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赵健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9:01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赵健民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认识混乱有待澄清的问题。人们一般是在论述其他组织时,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谈及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又指出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随着《合伙企业法》的生效并考虑到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下称简单合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全体合伙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简单合伙是指没有结成实体组织的合伙,也可以说是指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合伙。划分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合伙是否导致了一个新的实体组织的产生。理论界对于合伙曾有主体型合伙与契约型合伙之分。合伙企业属于主体型合伙,而简单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
  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
  1?简单合伙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由于简单合伙并未形成实体组织而仅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对外没有独立的代表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以合伙人的名义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也都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分担。因此没有赋予简单合伙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
  2?简单合伙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简单合伙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并未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对于合伙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为之。参加诉讼无疑是处分合伙财产的方式之一,当然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实施。
  3?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债务并对任何合伙人提起诉讼,从而使任何一个合伙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由于简单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简单合伙的债务又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合伙人之间对于简单合伙的债务的承担,具有法律事实的同一性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这就决定了各合伙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
二、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在于,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使它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并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
  1?合伙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赢利性组织。”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变更、解散和清算都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合伙企业已不再是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已上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属于主体型合伙。
  2?合伙企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与《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规定不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各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并对合伙企业财产之转让及出质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已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虽然合伙企业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并非所有权,但这不应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司法解释中只要求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具有“财产”,而未要求其有财产所有权”。况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诉讼主体,同样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无财产所有权。因此财产所有权并非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强调财产所有权的人,显然是混淆了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所不同的内涵及要求。
  3?合伙企业具有较为独立的人格。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取得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依法纳税等义务。从中必然派生出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否定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会导致司法的不便,并将使其合法权利因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落空。
  4?合伙企业有较为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补性的”责任。这意味着:
  (1)正常情况下,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用以清偿债务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个人清偿债务,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他只能首先对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要求或对合伙企业起诉。只要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合伙人个人就无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也无作为诉讼主体之必要。
  (2)即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需由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合伙人个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替补性”责任。它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必要的前提。而这一前提是否确实存在,债权人一般并不能肯定。
  (3)即使债权人确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样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后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合伙企业财产所不足以清偿的责任的余额。这一余额的大小,只有在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另一方面,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即意味着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经全部用以清偿债务,合伙企业已无财产而应解散。因此,在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前,应先处理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及解散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时的诉讼主体仍是合伙企业,清算人不过是合伙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所以合伙企业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的能力,并因此具有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时,应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的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以合伙企业名义并为合伙企业利益而为的任何行为,既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也包括起诉、应诉、质证、辩论等诉讼法上的行为。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帮助卢旺达种植水稻和修建农田的换文

中国 卢旺达


关于中国帮助卢旺达种植水稻和修建农田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9日)
             (一)我方去文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长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卢旺达政府在卢瓦玛加纳地区指导农民开发和种植水稻田约三百公顷和修建与上述农田相配套的主要生产性工程。

 二、实施上述项目的考察设计费、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费、及其海洋运保费和施工机具耗损费,在中、卢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在上述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当地费用额度内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不足部分由卢旺达政府自理。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中、卢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另签协议。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岳  良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于基加利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关于扩大卢瓦玛加纳水稻项目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向您确认,卢旺达政府同意上述建议。您的来函和本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长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九日于基加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相互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定期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中小型危险化学品单位聘请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危险化学品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专门区域,确定为化工园区(集中区),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七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选址应当符合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符合本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化工企业厂址选择国家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基础建设,满足防灾、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要求。

  第八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化工园区(集中区)在投入使用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储存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转岗或者离岗1年以上的操作人员,应当进行车间级安全培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新建、改建生产储存装置的操作人员,应当在试车前6个月内接受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培训。

  第十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

  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破土、断路、设备检维修、高温、抽堵盲板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批准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未经风险分析的,不得批准作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实行专库分类、分区储存,并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本帐制度。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每3年对专用仓库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属于自动消防设施的,至少每年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检测检验结果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每个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用科学风险评估方法,全面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经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认,并及时逐项登记建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落实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对相关装置和设施设备的温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在重大危险源现场明显处设置安全警示牌、危险物质安全告知牌。有可能发生事故的,应当告知周边单位。

  第三章 使用、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并且储存数量达到国家标准规定重大危险源临界量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监管,将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结果、安全监控措施、安全责任人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氢气、乙炔、硝酸铵等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特性,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泄漏报警设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推行集中交易。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运输工具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零售商店内存放的金属罐、玻璃器皿、塑料容器和纸盒等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标注中文安全标签,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等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单位应当为购买单位保管、处置剧毒化学品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其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规定配置和使用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不得超载,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二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货运单上规定的内容,提交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并将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品种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在进、出港口前,应当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邻近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或者联合建立本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挥事故现场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化学品岗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每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所属车间、分厂(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