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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0:23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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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1、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删去。
  4、将《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限期予以迁移或”删去。
  5、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江河清障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删去。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7、将《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8、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9、将《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修改为“假冒专利的产品”,“暂扣”修改为“扣押”。
  10、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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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福建省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
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只能代表其派出企业在我省开展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活动。两国政府另有协议规定的,则按协议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住处挂
牌;不得使用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名称、名片、图片;不得从事任何与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需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目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原件副本);
(三)由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四)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和常驻代表的简历(原件)。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等。
第四条 外国企业属于贸易商、制造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组织申请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我省的一个对外经贸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作为承办单位,并向承办单位提交上述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经承办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请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他行业,按照业务
性质,分别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发给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证。工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内,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每年在工商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原登记
机关办理延续的登记手续,换领登记证。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入境后按规定时间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住宿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在居留期间前往非开放地区,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内
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返回中国的签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后需继续居留的,须在期满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延期。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在办妥工商登记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按章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的,还应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原则上应由外国企业委派本企业的人员担任,中国公职人员不担任首席代表或兼职受聘于代表机构的工作。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不得私自聘用。受聘人员应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
在省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需雇员的选派工作,目前由“福建省对外交流服务中心”承办。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进口所需的办公用品、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应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进口物品只限代表机构和代表使用,不得私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需转让或出售,应报经当地海关批准。进口机动车辆应持海关有效证明办
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等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帐户应严格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如需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经承办单位审核后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向税务、海关、公安、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凡是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址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饭店、宾馆和写字楼范围内,不设址在民宅。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承办单位,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持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出具的债务、税务和进口物品等有关事宜清理完结证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
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活动必须接受批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向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承办单位报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政策法规,从事非法活动的代表机构或人员,批准机关和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有权作出警告、通
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登记证、限期离境等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原则上应与外国企业正式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除受外国企业委托时应认真做好外国企业的贸易信誉、经营能力、资信情况以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审核工作外,还要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
立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门科室或专人负责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建立资料档案,定期进行联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机构的问题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国家和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闽政[1982]55号、闽政[1987]14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2月14日

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9]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规范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工作,总行制定了《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外资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遵照执行。

附件: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
外部审计是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补充。为规范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工作,根据《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外资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原则
一家外国银行一般应聘请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其在华全部业务的审计。此项原则体现了外资银行本身的要求,从监管目的出发,一可以较好地保证对一家银行多家分行审计标准一致、审计内容衔接,有利于全面反映一家银行在华业务的整体情况。二可以引导外资银行聘请审计程
序比较规范、工作质量比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避免因地方保护行为聘用专业水准较低,运作不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利于提高外部审计工作的质量。各级人民银行应鼓励和帮助外国银行统一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使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监督作用得到更好发挥。
二、从事外资银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有一定数量熟悉国际银行业务、具有较高外语水平的注册会计师。
三、关于外资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审批程序和方式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根据总行、分行、中心支行之间的工作分工,总行对审批程序进行了修改,具体程序是:
独资、合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其总行向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由该分支机构审批。在华有多家分行的外国银行,需选择一家分行作为报告行,代表所有在华分行向报告行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由该分支机构进行审批。外资银行可自主选择报告行,如果
需要,也可与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在华只有一家分行的外国银行,仍维持目前的做法,即应向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由该分支机构审批。
外资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拟聘请注册会计师的个人履历、从事银行审计工作的经历;
(三)拟聘请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会计师的授权;
(五)外资银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如申请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与上一年度没有变化,只需报(三)、(四)两项。
对外资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的申请,人民银行采取年度登记备案、事后质量否决的方式受理。年度登记备案是指外资银行在每年审计开始日的60天之前,将申请材料报送人民银行有关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对未通过审核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应在接到申请30天内通知外资银行,被否决的外资银行须更换注册会计师,并重新提出申请。30天内未接到更换通知的,即视为资格审查合格,已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事后质量否决是指在完成一次审计工作后,人民银行要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进行评审,确定是否可以继续聘用。
必要时,人民银行将以适当的方式对同意聘用或否决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进行披露。
四、关于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指导及质量评审问题
各级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外资银行工作的指导,及时与审计人员沟通和交流情况。注册会计师开始审计之前,应接受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指导,听取人民银行对审计重点、审计内容等方面的建议。
审计工作结束后,外资银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第90天内,将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及其对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给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审。对只有一家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作出所聘
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继续审计外资银行资格的决定。对在华有多家分行的外国银行,独资、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收到会计师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60天内,将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以及评审意见一并报送给外国银行报告行或独资、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城
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后者在汇总人民银行其他分支机构评审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继续审计外资银行的资格。
五、关于审计内容和范围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对外资银行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此项审计工作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除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计,并出具管理建议书:
(一)外资银行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此项审计的重点是资产质量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评价外资银行内部资产分类标准的执行情况,对人民银行五级分类方法的掌握情况。评价外资银行的呆账准备金计提方法的合理性,并判断当期呆账准备金是否充足。
外资银行应按照资产质量的实际提取充足的准备金。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资银行可以在税前提取相当于贷款余额3%的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的提取不应以此扣税部分为上限,如果税前提了不足,应在税后续提,以防止少提准备金虚增利润的现象。对个别分行由总行统一提
取准备金的,注册会计师应核实情况。
资产质量是否得到如实反映,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是否充分,不仅影响到外资银行盈利,同时还影响到独资、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是否准确。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有关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是否准确时,应将准备金提取是否充足这一因素考虑进去。对资本充足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之附件2:《资本成份和资产(表内外)风险权数、信用转换系数》进行计算。
(二)外资银行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外资银行上级上报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是通过归并内部有关科目的方式生成的。注册会计师不仅应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等主要项目进行审计,而且还需要对上报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中的每一科目的生成是否准确进行审计,对存在的差异进行说明。
为保证外资银行上报人民银行财务报表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除应核实年终报表外,还应抽查任两个月份的财务报表进行核实。
(三)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应参照1997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银发〔1997〕195号),以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银行机构内部控制体系框架》(Framework for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in Banking Organizations, September19
98)确定的原则,审查外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足以使外资银行正确编制报表,审查外资银行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常运营管理。
评价内部审计的有效性是外部审计和中央银行现场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内部审计是保证内控制度有效性和提高内控水平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审查内部审计的有效性,还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发现银行内控的薄弱环节,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从而避免工作重复,降低审计成本,提高
工作效率。
(四)外资银行的电脑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银行电脑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电脑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账、总账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信息管理系统应确保各项业务经营的结果和重要信息及时传达到相关的管理部门和人员。

鉴于目前注册会计师在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法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暂不要求注册会计师进行合规性审计。
六、关于注册会计师的培训
为提高外部审计的工作质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联合或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性自律机构,组织对注册会计师的培训,讲授和传达人民银行的有关监管规定、标准和要求。有关培训的内容,总行将在征求分行的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订,以确保培训的质量。
七、关于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
对于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注册会计师应按照《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分为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等四类。如果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后三类中的一种报告,人民银行应向银行注册会计师和外资银行了解情况,并采取相应
的监管措施。
管理建议书应对《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第二款审计范围(二)中的审计内容的审计结果予以说明。管理建议书的格式不做要求。
对于受人民银行委托,就某项或几项内容进行的专项审计,审计程序和审计报告的格式参考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规程和检查报告格式。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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