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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7:54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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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国家经委


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1986年12月1日,国家经委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的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对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法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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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2〕12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等七部门关于贯彻〈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教职〔2005〕18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镇政发〔2003〕1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镇江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足额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1.5%留在本企业,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和培训,0.5%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以下均指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各级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应主动提供应征企业名单和工资总额等相关信息资料。

  5.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应按规定于季后10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费)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解缴至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是政府按一定比例统筹,专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政府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镇政办发〔2004〕168号)和《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镇政办发〔2004〕167号)等文件的规定。

  8.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9.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主要用于职业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示范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教育培训、社区职业教育、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有关奖励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福利、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10.镇江市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由市专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市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日常工作。

  11.每年四季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财政、地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根据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可用来源数,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和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研究编制下年度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2.财政、地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3.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4.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15.各辖市、丹徒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
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精神,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发挥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最大效益,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取得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物资,以及财政安排、各有关部门筹集用于支援四川省抗震救灾的各项资金和各类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财政安排的专项救灾资金;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慈善总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四)自治区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捐助工作站或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要及时把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统一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捐助工作站或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 抗震救灾物资包括以下几方面筹集的实物。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给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

  (二)有关部门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

  (三)社会各界捐助给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六条 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重建;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

  (一)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纳入特设的抗震救灾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和贪污。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财政专户,用于接收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抗震救灾捐款及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并按规定拨付经批准动用的抗震救灾资金;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申报的用款计划,向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支出户拨付抗震救灾资金。

  (三)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收入账户,用于暂存社会各界捐助的款项、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了向财政专户划转捐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月末无余额。

  (四)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抗震救灾资金和暂存账户的利息收入。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五)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并应与捐助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

  (六)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收到社会捐助的各项救灾资金,要及时汇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七)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救灾资金支出账户。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财政安排的抗震救灾专项资金。

  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对口支援抗震救灾资金按相关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二)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

  1.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2.分配方案的提出: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四川省抗震救灾进度及我区捐助资金落实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商自治区财政厅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3.资金审批权限。

  (1)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总额在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批;

  (3)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三)抗震救灾资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九条 物资的管理。

  (一)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物资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组织运往四川省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抗震救灾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各部门要对抗震救灾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改变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二)自治区财政、民政和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监察部门应将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款物从筹集、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物资的接收、调配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五)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自治区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应对抗震救灾使用和相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的,应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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