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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4:27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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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8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2号——财务报表附注中政府补助相关信息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3号——财务报表附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披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12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2号——财务报表附注中政府补助相关信息的披露》.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9/P020130927528247963554.doc
附件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3号——财务报表附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披露》.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9/P020130927528247964834.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2号——财务报表附注中政府补助相关信息的披露



   为规范上市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和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涉及政府补助的信息披露,进一步提高公司关于政府补助的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解释性公告。
    公司应在财务报表附注的会计政策部分披露下列与政府补助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
   (一)区分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的具体标准。若政府文件未明确规定补助对象,还需说明将该政府补助划分为与资产相关或与收益相关的判断依据;
   (二)与政府补助相关的递延收益的摊销方法以及摊销期限的确认方法;
   (三)政府补助的确认时点。
   二、对于报告期末按应收金额确认的政府补助,公司应按补助单位和补助项目逐项披露应收款项的期末余额、账龄以及预计收取的时间、金额及依据。如公司未能在预计时点收到预计金额的政府补助,公司应披露原因。
   
单位名称 政府补助项目名称 期末余额 期末账龄 预计收取的时间、金额及依据



合计
   三、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涉及政府补助的负债项目,在财务报表附注的相关项目下,逐项披露相关期初余额、本期新增补助金额、本期计入营业外收入金额、本期转入资本公积金额以及期末余额。对于相关文件未明确规定补助对象的政府补助项目,公司还应单独说明其划分依据。
   
负债项目 期初余额 本期新增补助金额 本期计入营业外收入金额 其他
变动 期末
余额 与资产相关/与收益相关



合计
   四、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于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分项披露本期发生额及上期发生额。对于相关文件未明确规定补助对象的政府补助项目,公司还应单独说明其划分依据。
   
补助项目 本期发生额 上期发生额 与资产相关/与收益相关



合计
   五、公司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的相关规定披露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如作为经常性损益,则应在财务报表补充资料中逐项披露理由。
   六、本解释性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3号——财务报表附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披露


   
   为规范上市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和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年度财务报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相关信息的披露,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解释性公告。
   一、公司应在年度财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的会计政策部分明确披露各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各项认定标准。其中,对于权益工具投资,还应明确披露判断其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的具体量化标准、成本的计算方法、期末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以及持续下跌期间的确定依据。
   二、公司应在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的项目附注部分充分披露有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信息,包括:
   (一)截至报告期末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成本(摊余成本)、公允价值、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金额,以及已计提减值金额。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分类 可供出售
权益工具 可供出售
债务工具 合计
权益工具的成本/债务工具的摊余成本
公允价值
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金额
已计提减值金额

   (二)报告期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变动情况。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分类 可供出售
权益工具 可供出售
债务工具 合计
期初已计提减值金额
本年计提
其中: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
本年减少
其中:期后公允价值回升转回
期末已计提减值金额

   (三)对于期末公允价值相对于成本的下跌幅度已达到或超过50%,或者持续下跌时间已达到或超过12个月,尚未根据成本与期末公允价值差额计提减值的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公司应详细披露各项投资的成本和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相对于成本的下跌幅度、持续下跌时间、已计提减值金额,以及未根据成本与期末公允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的理由。
三、本解释性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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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6号


 呼政发〔2004〕76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实现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经营收益全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 17号)、《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呼政发〔2002〕 96号)及2004年市纪委第四次全体(扩大)会议提出的〖CX2〗“要按照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的要求,积极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并在此基础上逐步统一发放全市公务人员的福利补贴”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的范畴。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保证完成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能直接为国家创造财富、具有增值性特征的资产。它主要表现在: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包括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性服务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和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财政部门内设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各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的登记、造册、备案,存量国有资产的清理、回收、保管以及各类国有资产的委托交易等工作并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进行日常管理、监督。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资产核查结果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账和资产登记卡,确保占有、使用、经营的每项资产及时入账和登记卡片,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履行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财政部门批准的程序。“非转经”资产需经省级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后,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作为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照本办法第四条内容将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经营方式、年收益等详细情况交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备案,并按月报送经营效益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更、报废、调拨、转让等事宜,应及时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将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及资产收益全额上缴国库,并进行相关的财务处理和账务核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呼市非税收入征收中心负责。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经营收入或资产收益,按照《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方法,使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应按照“票款分离”的要求及时上缴国库;附属经营实体所实现的经营收入,剔除经营成本后,按月上缴国库。上缴财政后的经营性资产收益50%用于职工福利补助和城市发展资金,50%用于安排各单位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按照职能的要求,履行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和收益上缴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如发现违规、违纪的现象,应及时转交呼市非税收入征收中心、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处或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对各行政事业单位隐匿经营性国有资产及收益;隐瞒、漏报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及收益等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资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财政部门将核减单位的正常预算支出。
第十五条 财政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发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本规定所称外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
第三条 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条 境内居民外钞户存款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汇出境外: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汇出或携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第五条 外钞户汇出汇款在二千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二千美元以上,五千美元以下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五千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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