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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5:01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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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1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审查和批准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1年中央预算;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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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6〕35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尊重健康有益的民风民俗,延续中华民族的民间传统,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法主体机关。市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消防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居民所在的社区或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负责城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加强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对违反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批发、销售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烟花爆竹的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门前四包”的监管工作。
  消防部门应及时掌握烟花爆竹燃放情况,做好应急准备。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监管义务。
  第三条 老城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外,自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点起至次年正月十五24点止,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以外的区域除本规定第四条禁止燃放的区域外,全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是指东至东坡大道,南至西湖三路,西至沿江路,北至中环路西段(黄州大道以西)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区域除经过特别批准的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鄂黄长江大桥、东坡赤壁风景区以及城区内的公共草坪;
  (六)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及生活区和企业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安全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事项。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负责人有权劝阻、制止。
  第八条 城区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燃放焰火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组织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九条 城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由市安全监管部门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指导黄州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许可,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和运输的,由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条 城区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区供销社联合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后,负责统一组织货源,批发经营,实行配送制度,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在城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签标识。烟花爆竹专营单位的储存仓库不得设在老城区。
  销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不得从专营以外的渠道进货;存货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一条 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依照《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在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和非开禁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建设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此前印发的有关城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解决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过程中资金短缺的困难,鼓励并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担保基金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担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担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担保基金的资金的筹集及拨付。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直、龙湖区、金平区、濠江区的担保基金的筹集,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县担保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以下统称担保机构)。
受托运作的担保机构应建立担保基金专门帐户,担保基金的运作与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应分开。
第七条 经负责担保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将担保基金专户存入指定的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并签订合同。担保基金应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担保机构应确保担保基金帐户的独立性,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担保基金专户存款利息,由担保机构按季转增担保基金余额。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负责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按贷款年度一次性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应暂停对该金融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2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对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由负责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专户管理,严格控制担保基金担保贷款的风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
担保机构应按月编制担保基金使用情况表并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担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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