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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6:11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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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2011]2号


  《唐山市知名商标议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5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我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核准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或者服务项目为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且自核准之日起使用期满二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制度;

  (六)该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知名商标实行集中认定,每年认定一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二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认定申请;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确定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知名商标资格。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知名商标,须有4/5以上人员出席,并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人员表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唐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内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九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认为符合延续条件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唐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唐山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唐山市知名商标”中,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和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相混淆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知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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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州市(本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增强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意见》(湖委发〔2005〕23号)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在市财政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2005年安排2000万元,以后视财力状况每年有所增长。
  第四条 除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市技术创新资金要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产业导向、开放统一、竞争择优、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和引导力度。重点用于市本级范围内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对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企业装备投入、技术成果引进等重大项目的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1、符合市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产业导向目录。
  2、项目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属技术改造范畴的项目,必须完成或基本完成设备的投入;属技术创新范畴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并通过验收,且项目产品已实际销售。
  3、项目在所列计划确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的。
  第七条 资金的支持方式:
  1、装备投入补助: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一般按设备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补助;传统产业高新化的项目一般按设备投资额的2%给予补助。
  2、技术成果引进补助: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一般按技术交易额的15%给予补助;传统产业高新化的项目一般按技术交易额的10%给予补助。
  3、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补助:加大对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行业公共技术中心建设的扶持,每年按其年度实际投入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补助比例要高于面上企业。
  4、示范项目奖励:每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评选10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项目,并对每个项目给予一定奖励资金(其中县属项目发奖牌,不发奖励资金),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实施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本奖励资金不纳入上述1、2条计算口径。
  5、单个企业补助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6、专项资金的安排与市技术创新资金安排统筹考虑,市技术创新资金、市科技三项资金已重点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八条 资金申报应提供的材料:
  1、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3、投资情况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包括:①主要设备购置凭证(申请装备投入补助的项目);②技术成果引进合同及支付凭证(申请技术成果引进补助的项目);③企业上年度会计年报审计报告;④企业上年度增值税、所得税汇缴报告;⑤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九条 资金申报和安排的程序:
  1、每年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组织申报,并通过“湖州工业网”公示(其中列入市科技三项资金安排项目,由市科技局另行组织申报)。
  2、企业向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第八条第1、第2项申报材料。办公室汇总后会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调查初选,确定年度资金拟安排项目。
  3、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安排项目进行投资情况审计,或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对拟安排项目进行审核。
  4、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审计、审核情况和当年可使用资金额度提出年度资金安排建议方案,报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后,由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资金安排使用计划。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的拨付: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市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财政局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直接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资金的监督管理与检查:
  1、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2、企业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后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处理。
  3、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4、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发现企业在资金申请、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违规行为,将对相应企业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补助资金、取消其下一年度申请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为保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营企业职工退体基金统筹,是指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全市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各项费目(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统筹比例),以本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并向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管理机构)缴纳统筹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按各企业应支付的列入统筹项目的职工退休基金数额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退休、退职职工。
二、凡本市所属国营企业和中央直属在京的国营企业均纳入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范围(以下简称统筹范围)。全国统一核算或跨省市核算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是否列入本市统筹范围,由中央各在京企业主管部决定。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全部固定职工和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实行与固定职工相同的退休、退职办法的其他职工,均属于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均不属于统筹对象。
三、统筹的项目
1、下列项目列入统筹:
(1)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职后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职工(以下简称退职职工)的生活费。
(2)企业退休和退职职工每人每月五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3)企业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规定发放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4)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等。
2、下列项目不列入统筹,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1)每人每月七元五角的副食补贴。
(2)退休、退职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冬季取暖费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统筹基金按下列方法核定、收缴和拨付:
1、统筹基金的数额,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统筹比例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核定一次。
2、各企业于每年十月底以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提取的统筹基金总额(以下简称应提取额)的预计数;同时对下一年度本企业退休、退职职工人数进行预测,并按本办法规定列入统筹的项目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支付的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应支付额)的预算,上报主管局(总公
司)或区、县统筹管理机构。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预计、预测、预算数进行审核后,于十一月底汇总制定出本系统、本地区下一年度的预计、预测和预算,上报市劳动局。
3、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采取分级差额缴拨的办法。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企业,其差额上缴给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使用;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企业,不上缴统筹基金,其差额由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拨付给企业。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所属企业及由区、县负责管理统筹基金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为单位计算,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上缴给市统筹管理机构;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由市统筹管理机构拨付。
4、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根据年度预算,分月进行缴、拨。各企业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年度决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的决算作出本系统、本地区的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市
统筹管理机构审核。根据审核批准的决算,对全年应缴、应拨的统筹基金进行多退少补。
决算时,各企业计算应缴额的工资总额,必须与报送市统计局年报的工资总额一致;退休费的开支必须与财务部门实际支出的账目一致。
5、统筹基金按月收缴和拨付,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办法收缴和“委托银行付款”办法拨付。以年度预、决算表为统筹基金收缴和拨付的依据。市统筹管理机构对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以及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
办法收缴统筹基金时,收、付款双方事先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银行另行制定。
6、企业统筹基金仍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内列支。
五、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1、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为主管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机构,设在市劳动局。
2、各区、县建立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区、县劳动局。中央直属在京企业,由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和监督、检查工作。
3、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工作,作为本局(总公司)的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4、企业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部门,由企业自行决定。
六、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对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七、各级劳动、工会、财政、税务、银行、审计部门要共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对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退休、退职的政策和法令。遵守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负责按规定发放退休、退职职工的各项待遇。
九、各单位行政领导和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在预计、预测、预算、决算和缴拨退休基金时,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和财经纪律,不准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严肃处理。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具体事宜由市劳动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按照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同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统筹基金单独核算,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退休基金统筹。



198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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