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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7:31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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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边地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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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 [2012] 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等离子、有机发光二极管)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后,可享受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的优惠政策。该政策的操作程序比照上述面板生产企业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二五”期间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4月9日



附件:

  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
  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留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指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面板(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3类。

  三、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已取得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税资格的企业,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规定第六款至第九款享受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另行下发。

  四、尚未取得免税资格的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有关项目通过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免税申请。申请文件中应说明企业性质、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进度、产品类型、产能和初期产量、投产和量产时间等)、进口物资情况(包括进口物资类别、进口时间、进口金额及相应的免税金额等,格式附后),同时还应附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五、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上述申请集中予以审核。

  六、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的规定范围内的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上述原材料、消耗品和净化室配套系统的免税商品清单,具体清单另行公布。企业进口超出免税商品清单范围的,应予以照章征收。

  七、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维修规定范围内的生产设备、在经核定的年度进口金额内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零部件年度免税进口金额根据企业所进口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相应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生产设备的清单以及计算零部件进口额度的公式,具体清单及公式另行公布。企业超出免税额度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予以照章征税。企业应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将实际零部件进口清单报海关审核备案,以利于海关后续监管。

  八、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根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取得免税资格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月向财政部关税司报告上一年度进口原材料、消耗品、配套系统以及零配件的实际免税情况(包括进口商品清单、进口金额和免税金额以及政策执行效果等内容),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十、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原材料、零配件的供应企业,可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向财政部提出调整上述进口物资免税范围的具体建议。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8〕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



为做好我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现对《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06〕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改造项目确定程序

市棚改办通过例会提出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的初步意见,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批准实施。

二、改造政策

(一)改造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

(二)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60%原则上以政府政策性投入形式返投改造实施单位用于项目改造,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40%原则上作为政府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三)行政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免收、商业开发部分减半征收;事业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减半征收、商业开发部分正常征收;经营性收费正常缴纳。

三、改造项目操作实施方式

以土地收储为主、以市场化运作为辅: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的项目先行选择进行土地收储。

(二)属于大企业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可由大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履行招、拍、挂程序。

(三)土地收储和大企业实施以外的改造项目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操作实施。

四、改造项目前期手续办理程序

(一)市棚改办组织市国土、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改造项目招、拍、挂出让方案,明确拆迁保证金额度、土地挂牌出让底价;

组织对投标单位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通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拆迁保证金;组织市国土、建设等部门联合实施土地招、拍、挂和项目招标,确定土地使用者和项目改造实施单位。

(二)市国土局与改造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由市棚改办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

(三)市规划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拆迁办和市房产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房屋拆迁和灭籍手续。

(五)市发改委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项目计划。

(六)市国土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市建委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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