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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7:20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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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医疗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财政、单位负担部分,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缴纳;个人负担部分,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费的2%缴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由财政、单位按每人每年2400元缴纳。

各区县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5.5%,单位负担3.5%;差额拨款的国有医疗机构,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4.5%,单位负担4
.5%;其他行政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缴纳。不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缴纳。
(二)驻淄中央、省属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按原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单位、个人缴纳。
(三)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并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
第十条 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医疗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部分;
(二)财政、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年龄在45岁以上按4%,1993年底工资改革以前退休的按5%提取的部分。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设立个人帐户,基数按每人1200元记入,年终若有节余,按节余额50%返还本人。
第十二条 建立个人医疗费用明细帐,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每季末结算一次。
个人帐户中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工作人员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下同)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的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时,先由个人自付。按年度计算,个人自付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5%以上的,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分段累加的办法负担一定比例:医疗费用支出
5000元以内部分,个人负担15%;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3%;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部分,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其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支部分,由原资金渠道负担70%,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30%。
第十四条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为工作人员支付的最高医疗费用每年为5万元。超过5万元的部分由单位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十五条 患有国家规定的烈性传染病、狂躁型精神病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造成后遗症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进行心脏彩超、核磁共振、CT(头颅或全身)、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胆肾结石和其他单项收费在80元以上(含80元)的特种检查治疗、特种药品、转外地诊治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其费用个人负担20%,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负担10
%,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50%,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个人负担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参保单位的申请确定定点医疗单位。
第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定点医疗单位应当改善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然后凭专用处方、医疗费结算单和票据,由单位统一汇总,每季末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结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机构和参保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暴发性疾病流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因公致伤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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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8日,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区、市)局、各机场: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3号)规定,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范围。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主要包括票证印刷费和分配给各机场的代征手续费等支出。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的分类。
(一)机场建设费按管理单位分为民航总局集中部分和机场留成部分。
民航总局集中部分指各机场上缴中央国库,由民航总局集中管理的50%部分。
机场留成部分包括两个部分:
1.民航总局管理机场(含以民航总局管理为主的机场和民航总局与军队合用的机场)上缴中央国库,由民航总局返还各机场的50%部分。
2.地方管理机场(含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机场和地方与军队合用的机场)上缴地方国库,由地方财政下拨机场的50%部分。
(二)机场建设费按用途分为基本建设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建设还贷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原则。
机场建设费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分块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机场建设费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每年11月15日前各机场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年度本单位机场建设费收支预算,其中机场留成部分的支出预算要和当地政府协商一致,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备案。每年12月10日前,民航总局在审核汇总各机场预算的基础上,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审批。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和技术改造项目支出预算可先报总规模由财政部审批,待有关部门批准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后,民航总局应将分项目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建设还贷支出预算和其他支出预算必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具体编制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工字〔1997〕87号)执行。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民航总局应及时报财政部审批。
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各民航机场负责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民航总局,民航总局在审核汇总的基础上于3月31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审批。
凡不及时上报机场建设费决算的单位,不予考虑机场建设费项目。
第六条 民航财务部门必须参加机场建设费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等前期工作。项目资金的配置由各级财务部门依据国家资本金制度和现有资金规模会同计划、基建等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项目资金审批的规定:
机场建设费中用于国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建设还贷支出、其他支出由民航总局编制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其他支出由民航总局在机场建设费集中资金中列支,其中:票证印刷费实行据实列支的办法;代征手续费按机场建设费实际入库数的千分之二计提。分配给各机场的代征手续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机场收到代征手续费后应作为机场营业外收入处理。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申请拨款的规定。
上缴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统一向财政部请款,财政部根据资金入库情况和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拨款。
上缴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机场向当地财政部门请款,财政部门根据资金入库进度和年度预算拨款。
各机场财务部门依据财政部审批的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财务司办理拨款手续或使用机场留成部分机场建设费。
各机场财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向建设或使用单位下拨资金。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资金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财务司收到财政部下拨的机场建设费后,属于机场留成部分要及时下拨各机场;由民航总局集中使用的部分应存入支出专户中,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分项核算并管理。
各机场财务部门收到民航总局下拨的留成部分机场建设费和集中部分机场建设费后,都要根据有关批复、概算、合同,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项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对于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各机场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经济合同,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照项目概算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投资标准。
第十条 机场建设费项目超支原则上不予追加。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超支额在项目概算10%(含10%)以内的,报民航总局审批追加;超过10%的,由民航总局报原立项、可研、资金审批机关审批。追加超支的机场建设费按总概算中机场建设费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民航总局负责对机场建设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机场建设费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为了保证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使用机场建设费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其竣工决算必须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使用机场建设费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审计结果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和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包括在我国大陆境外举办的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等,以下简称出国经贸展览),是宣传我国出口商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渠道,也
是宣传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改革开放政策,增进与世界各国相互了解和友谊的有效途径。对这项工作必须加强统一协调管理,严格控制地方和企业单独举办出国经贸展览,克服重复办展和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同时,继续有计划地组织地方和企业参加国际上有影响的国际博览会,以适
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提高出国经贸展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改进出国经贸展览工作,国务院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归口协调。今后,凡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由其统一平衡后,报经贸部或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承诺、签订出展协议。
关于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归口协调审批管理办法,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订,报经贸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出国举办科技展览会,仍按中共中央中发〔1985〕10号文件规定,由国家科委归口协调、审批、管理。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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