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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2:26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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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进宁德文化强市建设,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闽委办发〔2009〕3号)、宁德市人民政府〔2011〕117号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宁委发〔2012〕2号《中共宁德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实施意见》精神,设立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文化改革与发展,支持对象是市委、市政府鼓励投资的市级文化产业项目,即: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能够明显提升宁德文化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文化产业项目,能够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的文化产业项目和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重点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二)市本级重点文化企业贷款贴息补助;

(三)市级培育引进文化创意人才工作经费;
  (四)市级文化产业及文化旅游精品工程;
  (五)市级重点文化产业网站建设和重大文化产业活动,如参加文博会、艺博会、茶博会、图书交易会等;

(六)市级文艺创作重点项目的扶持奖励;
  (七)市属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项目,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市场化项目等;
  (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项目;
  (九)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文化产业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两年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应由政府其他资金支持的。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奖励、股权投资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主要用于能够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有经济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的银行贷款的利息补贴。对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项目,根据项目水平和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二)项目补贴。对申请专项资金补贴的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影响力确定补贴额度。
  (三)奖励。主要用于对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文化产业项目进行奖励。
  (四)股权投资。主要用于政府鼓励优先发展的成长性良好,示范效应明显的文化产业项目。
  (五)其他支出。主要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管理、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改办)管理。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会同市文改办受理资助申请,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市文改办主要职责: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编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公布项目申报通知,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评审;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组织项目的验收;向市财政局提供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须是在宁德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类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正在转企改制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被市委、市政府确定作为市级文化产业示范点进行重点扶持培育的县(市、区)文化骨干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股权结构合理;管理团队素质较高,具备与完成项目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申报项目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文化产业发展政策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市场潜力和明确可行的、适应市场化竞争要求的运营管理体制,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申报项目所需资金主要由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吸引社会资本以及自筹的方式解决。
  (四)申报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通过审批。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概况、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说明、项目预算(决算)支出明细情况表;
  (二)项目批文和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单位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贷款证明以及报表附注说明等(单位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于每年年初公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申请资助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二)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每年五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提出申请,并附上相关资料。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负责相关项目的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三)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根据评审和考察的意见,提出项目安排意见,并报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后下达项目资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年度工作计划,依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并会同市文改办负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以备检查。对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组织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局、市文改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负责组织项目验收,组织有关人员定期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报经市文改办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市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除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取消今后五年内享受专项资金资助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五)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文改办组织有关人员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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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2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住宅区。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照合法程序成立,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门窗和自用阳台等。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房顶、柱、梁、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共用设备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水箱、高压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含黄州区)的物业管理的管理和监督。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城建、供水、环卫、电力、邮电、爱卫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后,应及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资质时,必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和上岗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文件资料1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收取物业管理有偿服务费,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开展其他特约服务;指导、监督业主装修房屋活动,制止危害居住安全的装修房屋行为。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超出物业管理合同采取的重要管理措施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住宅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区住户手册、管理项目及标准等,方便住户,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章 物业管理及服务
  第十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住宅小区,都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应当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办法、期限;
  (四)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合同报本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其费用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物业管理单位办公费、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
  (四)法定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项目的收支帐目,按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在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公用设备;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抛、乱倒、乱摆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共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要求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配合。因相邻关系阻挠维修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及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将下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保管: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地下管网图;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的1.5%(经济适用住房按1%)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基金。购买商品住宅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三个月内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公有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一般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委托物业企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可由业主委员会租给物业企业使用,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但不得转让、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等处罚。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补办资质手续。限期未改正,又未补办资质证书手续的,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1至3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违反第十九条4至6款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综合验收手续。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人员将管理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办公、商用楼房等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2日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7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

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执行。

第三章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跨市域、跨流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项目所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就地受理、并联运作、全程服务、完善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场所或通过网络,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方式、内容、申
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四条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广网上备案。现场办理的,其场所设在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目并联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办理。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项目备案的有效期为1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加强对投资运行的统计和监测分析,向社会发布社会投资信息。

第三十二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国家《目录》),结合浙江实际,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与国家
《目录》配套实施。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本目录规定“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权
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享受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权限,但宁波、舟山港口一体化规划范围项目、涉及由省平衡建设和运行条件的能源项
目、跨设区市的高速公路项目和铁路项目除外。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小型水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
程、300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非燃煤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不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省域内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域内或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未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跨设区市的公路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
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除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不含)—1千吨级(含)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城市快速路、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桥梁和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道路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
准;日处理污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污水处理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
物处置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九、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十、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除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除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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