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从功能区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统一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设立工业园区。
第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使用清洁能源,维护工业园区区域生物多样性,尽可能地保持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其规划。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现有工业园区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1年内补办。
补办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现有工业园区的发展结论不符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工业园区规划与建设予以调整;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工业园区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并加以治理。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
禁止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常年主导风上风向的工业园区新建大气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赣江、抚河堤岸两侧1000米范围内和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水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施集中供热、供气,禁止新建产热量在2.8兆瓦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在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相连接的排水管网,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标准;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业园区应当在2010年底前配套建成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已无环境承载力的工业园区,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总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工业园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三)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总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的;
(四)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批准规划的;
(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3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核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失业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修改为“《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从业人员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被劳动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仍然失业的,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条例》第十七条”。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者等于本省一类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照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者等于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全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下列补贴项目的支付办法和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三)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前款补贴项目与再就业资金同类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经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二十、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条例”修改为“《条例》”,“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