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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2:39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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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7月31日以粤水建管〔2012〕122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工作,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水协〔2009〕39号)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及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应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供货、咨询、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水协〔2009〕39号)。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信用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是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和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获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依照原信用等级登记,同时将信用评价相关材料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七条 首次获得资质或尚未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在本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信用等级视为BBB级,未在本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信用等级视为CCC级。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时,项目法人应将信用等级作为资格审查以及评标的重要依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等级分值,信用等级分权重为10%.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招标及评标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信用等级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

  1.投标时给予下列支持:

  (1)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10%。

  (2)信用等级为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8%。

  (3)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6%.。

  2.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及增项。

  3.在评优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二)信用等级为BBB级的企业: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4%.。

  2.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三)信用等级为CCC级的企业: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0.。

  2.连续两次信用等级为CCC级的,可停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重新审核其资质等级。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按联合体中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且申报信息须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记载信息内容保持一致,市场主体发生信用信息变更时应及时申报更新。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后,若发现被评单位有未记录的或新产生的违法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处理,并视情节建议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其信用等级证书重新评价。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异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或水利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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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偏重性

●王晓辉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我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义,而是有偏重性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偏重性是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报应和预防相统一的基础上的进一步追问。认为在犯罪问题上,行为及其实害(客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在刑罚的问题上,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和理论基础
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须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基础。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为还是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分别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但是,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 他们并没有在强调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只不过,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们的缺陷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客观主义将自由绝对化,认为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人,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而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而已,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从中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出发点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预设性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不仅决定其理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 而正是主、客观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但是,我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
那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但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既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主客观统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价值优点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辨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理论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人的认识并不是完全被动的,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可以根据对客观世界的规律的认识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的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犯罪行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即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统一。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人的犯罪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认识和判断犯罪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片面性在于对主客观的辩证关系的理解上。客观主义以意志自由为理论预设,将人的意志无一例外的平等化和绝对化。而实际上,自龙勃罗梭以来的犯罪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研究表明,隐藏在行为表面意志自由之下恰恰是意志的不自由,生理、心理和社会等等因素如航海中的暗礁般深深地制约着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相反,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为基础,以犯罪征表说将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同一化,忽视犯罪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另一面。而事实上,不表现于外在行为的危险性格或虽有“犯罪”行为的表现但缺乏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也的确存在。因此,要克服主、客观主义的片面性,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人的意志自由与外在客观因素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和必然的关系上,认为客观必然性是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必然性认识的程度,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同时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不单是对必然的认识,不只是思想的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马克思主义关于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辨证关系表明: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的自由是相对的。这一论断是理解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钥匙。在客观主义那里,无论是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的意志自由,还是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是一种幻想。主观主义把对犯罪行为起决定作用的人类学、社会学等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则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论,才能克服主、客观主义理论在主客观方面认识上的片面性。正如日本学者大?V仁教授认为,犯罪人并不具有古典学派所主张的那种完全的自由意思,在很大程度上,正象近代学派所指出的,犯罪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质和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所决定的。但是,又不能说常常是完全被决定的。即,很多犯罪人即使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也具有相应的自由,有对生来的素质、后天的环境进行改良、予以规制的一面。今日的刑法学一般采取相对自由意思论的立场,认为作为其对象的人即犯罪人,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我决定的,是相对自由的主体。
犯罪现象是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人的内在的主观意识与其客观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符合犯罪发生的事实过程,也是符合认定犯罪的认识过程。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正是在扬弃主、客观主义理论,合理吸收其“片面的深刻”的闪光点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和刑罚方面的偏重性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有学者从传统理论对该原则的具体使用中分析其不足之处,认为以辩证法精神为内核的马克思主义所指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共时性(静止性)与历史性(运动性、过程性)、整体与层次结构性、同一性与对立差异性、有机联系性与中介性(分裂性)的对立统一。(11)
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区别不在于主客观因素的有无的问题上,而是在于对主客观因素更重视哪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实质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这对矛盾体得以存在的场所与前提,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中达到一种相对的动态的主客观相统一。但这种统一并非面面俱到,而是一种以具体条件或不同领域为转移,有所偏重的统一。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中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重视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呢?能够做到完全同等重视吗?这种主客观相统一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还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12)有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就像一个钟摆因客观依据或条件的改变从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或从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而达到动态的平衡。(13)在此,M••E•迈耶的“分配理论”值得借鉴,即在理论上所说的各种各样的刑罚目的应根据不同的阶段(立法机关所确定的法定刑是经过刑的警告、量刑、行刑这三个阶段来实现的)而进行分配。笔者以为,在从定罪、量刑到行刑的过程中,主客观相统一的作用和表现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行为及其实害应受重视的程度呈递减的趋势;相应地,人身危险性受重视的程度则不断地加强。这是由犯罪的本质及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决定的。
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该偏重于关注行为及其实害,这是由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尽管社会危害性也是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的统一,但危害行为在决定犯罪与否或犯罪性质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并不否定主观罪过在此方面的作用,只是主观罪过同本文所讨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有本质的不同,这里的行为和实害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而言。)“处于犯罪概念基底的,首先是行为。是直视其现实意义来把握行为,还是认为行为具有行为人性格的征表意义,暂且不论,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从来都赋予行为在确定犯罪概念上以重要意义。在今日的刑法中,无疑也必须以行为观念为核心来确定犯罪概念。上述的犯罪定义中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为犯罪,刑罚法规规定的各犯罪都由一定的行为来赋予特征。” 而且,“关于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其中,特别应该作为问题的对待的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它不外乎是刑法评价为犯罪的前提,是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14)犯罪行为及其被侵害法益以及行为的样态决定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形态,判断犯罪以相当构成要件之客观事实如何为标准,且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对其产生侵害的危害行为成为犯罪与否及为何犯罪所关注的重点自是理所当然的。
但是,在认定犯罪的前提下,处以刑罚以及处以多少刑罚则应侧重于考虑行为人及其由行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一种严厉的惩罚性和痛苦性的制裁措施。但是在寻求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的问题上,则有报应和预防的争议,这是旧派和新派在刑罚领域的对立的表现。单纯的报应刑遭到了预防论者的抨击,其无视对犯罪的控制、预防和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报应刑论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保守主义潜质。正如美国学者苯所言,“总之,尤其是就刑罚的司法形式而言,也许确实是,报应基本是保守的”。(15)现在的通说,一方面尽力按照作为者的责任来量定刑罚,另一方面也在这个范围中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总之,可以说现在在量刑论中,理论上对立的重点已从‘责任还是危险’、‘报应还是预防’移向了在承认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主义)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将此与预防的目的结合起来的问题。具体而言,存在着两种观点的对立。一种是主张有责任必科以与此相应的刑罚,预防目的的认可应以此作为限度的观点(积极的责任主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责任具有的仅仅是画出刑罚上限的功能,从预防的角度来看,科以的刑罚在责任程度之下也是可以的(消极的责任主义)。(16)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了并合主义的立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报应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预防的目的。这实际上是主客观相统一在刑罚领域的反映。但是,并合主义并非折衷主义,也不是平均主义,如何处理报应和预防在量刑方面孰轻孰重的问题,则是不得不面对的。“如果说刑罚的强制性是对犯罪造成客观危害的一种强力阻止和预防,刑罚的正义性就是对犯罪人邪恶心灵的一种谴责和感召。仅仅具有强制性还不足以使刑罚有效的遏止犯罪。历史经验反复的证明了这一点:只依靠严酷的处罚并不能真正实现刑罚目的,而且结果往往相反。”“正义性揭示出刑罚的意义不仅在于给犯罪人造成痛苦,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呼唤人类理性的复归。刑罚的作用,无论是强制的手段给犯罪人造成痛苦,以及对已然犯罪之罪的惩罚,或是通过教育改造,消除行为人性格中的危险倾向,以达到对犯罪的预防的目的,都体现着刑罚的正义性。”(17)广义上刑罚的量定包括刑种的选择和刑罚数量的确定。笔者以为,在犯罪性质及行为实害确定提下,依法律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刑种和相应的刑罚幅度并非难事,关键是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宣告科以特定的刑罚。而刑种的选择及相应的法定刑正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害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体现了相应的犯罪行为需要予以相对应的刑罚的报应要求;至于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裁量则主要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适用。而这正是刑罚裁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刑罚的对象应以行为人的意思为基础,其可罚对象并不限于非人格之外部行为,而更侧重行为人的人格或性格。即刑罚的裁量不在于相当构成要件事实之客观的事实及被侵害法益的结果,而在于主观的表现行为人之反社会的性格,至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则应以行为人主观的意思为基础加以考量。
在刑罚执行阶段,由于个别化的刑罪关系已经确定,社会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确定的刑罪关系中,因此,一般引起该关系的变更的重要因素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人身危险性为主导,突出对再次犯罪预防作用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刑罪关系在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发生变化即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足以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显著变化。当然,刑法根据原判刑罚为标准,限定变更的幅度,也表明在这一阶段并非完全无视已然之罪的严重程度而任意变更刑罪关系。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虽不能主动引起刑罪关系的变化,但却对刑罪关系的变化起着限定作用,制约着刑罚变更的速度,幅度和范围,这实际上划定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刑罪关系中各自的地位关系。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决定刑罪关系的变化,而且,这种影响是积极主动的。在通过刑罚对犯罪遏制卓有成效,人身危险性转变较为彻底,再犯可能性近于低值,从而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化解而解除刑罪关系。可见,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反映已然之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刑罚限度内决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甚至引起刑罚关系的变化。


云南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提升执行力—— 针对“执行难”问题出台多项新举措、“云南特色”亮点频现

唐时华


  2010年3月19日,云南法院执行工作会议在玉溪召开。在该次会议上,传达贯彻了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云南高院的党组会议精神,并对云南全省法院2010年度的执行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在该次会议上,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并结合云南法院实际制订的《执行工作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等多个规定正式公布试行,《执行指挥工作规则(讨论稿)》等多项工作规则被提交讨论。立足云南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按照法院执行工作“指挥得动,排除得了,监督到位”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加强“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的落实力度。作为以“四项特色工作”在全国法院中树立了先进形象的云南法院执行工作,此次以全面制度化建设为动力继续提升执行力,全力破解“执行难”,又成为云南法院执行工作新的亮点。

措施一:搭建执行工作快速反应平台,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统一调配使用。

  解读: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以全省三级法院应急指挥中心和执行快速反应小组的组建为抓手,搭建好“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指挥平台。目前,云南高院的应急指挥中心和快速反应小组已经成立并开始工作,部分中院和基层法院的应急指挥中心和快速反应小组已经成立,全省法院要在2010年6月份前完成组建工作。该机制建立后,确保实现云南全省法院的案件执行指挥一盘棋和“执行线索有人负责发放、有人负责指挥,有人负责落实”的快速反应要求。同时,在此快速机制下,加大对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力度。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云南高院执行局将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各级法院执行案件的任务,加大对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力度,整合全省法院的执行力量。

措施二、执行案件监督和责任追究规定出台。

  解读:2009年,云南高院下发了《关于执行申诉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在此次执行工作会议上,又下发了《执行工作问责办法》,《执行监督规定》也在此次会议进行讨论并将在会后修改下发。这三份文件中,详细规定了执行申诉信访工作、执行监督、问责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将是今后云南全省法院开展执行案件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这些刚性监督,各执行法院必须执行,否则,将对相关责任人员和领导进行问责。

措施三:绩效考评数据库建立科学考核机制。

  解读:从2010年起,云南高院执行局将对各中院的案件执结率、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执行申诉信访率、落实上级法院工作部署情况、执行队伍建设情况等进行绩效考评和排名通报。表扬和表彰先进,批评和问责落后的法院。同时,云南高院将逐步包括各项执行工作通报制度,建立绩效考评数据库,确保绩效考核更加客观公正。

措施四:人事任免、问责赋予上级法院执行局更大建议权。

  解读:从2010年起,云南各中级法院执行局长的任免,在地方组织部门征求省高院意见时,高院政治部要先征求高院执行局的意见,并根据高院执行局的意见再确定高院意见;对执行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院长、执行局长,赋予高院执行局长问责处理的建议权。

措施五:做好云南涉诉特殊困难群众执行救助机制的固化。

  解读:云南涉诉特殊困难群众执行救助工作自2009年5月在全省范围启动以来,各级按要求落实了组织机构、人员和资金,建立了工作制度。截止2010年2月28日,云南共落实到位救助资金3106.72万元,实施救助案件8759件,救助11634人;全省已有133个州市、县区建立了救助机制。会议要求,尚未建立机制的县区,要在2010年内按“宣威模式”规范和完善现行的执行救助制度,实现全省执行救助工作统一化。
措施六:将全面启动运用公安信息化手段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工作机制。

  解读:运用公安信息化手段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工作通过小范围试点,效果十分明显。下一步,云南高院将在全省三级法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快速反应小组组建完毕后,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启动运用公安信息化手段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工作。云南高院的指挥中心将与省公安厅110指挥中心联网,这将大大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同时,云南高院还将进一步与省公安厅协商,将被执行人的车辆、住房信息等进一步纳入该查询机制,不断提高查询的实效性。

  措施七:在探索的基础上,将服刑人员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作为减刑考察条件的制度长期固定下来。

  解读: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云南关于服刑人员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作为减刑考察条件的这一探索,取得了较好效果。此次,经云南高院会同省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监狱管理局研究,一致同意当前仍继续执行这一规定。

  措施八:积极探索与纪委对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特殊主体联合查处新机制。

  解读:在云南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云南高院执行局联合省纪委启动了对2件涉及特殊主体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联合查处工作。此次会议上,云南高院表示将积极与省纪委进行沟通和协商,力争出台一个联合查处特殊主体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细化联合查处涉及特殊主体的规程,推动特殊主体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背景阅读:

云南法院执行工作四项特色亮点获得肯定

  在2009年度的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工作中,云南的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机制、执行体验活动、法院执行与公安机关联动、将民事赔偿纳入减刑、假释考察条件等四项特色工作,得到了中央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检查验收组的充分肯定。尤其是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同志亲自作出批示予以肯定,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在全国法院进行推广,《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各大媒体纷纷对该制度作了报道,在全国法院中树立了云南法院执行工作的先进形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机制
  云南全省法院每年所受理的近5万件执行案件中,有财产和能执行的案件仅占50%左右,另外50%左右的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要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而定。这部分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基本住房、基本医疗,包括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的困难问题,很多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下或最低生活保障线边缘。要解决此类问题,仅仅依靠法院自身力量,通过创新执行工作方法、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是难以彻底解决的,必须借助国家和社会的综合力量,有关方面的共同参与和配合来解决。为此,2008年7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民政厅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在曲靖宣威市开展了建立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机制的试点工作,探索建立了在党委领导下,由政府主导,法院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并与政府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专项救助机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依法终结后,对有衣、食、就医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目前,该机制已经成为解决涉诉特困人员案件“执行难”和因“执行难”导致的涉诉特困人员生存难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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