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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5:33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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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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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案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流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一条 大刑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
第十二条 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

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加盖客运管理处印章的统一票据。
禁止伪造、倒卖票据。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要互相礼让,不得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不得酒后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随时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调派。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客运管理处统筹安排营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协助公安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严禁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雇用从业人员,须经客运管理处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手续,并参加营运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要协助客运管理人员、客运经营者维护好乘车秩序,遵守国家各项管理规定,做到: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二)不将头、手伸出车外,不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车须有人看护;
(四)要按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客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14日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7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含审计调查,下同)是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适应行业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统一组织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专项资金或特定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效益性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以促进加强宏观管理,为部门领导决策服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主要对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农垦、水产、农机、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使用的国家安排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的专项拨款,科研、教育、推广等各种专项资金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监督。
第三条 农业系统专项资金审计实行分级组织实施的办法。国家安排由农业部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安排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审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由地方政府财政计委等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省、地(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部所属系统专项资金审计工作。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项资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具有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双重职能。省(区、市)各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审计任务,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工作,同时可根据各部门的行业管理要求,安排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坚持突出重点和加大监督力度的原则,对资金数额大、使用涉及面宽的专项资金要列为监督重点,进行经常性审计;对领导与群众关注、关系全行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要进行重点审计;对投资较多、工程规模较大、期限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加强监督和进行后续(跟踪)审计。
第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协同配合,人员组合符合审计工作需要。
第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计划内投资、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包括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是否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项目资金投向是否合理,资金使用是否合规合法、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截留、转移、损失浪费等问题。
(三)建设项目计划(协议)执行与完成情况,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计划,有无超计划、超标准、超面积、超预算、随意搞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四)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各项报表是否齐全、合规、真实、准确。
(五)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情况。
第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要统一审计项目、统一审计内容、统一审计方法、统一审计指标。审计方式一般为就地审计。
第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全国农业系统的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由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审计署批准,农业部下达审计任务。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拟定本部门专项资金审计工作计划,制定工作方案,发出审计通知书,培训审计人员,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监督工作。
(二)听取被审单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审查账目、凭证、报表、实物,进行实地察看及进行必要的审计调查取证。
(三)被审单位要积极配合,提供所需的账目、文件、资料,接受查询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评价资金使用效益,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五)审计终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全面反映专项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审计处理意见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审计报告须征求被审单位意见。
农业部组织实施的专项资金审计,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根据需要进行抽审,在审计项目完成后根据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审计报告写出综合审计报告,报农业部领导审定后印发各省有关农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专项资金审计,由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抄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
(六)被审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负责专项资金审计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领导应及时进行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
(七)审计机构要对审计查出问题较多的单位,在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后对其实施后续(跟踪)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
(八)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及时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农业部、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签订的协议(合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系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农业专项资金审计中的主要职权。
(一)了解建设项目研究、论证、立项等有关情况和参加有关会议。
(二)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积极给予配合。
(三)检查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核算资料和资产,被审单位不得拒绝。
(四)就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有关政策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督促其限期到位;对挤占挪用的资金责成有关各部门和单位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对应当上缴的罚没款项,监督其及时上缴。
(七)对配套资金限期内不到位的,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限期不归还原资金渠道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停拨款项或不予安排巩固提高项目和新建项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领导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建设项目单位所在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审计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和审计人员守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凡是国家安排有农业专项资金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国家安排农业专项资金数额大的市、县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经审计后进行验收。凡列入审计项目计划而未经审计,或审计不合要求的,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受理申报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给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农业部(1990)农(审)字4号《农业系统行业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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