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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6:36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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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至2012年5月1日,将有一大批旅行社符合《条例》规定。为及时认真做好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工作,进一步减轻旅行社交存保证金的资金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条例》设立并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的旅行社,均可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

  二、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起算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依据《条例》领取许可证,向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指定银行开具存款凭证之日;或者与指定银行签订保证金银行担保协议,指定银行出具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之日。

  (二)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旅行社补足应交存金额、指定银行开具补足金额存款凭证之日。

  (三)根据我局《关于暂退部分保证金支持旅行社度过金融危机冲击难关的紧急通知》(旅办发〔2008〕173号)及各省级旅游局依据此通知所做相应补充规定核退过保证金其后又补存的旅行社,起算日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

  三、旅行社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基数,为起算日后满三年之日24时,旅行社的保证金账户内依《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应有数额,包含设立分社及增加经营业务而增存的保证金数额。

  四、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办理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手续:

  (一)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提交保证金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或者《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二)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到保证金交存银行办理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和支取应退还资金,或者持《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到担保银行办理降低担保数额手续,并重新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或担保协议;

  (三)依据《条例》将变更后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复印件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旅行社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后依法增加出境或者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方式如下:

  (一)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二)旅行社分社因旅行社增加出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由设立社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三)旅行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按照地方法规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四)旅行社分社因设立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六、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后,出现以下情况的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存保证金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至《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

  (一)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三)人民法院划拨保证金。

附件: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2、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旅行社 质量保证金 降低 通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11家指定保证金存储银行总行。


附件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

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质量保证金开户银行

联系电话


取款原因

(选择其一)
第一类:退还给缴款旅行社

1、解散撤销清算();2、业务变更减交();3、撤减分社减交();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降低保证金数额50%()。

第二类:给付旅游者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

2、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

取款金额
大写: 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小写:

辅助文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 )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属第一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退还旅行社。

属第二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旅游者,并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地 址: 领导签字:

联 系 电话:






附件2:

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______________银行: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八条,经审核,自 年 月 日起,____________(旅行社名称)所须交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数额降低到《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数额的50%。

  请接此通知书后,按照法规的上述规定,重新与该旅行社协商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协议,并依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规定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旅游局(委)
年 月 日

附件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为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和银行就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该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二、银行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 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所有。

  三、旅行社不得将保证金存单用于质押,银行应在出具的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四、保证金支取按照如下方式执行:
(一)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银行根据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等有关文件,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旅行社。
(二)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三)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从旅行社保证金账户中扣取。
(四)非以上规定的情形而出现保证金减少,银行应承担补足责任。
按照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执行时,对超出旅行社缴存保证金数额的,银行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依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应将划拨数额、划拨单位、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知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六、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分别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旅行社和开户银行各存一份,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注一:存款原因(选择其一):

  1、新设立( );2、业务变更增存( );3、设立分社增存(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补交( )。
存款金额: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写:

附注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及开户银行基本信息:

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旅行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开户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附件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_旅游局

  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__________旅行社(经营许可号______________)需依法缴纳_____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 : )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照我行和该旅行社(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编号为 ),我行作出如下承诺,保证申请人支付:

1、申请人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2、申请人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3、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人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如果申请人届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失,我行保证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在担保额度内履行担保义务。

  本担保承诺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担保银行(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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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
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
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
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
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
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
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
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
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
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
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
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
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
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
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
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
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
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
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
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
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
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
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
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
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
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
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
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
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
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
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
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
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
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
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
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
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
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
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
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
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
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
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
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15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7日第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市政府,由市长根据副市长、监察局的建议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并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也在行政问责的范围内。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或不当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三)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对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权力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七)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土地出让及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等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不执行的;
  (二)不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作风散慢,工作不力,工作效能低下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市长热线或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处理纠正不及时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市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四)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或有关人员公开道歉并限期整改;
  (五)建议免职;
  (六)责令辞职。
  采用前款第(五)、(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行政首长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规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应当问责的,由市长或由市长授权或委托副市长签批后责成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调查工作。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快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事项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提出问责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需终止问责的由调查组向市长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人。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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