新知识培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公务员的知识进行补充、提高、拓宽。
  第十八条 离岗培训的内容侧重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纪律、职业、管理知识和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经公务员培训管理机关批准,对组织人事部六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其下达的培训任务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任务和要求,抓好教学管理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下放从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施孝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审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涉及市直机关正科级职务公务员和乡镇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计划,于当年1月3日前报市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上级培训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本县(市、区)、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计划统计工作,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举办食毛践土放,须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呈报方案,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培训完毕,将培训总结资料和学员名单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公务员按规定修完课程,经考试或考查合格,由相应的培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与培训机构联合发给由国家人事部统一负责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三十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一条 第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在政府财政部门的干部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死去,或者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被 培训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是起实行。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二月四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缓解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完善贫困群体救助工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一)医疗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无赡(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农村五保户;
2、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中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4、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各项费用参照舟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医药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以外的医药费用不予救助,由个人自负。具体救助标准为:
对于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尝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原则上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三条 就医管理
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县(区)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各开展慈善门诊的医院。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于上述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到市医保部门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已支付的大病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史证明以及困难状况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对象到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领取相应救助金。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门诊、住院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
(二)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在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医药费用;
(三)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须扣除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单位应承担报销部分。
第六条 资金来源和管理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专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补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优惠
符合第一条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应有效证件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院要给予享受优惠待遇,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八条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医疗机构要严格把握疾病的治疗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以外的服务,应先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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